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315號
TCDM,100,訴,3315,20130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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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
                   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昱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詹文琪
      鄭慶祥
      楊朝富
      詹吉忠
      劉俸銘
      林清雲
      陳建志
      邱鏡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蕭風順
      王美莉
      王耀鴻
      黃詠湶
      黃稕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4223號、第8799號、第11952號、第16842號、第16843
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512號、第15513號、101年度
偵字第587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第17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姚昱彤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貳、詹文琪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㈢ 所示之刑。
叁、鄭慶祥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㈣至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㈣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三 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免訴。關於附 表二之二、二之四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 分,公訴不受理。




肆、楊朝富犯如附表十一編號㈩至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㈩至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免訴。
伍、詹吉忠犯如附表十一編號至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免訴。
陸、劉俸銘犯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 所示之刑。
柒、林清雲犯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捌、陳建志犯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 所示之刑。
玖、邱鏡霖犯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 所示之刑。
拾、蕭風順犯如附表十一編號至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十 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拾壹、王美莉犯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編號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拾貳、王耀鴻共同犯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 編號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 元。
拾叁、黃詠湶無罪。
拾肆、黃稕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道德(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係德釩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釩公司,原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號,於94年6月27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 中縣太平市○○○路0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姚昱 彤、鄭慶祥鄭慶祥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某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93年8月2日起至95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 ,應予更正)止,明知德釩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取得發票 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由王道德或 上開某不詳男子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93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054,995元,



再由王道德或上開某不詳男子直接販售;或交由鄭慶祥轉交 姚昱彤販售或交付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 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係由姚昱彤販售予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鎂公司)之負 責人蕭風順;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 昱彤販售予濬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顯公司)之廠長 王耀鴻〉,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取得發票 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02,759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及正確性。
二、姚昱彤(原名姚美麗)欲經營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 年億公司,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2樓,於92年 10月31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然 因其本身信用不佳,遂於89年10月13日前某日,經張伍存張伍存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同意後,由張伍存自89年10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日,應予 更正)止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嗣姚昱彤於96年12月7 日前不詳某日,復經詹文琪同意後,由詹文琪自96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日,應予更正)起擔任利年億公 司之負責人,然姚昱彤自89年10月13日起即實際經營利年億 公司。張伍存詹文琪各於擔任利年億公司負責人期間,均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張伍存詹文琪各於擔任利年億公司負責人期間與 姚昱彤鄭慶祥鄭慶祥就其中92年2月至95年6月30日間之 犯行即如附表二之一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就其中95年7月1 日以後之犯行即如附表二之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均詳 如後述)、楊朝富詹吉忠楊朝富詹吉忠就其中92年2 月至95年6月30日間之犯行即如附表二之一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如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 明知利年億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取得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發 票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竟由姚昱彤(92年2月起至97年12 月止期間)、張伍存(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7日止期間)、 詹文琪(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在不詳地點, 填製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05張, 發票金額合計147,127,770元,姚昱彤詹文琪並指示僅偶 爾在利年億公司打工而不知情之黃稕珊姚昱彤之女兒,黃 稕珊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至銀行存款、提款、匯款,



以此製造利年億公司與其他營業人不實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再由姚昱彤鄭慶祥楊朝富、詹 吉忠將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或交 付予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㈨及附表二之二編號㈠ 、㈩、、、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楊朝富販售予 尹美雲〈尹美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 訴字第2282號判決尹美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 定,而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如附表二之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 昱彤販售予金鎂公司負責人暨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 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蕭風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鄭慶祥交付予詹吉忠轉交該等 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 二「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 計7,356,441元(詳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鄭慶祥因本身信用不佳,遂請其胞兄鄭慶元〈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5年6月30日起擔任映崙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映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名義負責人,然映崙公司之實際經營係由鄭慶祥負責 ,鄭慶祥並經辦映崙公司之會計事項,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 計憑證之義務。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 ,應予更正),明知映崙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之一「取得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三之一「發票金 額」欄所示之交易,竟由鄭慶祥自己或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 馬旭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952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56張,發票金額合計23,271,468元,再由鄭慶祥直接 販售、交付;或交由楊朝富詹吉忠販售或交付予如附表三 之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㈣、㈤、㈥、㈦、㈩、、、、、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楊朝富販售、交付予該等營業人;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詹吉忠交付 予該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三之一「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 1,163,587元(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劉俸銘原名劉國名)自95年10月23日起係元景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元景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於 97年5月23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 證之義務,竟與鄭慶祥詹吉忠詹吉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842號移送臺中高分院併辦)、葉義勝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先生」 、「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等成年男子(下稱 「宋先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自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明知元景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四「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 ,竟由葉義勝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55張,發票金額合計19,257,805元,再由葉義勝直接交付 ;或交由「王先生」交付;或交由鄭慶祥轉交詹吉忠交付予 如附表四「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其中 如附表四編號㈦、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鄭慶祥交付 予詹吉忠轉交予該等營業人;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係由「王先生」交付予林清雲);而林清雲於97年 2月至4月間,明知元景公司並未與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伸坪公司)有實際交易,仍就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部分,與劉俸銘鄭慶祥詹吉忠、葉義勝及「 宋先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向「王先生」取得葉義勝在不詳地點所填製如附表四編號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發票金額合計626,536元,再交予 伸坪公司。而由如附表四「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之營業人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劉俸銘鄭慶祥詹吉忠、葉義勝 、「宋先生」、「吳先生」、「楊先生」、「王先生」以此 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四「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962,893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而 林清雲係以此不正方式幫助伸坪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1,32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五、緣劉永和(業於96年4月17日死亡,未經檢察官起訴)自95 年12月18日起開始擔任鑫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於96年9月5日變 更址設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嗣劉永 和於96年4月17日死亡,陳建志因鑫和公司之原負責人劉永 和死亡,遂自96年6月4日起擔任鑫和公司之負責人,劉永和陳建志各於擔任鑫和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劉永和陳建志各於擔任鑫和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邱鏡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亭」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2月(起訴書原載96 年1月,應予更正)起至97年2月止,明知鑫和公司並未與如 附表五「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 易,竟由邱鏡霖、「阿亭」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五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49張,發票金額合計21,856,603元,再由「 阿亭」直接交付;或由「阿亭」交予鄭慶祥交付;或由「阿 亭」交予鄭慶祥轉交楊朝富詹吉忠交付予如附表五「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五編號㈣ 、㈤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由鄭慶祥轉交楊朝富交付予尹美雲 (尹美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 2282號判決尹美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而 諭知無罪,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第 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五編號㈥、㈦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係由鄭慶祥轉交詹吉忠交付予該等營業人〉, 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五「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 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92,836元(詳如附 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 性。
六、緣曾軍耀曾軍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 係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流公司,原址設雲林縣斗 南鎮○○路00000號,於94年1月31日變更址設為雲林縣斗南 鎮○○路00號,於94年8月23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先請其不知情之友 人林鴻銘(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74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93年8月27日起擔任清泉流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嗣自94年8月23日起則變更登記由曾軍耀擔任清泉流公 司之負責人,然曾軍耀自93年8月27日起即實際經營清泉流 公司之業務,並經辦清泉流公司之會計,負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之義務,曾軍耀姚昱彤鄭慶祥鄭慶祥此部分 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應予退併辦,詳如後述)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4年2月(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9月,應予更正 )起至95年4月止,明知清泉流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六「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由曾軍 耀將清泉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鄭慶祥,由鄭慶祥在不 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9張,銷售金額 合計13,512,513元,再由鄭慶祥直接交付;或交予姚昱彤販 售或交付予如附表六「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 業人(其中如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昱 彤販售予金鎂公司之負責人蕭風順;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 不實發票,係由姚昱彤販售予濬顯公司之廠長王耀鴻),由 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六「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75,628元(詳如附表六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七、姚昱彤鄭慶祥鄭慶祥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 決)就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域勝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域勝公司)之負責人張智能(張智能業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就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與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之負責 人黃川明(黃川明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 ;就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采洋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采洋公司)之負責人黃興福黃興福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就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與岦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岦杰興業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經辦會計人員蘇萬林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 、12月間,明知域勝公司、力行公司、采洋公司、岦杰興業 公司均未與濬顯公司有實際交易,竟由張智能、黃川明、黃 興福、蘇萬林分別填製如附表七編號㈢、㈣、㈤、㈥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9張、5張、2張、3張,發票金額各計2,905,56 0元、1,499,985元、500,047元、730,570元,再均由鄭慶祥 交付予姚昱彤販售予濬顯公司之廠長王耀鴻,由濬顯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 式幫助濬顯公司逃漏營業稅各計145,279元、74,999元、25, 002元、36,529元(詳如附表七編號㈢、㈣、㈤、㈥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八、緣姚目(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緝字712號案件偵 查中)自95年10月19日起係諾方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諾方 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負



責人,張智能(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10780號 起訴)則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姚目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姚目、張智 能、鄭慶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起至96年4月24日止,明知 諾方達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八「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由張智能將諾方達公司之空白統 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交予鄭慶祥。另楊朝富於96年4月1日至 24日間,明知諾方達公司並未與元升企業社有實際交易,乃 就如附表八編號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姚目、張智 能、鄭慶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4月1日至24日間某日,以電話 告知鄭慶祥所需之統一發票金額及日期,鄭慶祥遂在不詳地 點,填製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發票金額合計 2,388,681元,並將其中如附表八編號㈠、㈡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交予附表八編號㈠、㈡所示之岦杰有限公司、利年億 公司;另於96年4月1日至24日間某日,在楊朝富原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以發票總金額5%之代價,將如 附表八編號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予楊朝富楊朝富復 將如附表八編號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尹美雲(尹美 雲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 號判決尹美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而諭知 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如附表八「取得發票 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張智能、鄭慶祥以此不正方式幫 助如附表八「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合計119,439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而楊朝富係以 此不正方式幫助元升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合計23,500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九、諾方達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張智能(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10780號起訴)為諾方達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鄭慶祥與張智能分別為下列行為:
鄭慶祥與張智能均明知諾方達公司與興世工程有限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諾方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九編 號㈠所示興世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 發票金額合計1,011,372元,充作諾方達公司之進項憑證, 再由張智能或鄭慶祥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吳易樺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士(下稱不詳之成年記帳士),於96



年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諾方達公 司95年11-12月該期之營業稅,而據以申報扣抵諾方達公司 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諾方達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50,5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鄭慶祥與張智能均明知諾方達公司與柏尚企業有限公司、鑫 揚昇有限公司、辰邦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幫助諾方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至4月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九編號㈡所示柏尚企 業有限公司、鑫揚昇有限公司、辰邦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發票金額共1,560,005元,充作諾方 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張智能或鄭慶祥轉交予不知情之記 帳士吳易樺及不詳之成年記帳士,於96年5月1日至15日間某 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諾方達公司96年3-4月該期之 營業稅,而據以申報扣抵諾方達公司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 人諾方達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 78,0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
十、蕭風順分別為下列行為: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鎂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 務人,蕭風順於94、95年間為金鎂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金鎂公司與德釩公司 、清泉流公司、利年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蕭風順基於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向姚昱彤購買而取 得如附表十之一編號㈠發票編號2至9、編號㈡、㈢、㈣所示 德釩公司、清泉流公司、利年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23張,發票金額合計4,505,018元,充作金鎂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於連續於94年1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95年1月1日 至15日間某日、95年3月1日至15日間某日、95年5月1日至15 日間某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金鎂公司94年9-10月、 94年11-12月、95年1-2月、95年3-4月各期之營業稅(起訴 書誤載含94年7-8月之營業稅,應予更正),而據以申報扣 抵金鎂公司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金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合計225,25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蕭風順基於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95年5月至6月間,向姚昱彤購買而取得如附表 十之一編號㈤所示利年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



,發票金額共2,171,870元,充作金鎂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於95年7月1日至15日間某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金鎂 公司95年5-6月該期之營業稅,而據以申報扣抵金鎂公司之 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金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 應繳納之營業稅108,5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由張松孝擔任登記負責人,蕭風順自92年間起即 為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風順明知六順公司與利年億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蕭風順基於幫助六順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 至95年4月間,向姚昱彤購買而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㈠至 ㈤所示利年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發票金額 合計2,698,157元,充作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於94 年7月1日至15日間某日、94年1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95年1 月1日至15日間某日、95年3月1日至15日間某日、95年5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六順公司營業稅 ,而據以申報扣抵六順公司94年5-6月、94年9-10月、94年 11-12月、95年1-2月、95年3-4月各期之營業稅額,納稅義 務人六順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 合計134,9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
蕭風順基於幫助六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5月至95 年6月間,向姚昱彤購買而取得如附表十之二編號㈥所示利 年億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發票金額共1,887, 024元,充作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95年7月1日至15日 間某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六順公司營業稅,而據以 申報扣抵六順公司95年5-6月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六順 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94,352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十一、濬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總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濬顯公司)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王美莉係濬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王耀鴻則為濬顯公 司之廠長。王美莉王耀鴻及濬顯公司某成年會計小姐( 下稱上開會計小姐)均明知濬顯公司與如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王美莉 基於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王耀鴻與上開會計小姐共同基於幫助濬顯公司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至12月間,由王耀鴻先以電



話向姚昱彤聯絡談妥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購買不實統一發 票後,再由上開會計小姐與姚昱彤聯絡接洽,而購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張,發票金額10,564,116元 ,充作濬顯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95年1月1日至15日間某 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濬顯公司94年11-12月該期 之營業稅,而據以申報扣抵濬顯公司之營業稅額,納稅義 務人濬顯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應繳納之營業稅 528,2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 確性。
十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姚昱彤詹文琪鄭慶祥楊朝富詹吉忠、劉俸 銘、林清雲陳建志邱鏡霖蕭風順王美莉王耀鴻及 被告姚昱彤邱鏡霖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姚昱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鎂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 有開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7、 50、51、55、56、57、58、60、6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 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 人;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坦承有交付如附表六編號㈦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鎂公司,惟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除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姚昱彤無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利年億公 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㈦、㈧、、、;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24、25、29 、 42、62)「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之該部分交易 全屬真實,而利年億公司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㈠、㈡、㈢、 ㈣、㈤、㈥、㈨、㈩、、、、、、、、、 ;附表二之二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8、12、14、15、19、21、22、23、27、28、30、31、33 、34、35、38、40、41、45、46、47、48、49、52、53、54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交易行為,非全 屬不實,惟交易金額有浮報;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除如附 表六編號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姚昱彤無涉。被告姚昱彤並無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王耀 鴻。而被告姚昱彤係與被告張伍存共同經營利年億公司,被 告詹文琪知悉此事後,表示有興趣而加入團隊,並引薦專以 虛開統一發票為業之被告鄭慶祥,被告鄭慶祥知悉利年億公 司業績不佳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姚昱彤張伍存詹文琪 遊說可透過與上下游公司對開發票之方式,衝高業績取得比 較漂亮之帳面資料,如此向金融機關貸款較容易審查通過, 被告姚昱彤一時糊塗,竟同意被告鄭慶祥之說法,自斯時以 後,被告鄭慶祥遂不時介紹客戶並指示被告被告姚昱彤、詹 文琪配合其開立各式統一發票予其介紹之客戶,開立統一發 票內容或完全無交易實情,或以少報多,被告鄭慶祥亦不時 拿取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利年億公司互換發票後收取 面額約2-3%之報酬。被告姚昱彤係因利年億公司與被告鄭慶 祥互換統一發票而取得德釩公司之發票而交給被告蕭風順, 且被告姚昱彤係因被告鄭慶祥指定利年億公司開發票給何人 ,被告姚昱彤就配合被告鄭慶祥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被告 姚昱彤係因與金鎂公司互換統一發票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㈦ 之統一發票予金鎂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 號卷(下稱本院第3315號卷)三第107至108頁、本院第3315 號卷四第34、152至360頁、本院第3315號卷六第62頁、第73 頁背面、本院第3315號卷十第113至215頁〉。



㈡被告詹文琪坦承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犯罪事 實欄二(96年12月7日至97年1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伊係被被告姚昱彤 利用,伊沒有販賣利年億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均係被 告姚昱彤所販賣,伊於97年9月份開始知悉被告姚昱彤在販 賣統一發票而要求被告姚昱彤將伊負責人之名義去除,惟遭 被告姚昱彤拒絕等語(見本院第3315號卷五第76頁背面、第 77頁)。
㈢被告鄭慶祥就犯罪事實欄三〈除如附表三之一編號㈣、㈤、 ㈥、㈦、㈩、、、、、、、、、、(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6、7、10、11、14、16、21、22 、23、25、26、28、29)部分外〉、犯罪事實欄四、五、八 〈除如附表八編號㈠、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部分外〉、及犯罪事實欄九、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惟辯 稱: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㈣、㈤、㈥、㈦、㈩、 、、、、、部分係被告楊朝富所接洽;編號 、部分係伊與李天賜接洽;編號部分係伊與羅再寶接洽 ,前揭部分均有實際交易。另如附表三之一編號資電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遭本院以101訴字第1144號判決;犯罪 事實欄八如附表八編號㈠岦杰有限公司部分已遭臺中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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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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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爾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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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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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