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45號
TCDM,101,交訴,345,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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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府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時府於「金盛企業社」任載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上午,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擬前往神岡區載貨;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和平 路35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 超越前車,竟疏於注意同向之葛家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其左側,即貿然左偏 、侵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自大貨車左後側與872-DAR 號重機 車右把手發生擦撞,葛家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 肝臟第1 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 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林時府見此情狀,竟未予救護, 而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不明民眾於和平路與中山路 口攔阻林時府人車,林時府始駕車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時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 為其論據:㈠被告林時府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葛 家亦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㈢證人王嘉豪之證述;㈣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 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110 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駕駛執 照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前方小客 車要右轉,我未等該車完全轉過去,有跨越雙黃線超越該車 ,我注意對向沒車,後面也沒車,不知道與告訴人有發生碰 撞,後來行駛約500 公尺以上,有一小客車告訴我後面有機 車發生碰撞,我即折返,時間未超過3 分鐘,告訴人仍在現 場,因路人已叫救護車,我即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救護車等語 (詳偵卷第29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 故地點為狹窄道路,雙黃線單邊路寬僅3.4 公尺,被告為閃 避前方右轉之自小客車,乃減速稍偏左行駛,惟告訴人竟騎 乘機車近距離尾隨於被告之大貨車後,造成被告無法自照後 鏡中發覺,而告訴人容或因見大貨車減速,而擬自左側加速 超越,始不慎因機車右前側之把手勾到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護 欄之螺絲孔,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於設



有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強行超車所致,被告自無 肇事責任;又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齡已有10餘年,車體較龐大 ,車行時噪音極大,對於告訴人於車後輕微勾到或擦撞之事 故,被告無法感覺得到,且案發時為週一之上午7 時30分, 為交通繁忙之上班時段,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速較慢,車後必 然跟著趕赴上班之車輛,在眾目睽睽之下,被告不可能逃逸 ,其之所以繼續前行,純因未發覺肇事所致,此自被告經後 車提醒後,隨即在適當地點迴轉並折返前往現場,待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並於其後救護車到達時協助告訴 人就醫,是以被告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葛家亦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和平路35號前時,因前方同向由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為超越其前方之自小客車,違規 跨越雙黃線,而跟隨於大貨車左後側之告訴人機車亦為超越 被告之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致機車右把手與大貨車左 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葛家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傷併肝臟第1 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 、4 、5 、6 肋 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嗣該肇事之大貨車駕 駛並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家亦於警詢證稱:在我右側有一部由被告駕 駛之360-TM號自大貨車與我同方向行駛,我有看見自大貨車 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當時在看貨車前方的車輛,才沒注意 到貨車的動向等語(詳警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時我在上班途中走和平路,那條路蠻窄的,我沿著雙黃線 騎,我前方是一部大貨車,我騎在大貨車左後方,不知距離 多遠我看前面車子很多,但不知道如何就發生碰撞,之後就 沒有意識了等語(詳偵卷第29-31 頁)。
⒉證人王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車沿神岡區和平路由南 往北行駛,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有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機車前方則有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至案發地點, 我看見機車與大貨車很接近,最後大貨車左後護欄與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隨後機車滑到對向車道草叢,人也倒地, 我見大貨車沒有停下來,就跟在大貨車後面,邊記大貨車車 牌並報案,直到和平路、中山路口,我就未再追,當時車流 正常、視線良好等語(詳警卷第17-19 頁);證人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係我報案,當時我開在被告大貨車後面第二輛, 前面是一部小客車,在我前面那部小客車的左前方,是告訴 人之機車,因為該機車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所以我的視線



沒有被擋住,我看到機車本來想超越大貨車,騎在對向車道 接近路中間位置,隨後大貨車也超越雙黃線,機車為閃避大 貨車因此又再往左邊騎,二車在對向車道的路肩發生擦撞, 我看到機車右側把手附近跟大貨車左後方車斗發生碰撞,機 車摔倒,人滑出去到路邊草叢上,而大貨車繼續往前,維持 一樣的速度,並未加速,我就開車尾隨這部貨車追到和平路 跟中山路口,完成報案後就沒繼續追了等語(詳偵卷第28-2 9 頁)。可知告訴人不僅已跨越雙黃線,甚且欲超越被告所 駕之大貨車,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中間位置,故碰撞地點係發 生於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亦倒臥於對向車道上,則告訴 人稱:我沒有越過雙黃線云云(詳偵卷第29頁),即非可採 。
⒊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時我駕駛360-TM號自大貨車沿神岡區 和平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前方有一部自小 客車減速要右轉,我也跟著減速稍微偏左一點超越該小客車 ,有稍微壓到雙黃線,之後一直行駛至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才 有人將我攔下,告訴我好像有機車碰到我的貨車,我立刻返 回現場察看,並留在現場等警方來,我車左後側車身護欄螺 絲第二孔處與機車發生碰撞,但我車無損壞,當時我沒有看 見對方機車,也不知道對方從何處出來,車禍後是路人報案 等語(詳警卷第7-8 頁);於偵查陳稱:當時我前方小客車 要右轉至一條小路,我未等那部車全部轉過去,就先跨越雙 黃線,超過那部小客車,我看對向沒車,也看後面沒車,不 知道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直到離現場超過500 公尺以 上,才有一部小客車告訴我說後面有機車碰到我的車,我才 折回來等語(詳偵卷第30-31 頁)。
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等 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14 、23-25 頁),前揭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地點之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係呈南北走向,雙向各為 一車道,雙向車道間為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有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參詳警卷第12、30、31);本件被 告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故 其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葛家亦於肇事路段原在同向車道行駛, 該路段雙向車道間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禁止車輛 跨越(超車)。惟非僅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即跟隨其後之告訴人機車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體積 非小之大貨車,致所駕機車右手把碰觸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 後側而發生撞擊,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為被告之違反交通 法規行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以致 於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公訴人主張被害人之滑倒 受傷係因被告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且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 惟查: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所駕機車跟隨於大貨車左後側行駛,本應注意與大貨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欲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距離;惟告訴人駕車途經案發地點,除未與大貨 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大貨車已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而未應注意其與大貨車間併行之距離 ,終至機車右側把手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且自機車與 大貨車擦撞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告訴人之機車位置顯 然較諸大貨車更接近對向車道,而置己身於不利之地位。 ⒉至被告雖亦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惟其所承擔之注 意義務,為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對向有無來車即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依當 時情節,亦無從預見後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需與後車保 持併行間隔之必要,是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與被告所駕之大 貨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 大貨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倘告訴人遵守前開規定,即不 會與被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固為違反 交通法規行為,但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不 負刑事過失之責任。




⒊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 大貨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 院卷第43-44 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雖以「因肇事後被告之大貨車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 事過程(相對之行駛動態)各執一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 情不明,本會未便明確遽予覆議。惟若後行車證人王君(即 證人王嘉豪)所述肇事過程屬實,則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與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在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肇事,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而有不同之鑑定意見。 惟本件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因告 訴人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包括超車時應有之併行間 隔),已如前述,自不能置此原因於不論,且證人王嘉豪證 稱:告訴人機車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且欲超越大貨車,而 騎在對向車道接近路中間位置等語,亦如前述,足見本件車 禍確因告訴人單方之行車過失所致,是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應屬無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亦具肇事原因,即非可採。 ⒋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反交通法 規行為,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㈣又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 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 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 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 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 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 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 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 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 ,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 相繩。經查:
⒈證人王嘉豪於警詢證稱:我看見當時機車與小貨車相當接近 ,最後大貨車左後護欄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隨後機車



滑到對向車道草叢,人也倒地,我見大貨車沒有停下來,就 跟在大貨車後面,邊記大貨車車牌並報案等語(詳警卷第17 -19 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碰撞之後機車倒地聲響滿大 的,當時我車窗關著,在車子裡面都聽得到機車倒地滑行的 聲音,聲音滿清楚的,但被告車子已經往前開了,我不清楚 他有沒有看到,他繼續維持他的速度往前開,我後面的車要 超車追大貨車時一直按喇叭,大家都看到發生車禍,且機車 騎士倒地翻滾有揚起一片滿大的土塵,車禍前大貨車車速約 40公里,離開是有比較快一點,因為前面都沒車,我要追上 去,所以我的車速是60、7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28、32頁) ;證人王嘉豪因行車在後,且親見車禍發生之狀況,所陳固 屬可信,惟案發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有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第10項「路面狀況」欄及現場照片可佐(詳警卷第 13、30、31頁),故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應不至於揚起土塵 (證人王嘉豪所言應係告訴人倒在道路邊緣草地之狀況), 且被告行駛在前,因而未能注意車後狀況,及聽聞機車倒地 之聲響,亦非無此可能。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 時30分許,屬上班、上課之尖峰時 段,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前往上班途中,而被告所駕之大貨 車為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出廠,車齡有13年之久,車 身外觀陳舊並有生鏽狀況,有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照片在卷 可佐(詳偵卷第43頁、警卷第28-29 、33頁),又無法立即 自車身外觀察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確實之碰撞痕跡等 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峰德證稱:被告之大貨車 左後方無明顯擦撞痕跡,係因機車右邊把手有新的藍色擦痕 ,所以研判就是有擦撞,再根據證人王嘉豪所說大約碰撞位 置去找,而被告的車子很舊,所以證人所指的位置有很多的 痕跡,我就予以拍照,並依機車高度位置作比對,始認定本 案碰撞位置大約在被告貨車左後車身護欄螺絲第二孔附近的 位置,如單純檢視被告貨車左後側,是無法發現被告貨車擦 撞的位置,告訴人右把手之藍色痕跡也是一點點而已等語( 詳本院卷第75-76 頁)。堪認當時之碰撞應屬輕微,而不易 為被告所察覺。
⒊此外,被告經後行之車輛告知發生車禍後,即於適當位置折 返至案發地點,當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達,亦據前揭證 人林峰德證稱:當時係蔡宗霖警員告訴我,他到現場時,被 告已經在現場了,我在現場亦詢問被告車禍發生情形,被告 也是說他不知道發生車禍,他在中山路、和平路口被攔下來 告知後,才回到現場,因為我到時,被告就在現場,所以當 時我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5項「肇事逃逸」欄勾選「否



」此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75-76 頁)。此外,尚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詳警卷第20頁);以此觀之,被告所駕大貨車與告訴人之機 車因僅發生輕微碰撞而未能察覺,係經他車駕駛告知後始知 發生事故,主觀上應無明知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識,是其 客觀上雖有未加以救護即行離去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有違,不得以之相繩,應屬明確。
㈤據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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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