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8號
TCDM,101,金訴,8,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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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澤(原名吳宜修)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同案被告吳德銓(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址設 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號,股票自民國89年5 月16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 下稱上櫃市場),90年9 月17日轉上市,以製造機械等為 業】及「立敦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敦公司 」,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 號,自91年6 月 10日上櫃,以製造機械等為業)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朱 富妹(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同案被告吳德銓 之妻,為「立隆公司」董事。同案被告吳德富(由本院另 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吳德銓之弟,為「立隆公司」關 係企業「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負責人兼總務 主任。同案被告張素華(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係「立隆公司」財務部經理。同案被告黃媺媛(由本院另 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立隆公司」財務部會計。同案 被告曹麗慈(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 。被告吳承澤(原名吳宜修)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前營業員。其等均明知依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書 漏載第155 條第2 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起訴書 誤載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 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之規定。
(二)而「立隆公司」股票準備於90年初申請上市交易,「立敦 公司」股票準備於91年6 月間申請上櫃交易,同案被告吳 德銓與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為穩定「立隆公司」及「立敦公 司」股價,深知股票初次上市及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 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在上市及上櫃交易之成交



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竟萌生製造「立隆公 司」及「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交易市場(起訴書誤載為 「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等公司在上櫃交 易市場股價(起訴書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之犯意聯 絡,先由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德富 於89年、90年間,向「立人補習班」員工,商借證券帳戶 (經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 充理由書補充),或轉請亦具有意圖操縱、控制、影響「 立隆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市市場」)及「立 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量與成交價格犯意聯絡的 被告即「大華證券」營業員吳承澤及同案被告即「日盛證 券」營業員曹麗慈先後於89年6 月間及90年5 、6 月間( 經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號補充 理由書補充)替「立人補習班」員工廖柏融陳加昆、洪 彩煌、陳慧君、周潔翡、粘岑熙、林榮嬌林玲珠、林育 玲、周明維、紀人榕、林璧燦、陳燕平林璧燦之妻)、 滕紹玲、劉恒佐莊青宗、田盛平、陳仁賢、龍明珠(陳 仁賢之妻)、林千蕙施憲銘林頡程、劉哲銓、洪志銘 、陳國大等25人,在「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台證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98年12月19日併入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於96年9 月23日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等處之證券帳戶存摺、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密碼等,並分由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曹麗慈及黃媺 媛集中保管,另同案被告吳德銓再收集親戚吳志銘、吳中 銘、吳仁銘張華生吳永祥吳芳玫、羅佩芝、羅堯水 、張欣夷周素子嚴英枝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立隆公 司」員工張真卿湯清安、古坤仁、林水淵蔡淑琴、陳 財源等人之證券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吳德銓及同樣具犯 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素華先後於「立隆公司」90年6 月17 日上市前後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 ,詳「立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及「立敦公司」91 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 30日止,詳「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或指示 被告吳承澤及同案被告曹麗慈,或由同案被告吳德銓自行 指示凱基證券、元大證券內不詳之營業員(自期間起迄日 起,均為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利用上開證券帳戶,以帳戶間一方 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創造「立隆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市市場」)及「立敦公司」分別在上



櫃市場之日成交量,交易資金則由同案被告吳德銓夫婦提 供,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每日交易情形 ,同案被告曹麗慈及被告吳承澤必須傳真至「立隆公司」 財務部,復由同案被告張素華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黃媺媛據以處理股款交割事宜,再由同案被告黃媺媛 統計各人頭帳戶成交紀錄及金額,並視各人頭帳戶間資金 需要,以電話語音方式進行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同案 被告吳德銓以籌碼集中之優勢,以上開支配使用之證券帳 戶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 ,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因認被告吳 承澤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 媺媛、曹麗慈等人所為,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起訴書 漏載第2 項),而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 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處罰 云云(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另贅載被告吳承澤與同案被告 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 人,共同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 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業 據偵查檢察官以101 年7 月9 日中檢輝宙101 偵10564 字 第075650號函更正之,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澤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應依93年4 月28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款處罰,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 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供述;(二)證人廖 柏融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田盛平 於警詢之證述;(四)證人劉恒佐於警詢之證述;(五)證 人林璧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六)證人周 明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七)證人陳慧君 於警詢之證述;(八)證人陳加昆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九)證人林榮嬌於警詢之證述;(十)證人陳 仁賢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一)證人林千 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二)證人紀人榕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三)證人洪彩煌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四)證人周潔翡於警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五)證人林玲珠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六)證人滕紹玲於警詢之 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七)證人林育玲於警詢之證 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一八)證人施憲銘於警詢之證述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十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0 1年3 月2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附「立隆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交易分 析報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股票 交易分析報告;(二○)「立隆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至90 年9 月16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 響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二一)「立 敦公司」自91年6 月1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集團投資人資料 、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 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二二)「立隆 公司」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 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股票分析意見書 、「立隆公司」、「立敦公司」之股票相對成交且買賣為同



一人情形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製作之「日盛證券人頭戶 買賣立隆公司股票情形」、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7 月12日製 作之立隆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人頭帳戶名冊、「 立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立敦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二三)證人廖柏融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二四)證人 莊青宗之「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二五 )證人田盛平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 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 、90 年9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 1 份;(二六)證人劉恒佐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 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 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 證券明細表各1 份;(二七)證人林璧燦之「大華證券」之 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 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二八)證人周明維之「 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 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二九)證 人陳慧君之大勝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 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三○)證人 林榮嬌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 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 (三一)證人陳仁賢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投 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 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 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三二)證人林 千蕙之元大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92年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 99 年7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 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 各1 份;(三三)證人紀人榕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 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 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 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三四)證人洪彩煌之「日盛證券」 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 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1 份;(三五)證人周潔翡之



「大華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凱基證券公司徵 信與額度審核表、大華證券開戶暨徵信資料、富邦證券開戶 資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 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 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 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三六)證人林玲珠之「大華證券 」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大勝證券公司之證券戶開戶 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 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 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投資 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三七)證人滕紹 玲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 17 日 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各 1 份;(三八)證人林育玲之「日盛證券」之證券戶開戶資 料及授權書、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投資人單一股 票交易明細表、90年9 月17日至99年7 月20日之特定人買賣 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1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30日之投資 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各1 份;(三九)被告吳朱 富妹之扣押物影本,包括:①編號D-5- 1之「股務資料」、 ②編號C-1 之「信函資料」、③編號D- 2之「印章及名片」 、④編號D-6 之「施憲銘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存 摺」、「周潔翡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之證券戶、銀行戶 存摺影本」、⑤編號D- 3-2之「帳務資料」、⑥編號D-5-4 之「股務資料」各1 份;(四○)被告吳德銓之扣押物影本 ,包括:①編號A06 之「股票交易資料㈡」1 份、②編號 A07 之「匯款資料」1 份、③編號A02 之「印章」印文28枚 ;(四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0月 11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①「立隆公司」 90年1 月1 日至90年9 月16日之成交買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 細、②「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成交買 賣前100 大投資人明細、③「立隆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 戶彙整名單、④「立敦公司」可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彙整名單 、⑤「立隆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⑥「立敦 公司」人頭帳戶名單間之關聯性資料;(四二)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蒞字第8955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①立隆、立敦股票交易附件光碟1 份、 ②吳永祥吳中銘、羅佩芝、施憲銘古坤仁、陳財源、張 真卿吳仁銘吳志銘周潔翡、吳永祥等人之台證證券公 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③粘麗繐、陳仁賢林榮嬌、廖



文銳、廖柏融吳中銘吳永祥蔡淑琴古坤仁、吳志銘周明維、林碧浩、陳加昆林育玲吳芳玫、洪彩煌、紀 人榕、滕紹玲、劉恒佐、田盛平、劉哲銓湯清安、林水淵 等人之「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④林璧燦 、莊青宗、林玲珠周潔翡、羅堯水、嚴英枝等人之「大華 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⑤吳中銘之元大寶來證 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⑥張真卿之金華信銀證券公司 、群益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⑦林千蕙、龍明珠 之元大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各1 份、⑧林育玲林玲珠、陳慧 君之大盛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⑨洪志銘之世霖 證券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四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2月24日(101 )華證(法務)字第03142 號函 及檢附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等4 人之開戶資料 各1 份;(四四)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7 日( 101 )華證(法務)字第00037 號函及檢附林玲珠周潔翡 、林璧燦、莊青宗等4 人分別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 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承澤堅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對於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行,辯稱:林玲珠、林 璧燦、莊青宗、周潔翡是「大華證券」的證券客戶,也是「 立人補習班」的員工,這些人應該是吳朱富妹通知伊去「立 人補習班」辦理開戶,這4 人一致授權給陳仁賢,這部分伊 認為是正常的,因為這可能涉及員工配股,所以伊就沒有特 別注意,另伊是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3 人初期的營業員 ,開完戶後,集保存摺、印鑑、密碼就依通訊地址寄到「立 人補習班」,至於該3 人證券帳戶實際由何人保管使用,伊 就不清楚了,在伊擔任初期營業員期間,張素華數次打電話 給伊,以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之證券帳戶向 伊下單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但伊記得吳 德銓有打電話給伊,有關「立人補習班員工」股票成交資料 ,除了要回傳「立隆公司」財務部外,該等帳戶就由張素華 負責向伊下單,所以伊才會依照張素華的指示買賣股票並將 該等人之成交資料傳真到「立隆公司」財務部,而伊擔任營 業員的主要業務是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伊不去幫客戶做任何 建議,客戶說要買或賣,伊就幫客戶買或賣,伊是依照客戶 指示之方式買賣,又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在其他證券商開戶下 單的事情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 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257 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2 頁背面)。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承澤辯護稱:被告吳承澤前任職「大華 證券」,而同案被告曹麗慈為任職「日盛證券」,2 人之間 並無橫向聯繫,被告吳承澤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曹麗慈如何替 同案被告吳德銓買賣股票,而同案被告吳德銓雖於100 年12 月7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吳承澤有配合操作,但如何 操作語焉不詳,而被告吳承澤雖曾自白同案被告張素華有指 示下單,但為同案被告張素華否認,且成交回報為營業員之 職責,不能指回報即操作,檢察官僅以被告吳承澤案發當時 之資歷,即認被告吳承澤可知悉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林玲珠等4 人帳戶買賣股票即操縱股價,檢察官係以推測 擬制方法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又查無被告吳承澤與同 案被告吳德銓等人間任何操縱股價聯繫之證據,故本案應為 被告吳承澤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背面至17 8 頁背面)。經查:
(一)「立隆公司」股票自89年5 月16日起,在上櫃市場買賣, 而於90年9 月17日轉上市;而「立敦公司」股票自97年6 月10日起上櫃一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立隆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立敦科技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各1 份(見他 5114號卷一第13頁、第17頁至18頁、第39頁至40頁)附卷 可佐。故公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8955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被告吳德銓等人「創造立隆公司90 年6 月17日上市前後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詳立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及立敦公司91 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 30日止,詳立敦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日成交量, 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乙節,應 係「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分別在上櫃市場交易 期間,而非在上市市場交易期間,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承澤於89年6 月3 日前往「立人補習班」為證人林 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分別開設「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 證券帳戶,另於91年5 月31日擔任證人周潔翡申設「大華 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營業員;且被告吳承澤確自 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9 月16日止,擔任證人林玲珠、林 璧燦、莊青宗在「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 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復自91年6 月13日起至91年6 月25日止,擔任證人周潔翡在「大華證 券」臺中分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買賣「立敦公



司」股票營業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澤坦認在卷(見他 5114號卷四第84頁正背面、第87頁正面至88頁正面、第94 頁背面至95頁正面),並有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 、周潔翡之「大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資料表、大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102 )華證(法務 )字第00842 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林玲珠等4 人買賣「立隆 公司」、「立敦公司」股票之營業員代號/ 姓名資料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5114號卷二第243 頁至244 頁、第19 9 頁至203 頁;他5114號卷四第28頁背面至32頁背面;他 5114號卷一第195 頁至199 頁;本院卷三第45頁至4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4 人上開所申 設之「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均非由渠等本人 實際在上櫃市場買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乙 事,業據①證人林玲珠於警詢、偵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吳朱富妹要伊開證券戶之前一日,要求伊帶身分證至 「立人補習班」,以備「大華證券」人員開戶使用,「大 華證券」開戶資料上的委託人欄簽名確實是伊本人親簽, 其他資料部分則非由伊本人填寫,又授權書上的資料亦非 伊本人所填寫,而授權書上伊授權陳仁賢代理伊買賣股票 、辦理交割一事,伊完全不知情,又伊不清楚伊所申設之 「大華證券」帳戶之存摺、密碼、印鑑是由何人保管、使 用,伊也不知道該帳戶是由何人操作買賣股票,且該帳戶 買入股票的資金並非伊所提供,買賣股票的利得,亦非伊 所有,伊只是依照吳德富的指示,將證券帳戶提供給吳德 富、吳德銓吳朱富妹等人使用等語(見他5114號卷二第 237 頁至241 頁、第285 頁至289 頁);②證人林璧燦於 警詢及偵詢中供稱:「大華證券」的開戶資料內容,除了 簽名是伊本人簽名的外,其餘的部分都不是伊填寫的,當 初是「立人補習班」的總務主任吳德富要求伊開設「大華 證券」帳戶,伊記得當時是營業員到「立人補習班」開戶 的,至於伊的證券帳戶係何人操作買賣股票、證券存摺、 密碼、印鑑由何人保管,伊都不清楚,且伊的帳戶並不是 伊下單買賣股票的,又該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利得都非 伊所有,該帳戶都是吳德富吳朱富妹在使用等語(見他 5114號卷一第191 頁至194 頁、第315 頁至317 頁);③ 證人周潔翡於警詢及偵詢供稱、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朱富 妹要伊填寫「大華證券」開戶基本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影 印本等資料,由吳朱富妹自行至「大華證券」辦理開戶作 業,而陳仁賢是伊「立人補習班」的同事,委任人「周潔



翡」部分確為伊簽名,至於「地址」、「證照字號」、「 受任人:陳仁賢」均非伊填寫,此部分應該是事後由他人 填寫,伊並未授權陳仁賢代理伊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伊 本人並未親自前往「大華證券」辦理開戶作業,又伊名義 之「大華證券」帳戶,不是伊操作買賣股票,且買賣股票 的資金與利得亦非伊提供及所有,且該證券戶之存摺、密 碼、印鑑由何人保管及使用與買賣股票之情形,要問吳朱 富妹等語(見他5114號卷二第188 頁至192 頁、第227 頁 至231 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於100 年12月7 日 警詢時供稱: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在「大華 證券」的證券戶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由伊提供,是伊用來 買賣股票的人頭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335 頁至336 頁 、第338 頁、第342 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富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吳朱富妹的要求下,請「大華證 券」臺中分公司的營業員到「立人補習班」為林璧燦、林 玲珠、莊青宗開戶,渠等開戶完成後之證券存款、股款、 交割銀行存摺及印鑑、密碼,均由伊交給吳朱富妹集中保 管及使用,至於該3 人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為何均係 授權予陳仁賢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伊並不清楚等語(見 他5114號卷三第71頁至73頁、第90頁)明確。故證人林玲 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分別在「大華證券」臺中分 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確為同案被告吳朱富妹等人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四)然被告吳承澤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 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有共同違反89年7 月19日 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麗慈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在本案起 訴前,伊並不認識吳承澤,伊是「日盛證券」營業員,吳承 澤是「大華證券」營業員,伊和吳承澤間沒有橫向的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吳承澤辯稱:伊 與日盛證券的營業員並不認識,也沒有橫向聯絡,伊不知道 其他被告有在其他證券公司開戶下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72 頁正面),並非無據。
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媺媛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張 素華於90年間交代伊,「大華證券」營業員吳承澤會將林璧 燦、莊青宗、林玲珠等3 人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傳真給伊,要 伊統計買賣金額並補足交易差額,避免發生違約交割情形,



林璧燦等3 人之印章並未在伊這裡,轉帳都是授權語音轉 帳,至於何人指示吳承澤下單買賣,伊不清楚,另伊未參與 「立敦公司」股票買賣交割、轉帳事宜等語(見他5114 號 卷三第8 頁至12頁、第19頁),足佐被告吳承澤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吳德銓有打電話給伊,有關「立人補習班」員工 股票成交資料需回傳給「立隆公司」財務部等語(見他5114 號卷四第85頁正面、第95頁正面)為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 告吳承澤以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在「大華證券 」申設之證券帳戶在上櫃市場下單買或賣「立隆公司」股票 後,有將交易明細傳真予同案被告黃媺媛之事實,然此係證 券營業員之服務項目,未能證明被告吳承澤有利用證人林玲 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在「大華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 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承澤知悉同案被告 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 人利用同案被告曹麗慈承辦之案外人洪彩煌等人所申設之「 日盛證券」帳戶及其他同案被告吳德銓使用之人頭帳戶為相 對成交,創造交易量,製造「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表象,或為任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立隆 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承澤對於同案被告吳德銓吳朱富妹吳德富張素華黃媺媛曹麗慈等6 人直接或間接從事 影響「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 之操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雖曾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時供 稱:伊有委託營業員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的只有「日盛證券 」臺中分公司和「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其他的凱基、元 大證券公司的人頭戶都是伊自行操作,而90年間「立隆公司 」從上櫃轉上市、91年間「立敦公司」上櫃期間,吳朱富妹 授權曹麗慈買賣股票,曹麗慈再將成交資料回報給黃媺媛處 理股款交割事宜,這是吳朱富妹張素華處理人頭戶買賣股 票事宜,但張素華很忙,所以張素華推薦黃媺媛處理股款交 割事宜,伊也同意這樣做,但細節伊沒有過問,伊也沒有直 接聯絡指示「日盛證券」營業員曹麗慈下單買賣股票,甚至 連人頭戶的證券存摺都是放在曹麗慈那邊,另伊沒有指示曹 麗慈、吳承澤使用人頭帳戶,進行「對敲」相互成交買賣「 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等語(見他5114號卷三第33 6 頁、第341 頁、第344 頁),另於102 年1 月22日本院準 備程序稱:吳承澤原本在「大華證券」當營業員,吳承澤知 道伊的公司要上市,吳承澤就主動找來說可以到證券公司開



戶,而股票上市之後,大部分都是營業員自己下單,偶爾伊 也會指示營業員下單,但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則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警詢中 所稱「委託營業員操作人頭戶買賣股票有『大華證券』臺中 分公司」之時點,究竟時間為何(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警詢 中並未敘及委託「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操作人頭戶 之期間,僅敘及同案被告吳朱富妹於90年間「立隆公司」從 上櫃轉上市、91年間「立敦公司」上櫃期間有授權同案被告 曹麗慈買賣股票一情)?是「立隆公司」股票「上櫃期間」 抑或是「上市期間」(同案被告吳德銓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提 及係股票上市後等語)?再其所指委託「大華證券」臺中分 公司營業員操作云云,究竟係委託「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 何位營業員如何操作哪些人頭戶買賣股票?均語焉不詳,而 無從得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雖於本院102 年4 月30 日審理期日又供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講過好像是大範 圍委託吳承澤操作,所謂大範圍指的是戶頭裡的錢,而開戶 之後的存摺、補款、印鑑、密碼,伊並沒有交給吳承澤,應 該是交給了黃媺媛,而伊應該沒有指示吳承澤要怎樣處理股 票買賣交割事宜,至於吳承澤所經手的「大華證券」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的帳戶是誰向吳承澤下單的,伊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正面至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嗣 於102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另稱:「大華證券」吳承澤 有找伊,林玲珠周潔翡、林璧燦、莊青宗的帳戶是伊後來 才知道有這些帳戶在使用,伊沒有指示吳承澤要如何使用上 開帳戶,那個時候都是營業員在操作,伊是授權營業員決定 ,就是在帳戶款項範圍內授權吳承澤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正面)。承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銓 之歷次供述,其對於究有無全權授權被告吳承澤於「立隆公 司」90年6 月17日上市前數月間(即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9 月16日止),及「立敦公司」91年6 月10日上櫃後數月間 (即91年6 月10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在證人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金額 內自由買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前後矛盾, 非可採信。
⒋雖被告吳承澤曾自承: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等人在「大 華證券」證券戶申設資料中之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上之受任 人均記載「陳仁賢」,但伊印象中,「陳仁賢」沒有以林玲 珠等人之名義向伊下單買賣股票,伊記得吳德銓有打電話跟 伊說林玲珠等人帳戶之下單買賣股票由張素華負責,所以伊 才會依照張素華的指示買賣股票並回報,而張素華打電話給



伊時,會告訴伊由何帳戶去買進或賣出,伊則按張素華的指 示去交易等語(見他5114號卷四第85頁正面、第94頁背面至 95頁正面),然其從未承認其可以自行決定任意以林玲珠林璧燦、莊青宗、周潔翡等人申設之「大華證券」證券帳戶 買或賣「立隆公司」、「立敦公司」之股票價格、張數。再 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先於100 年11月1 日警詢時供稱: 伊沒有跟「大華證券」臺中分公司任何營業員聯絡,伊未以 林璧燦名義戶頭買賣「立隆公司」股票云云(見他5114號卷 三第41頁),嗣於102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不論 是曹麗慈或是吳承澤吳德銓吳朱富妹有曾經指示伊去向 營業員下單,但如何指示,伊忘記了,有可能有具體說價格 ,主要就是帳戶內有多少錢,就授權給營業員去做,在營業 員負責的帳戶總資金中,可以買賣股票,伊接到的授權就是 「立隆公司」、「立敦公司」股票,而伊之前說從來沒有跟 吳承澤下過單,是因為之前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正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華因立於被告地位,有推諉卸責之 情形,則被告吳承澤僅係依照同案被告張素華具體指示由何 帳戶買或賣「立隆公司」或「立敦公司」股票張數、價額, 抑或是經同案被告吳德銓張素華全權授權被告吳承澤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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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