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立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品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自立、陳品源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自立、陳品源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 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 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 稽查處理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為警查獲載運至上開查獲地
點之廢棄物,除廢棄木材外,尚包含廢塑膠桶、土石、廢紙 袋及木材等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警 卷第14頁及第19頁),合先說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 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 ,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 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 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 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包含廢棄木材 、廢塑膠桶、土石、廢紙袋及木材等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以小貨 車載運至澎湖縣馬公市鐵線裡海岸旁附近之特定地點,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又收集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後而駕車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自應屬同法所規範之 「清除」行為,另被告2 人又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澎湖縣馬
公市鐵線裡海岸旁凹地,並挖掘坑洞後將之掩埋,自屬同法 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起訴 書贅載第1項)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被告王自立與被告陳品源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之犯行,其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 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破壞澎湖 海洋生態景觀,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2 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 犯罪之手段、被告王自立高職畢業及被告陳品源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自始即坦承犯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王自立、陳品源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 念被告2 人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分別宣 告緩刑3 年。而被告王自立身為雇主,經營事業獲有商業利 益,並有指示被告陳品源之權限,自應承擔重於被告陳品源 之法律上責任,本院雖於量刑上雖已考量,惟為避免被告王 自立、陳品源存有僥倖心理,以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 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被告王自立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陳品源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啟自新。
㈣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 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 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 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責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乃被告王自立所有,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該自 小貨車供被告王自立平時工作所用,客觀上並非專供清除、 處理廢棄物,況本件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均微, 情節尚輕,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期數 │ 被告王自立緩刑附條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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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被告王自立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
│第2期 │被告王自立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
│第3期 │被告王自立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
├───┴──────────────────────────────┤
│註:被告王自立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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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期數 │ 被告陳品源緩刑附條件內容 │
├───┼──────────────────────────────┤
│第1期 │被告陳品源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
├───┼──────────────────────────────┤
│第2期 │被告陳品源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
├───┼──────────────────────────────┤
│第3期 │被告陳品源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
├───┴──────────────────────────────┤
│註:被告陳品源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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