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2號
PHDV,102,司家他,2,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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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張正益
被   告 阮金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
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撤回,訴訟業已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正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 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8號),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於第 一審程序中為訴之撤回,而已終結在案,此均經本院調取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 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立法 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3,000元x1/3=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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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