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杉
蔡仁榮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仁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以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 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蕭士鈞因須支付子女學費及房租,需 款孔急,以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xxx撥打陳建杉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xxx聯絡後,陳建杉即於100年5月至6月間 ,在蕭士鈞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住處樓下,接續3次各貸予 蕭士鈞新臺幣(下同)30,00 0元,均約定每10天1期,每期 利息為2,400元【換算年息為292%,計算公式:{每期利息 2,400×1年總期數(365÷10)}÷本金30,000%=292%】, 並均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27,600元予蕭士鈞,蕭 士鈞分別開立本票交付陳建杉以擔保日後之還款。蕭士鈞就 上開3筆借款共給付7,000元利息,陳建杉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蔡仁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以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 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賴鉛坤因須支付母親醫藥費,需款孔
急,經由報紙得知蔡仁榮放款訊息,聯絡蔡仁榮後,蔡仁榮 即先於95年3月8日,在臺中市某道路旁,貸予賴鉛坤20,000 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4,000元【換算年息為730% ,計算公式:{每期利息4,000×1年總期數(365÷10)} ÷本金20,000%=730%】,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付 16,000元予賴鉛坤,賴鉛坤則開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 連同本人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蔡仁榮以擔保日後之還款。 蔡仁榮復接續於95年3月23日,在臺中市某道路旁,以相同 條件,貸予賴鉛坤20,000元,仍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交 付16,000元予賴鉛坤,賴鉛坤則開立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 ,交付蔡仁榮以擔保日後之還款。蔡仁榮因而於95年7月1日 以前,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97年間止,賴鉛 坤共給付約28萬元利息。
三、陳建杉與蔡仁榮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由蔡仁榮於100年5月4日,在臺中市西區柳 川東路,趁石森宇因生意周轉而需款孔急,貸予石森宇20, 000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1,600元【換算年息為 292%,計算公式:{每期利息1,600×1年總期數(365÷10 )}÷本金20,000%=292%】,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際 交付18,400元予石森宇,石森宇則開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蔡仁榮以擔保日後之還款。之後陳建杉即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xxx與石森宇使用之0952xxxxxx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碰面,陸續向石森宇收取利息,石森宇就該筆借款共給 付22,400元利息,陳建杉及蔡仁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四、嗣員警於100年11月10日,前往蔡仁榮在臺中巿中區中華路1 段121號7樓之29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賴鉛坤開立之本票2 紙及賴鉛坤之國民身分證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 等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檢 察官、被告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第88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 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 、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杉、蔡仁榮分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偵卷三第5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第87頁、第91頁),核與證人蕭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賴鉛坤於警詢證述、證人石森宇於警詢證述情節(見 偵卷一第73至74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80至81頁
、第83至84頁;偵卷二第49至52頁;偵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 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xxx號分別與證人蕭士鈞及石森宇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見偵卷一第81至83頁;偵卷二第269至272頁)、賴 鉛坤所開立本票及賴鉛坤國民身分證集中影印影本1紙(見 偵卷二第53頁)及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72至84頁),復有賴鉛坤開立之本票2紙及賴鉛坤之 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就第⑴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急迫」 及「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 已足構成該罪;就第⑵要件部分,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建杉貸款予證人蕭士鈞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92% ;被告蔡仁榮貸款予證人賴鉛坤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 730%;被告等貸款予證人石森宇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 292%,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 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 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 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 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 者,證人等均係因急需使用金錢,而向被告等借款,參以借 款之利息遠超過20%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一般民間貸 款,如非迫於急需何以致此,是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蔡仁榮於事實欄二所示貸款予證人賴鉛坤而成功取得利 息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爰就被告蔡仁榮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適用 法律之情形加以比較並說明如下:
(一)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 ,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 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 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 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 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蔡仁榮,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蔡仁榮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蔡仁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蔡仁榮,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構成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蔡仁榮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為故意犯,無論依 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仍應適用被告蔡仁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仁榮,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蔡仁榮於事實欄二所示 行為,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建杉、蔡仁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陳建杉於事實欄一所示100年5月至6月間3次貸款予證 人蕭士鈞;被告蔡仁榮於事實欄二所示95年3月8日及同年月 23日2次貸款予證人賴鉛坤,均分別向同一人放貸,時間密 接,且分別貸予之本金金額、約定利率等犯罪手法相同,侵 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是被告陳建杉於事實欄一所示貸款
予證人蕭士鈞收取重利犯行;被告蔡仁榮於事實欄二所示貸 款予證人賴鉛坤收取重利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三、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表示:「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集 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 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 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 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 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 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 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 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 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 法第34 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 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建杉先後貸放 金錢予證人蕭士鈞、石森宇;被告蔡仁榮先後貸放金錢予證 人賴鉛坤、石森宇,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證 人等簽發本票及交付證件以供擔保,利率計算亦不同,是被 告陳建杉上開2次犯行;被告蔡仁榮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就事實欄三所示貸放 金錢予證人石森宇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建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被
告蔡仁榮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建杉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三有期徒 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蔡仁榮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條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 ,貸予現款獲取高額利息,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 用,然因此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 ,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惟念被告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等犯罪之次數、已獲取之利息,被告陳建杉 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被告蔡仁榮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蔡仁榮為事實欄二之行為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蔡仁榮該次犯罪時間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 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各次重利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等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 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再 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 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 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 標準折算,且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最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蔡仁榮部分定應執行刑 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即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準此,爰分別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扣案之被害人賴鉛坤簽發本票2紙及賴鉛坤國民身分證1張( 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8;偵卷三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3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 係被害人賴鉛坤提供被告蔡仁榮作擔保之用,業據被告蔡仁 榮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13頁),核與被害人賴鉛 坤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9頁),則被告蔡仁榮取得 上開本票、國民身分證,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明之用,如被害人賴鉛坤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蔡仁榮仍 須將本票及國民身分證返還被害人賴鉛坤,自難認係被告蔡 仁榮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蔡仁榮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被害人石森宇簽發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18萬、12萬 、30萬(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保管字第34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顯非被 害人石森宇因本件犯罪所簽發之面額4萬元本票;其餘扣案 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3412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2、34至49、51至56)亦與本件犯罪無 關,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