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蘇金富
訴訟代理人 蘇添秀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 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陳鄭權律師即蘇曾棯(稔)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王端正
王翠屏
王雅麗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 雅麗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智所有如附表所示28筆土地(權利範 圍詳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28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 民國102 年5 月13日,原告以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 將附表編號6 、8 、9 、16、17等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賴秋夙為由,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 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智所有如附表編 號1 至5 、7 、10至15、18至28所示23筆土地(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23筆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王端正 、王翠屏、王雅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1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茲核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對被 告之防禦亦無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 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坪頂下湖段178 、181 、40、17 8-1、35、35-1、141 、142 、54-1、54、54-2、56、138、 139 、143 、132 、110 、129 、111 地號等19筆土地〔下 稱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前開19筆土地於95年間經地籍圖重 測及分割後,地號變更為桃園縣龜山鄉下湖段137 、149 、 171 、184 、313 、313-1 、313-2 、313-3 、313-4 、31 3-5 、323 、323-1 、395 、399 、400 、400-1 、401 、 401-1 、401-2 、403 、512 、515 、516 、524 、663 、 669 、871 、873 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重測後系爭28筆土 地)〕原係訴外人蘇樹與其他人所共有,嗣訴外人蘇樹於11 年2 月24日過世後,其所遺留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繼承習慣,由其長子蘇錦通及次子 蘇智(蘇智繼承蘇樹遺產後,由王清俊收養,改名為王智) 共同繼承;嗣訴外人蘇錦通於25年6 月12日過世,因其無子 嗣,故其所遺留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其母親 蘇曾稔全部繼承。蘇曾稔及王智繼承取得重測前系爭19筆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蘇曾稔並於56年間 將訴外人蘇樹名下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以 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付清價款,蘇曾稔 亦於56年9 月23日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原 告,並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持有。惟蘇曾稔 始終未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原告於97年間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 有物分割時,始得知蘇曾稔已於61年9 月13日死亡,且無繼 承人。是蘇曾稔所遺留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 無人繼承,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遣產管理人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蘇曾稔之遺產管理 人。另訴外人王智亦於96年11月3 日過世,被告王端正、王 翠屏、王雅麗均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之被繼承人王智於11年2 月24
日與訴外人蘇錦通共同繼承訴外人蘇樹所遺留重測前系爭1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蘇錦通於26年6 月12日死亡, 因無子嗣,其所繼承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其 母親蘇曾稔繼承,因此,訴外人王智與蘇曾稔皆為重測前系 爭19筆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王智授權母親蘇曾稔全權處分 其應有部分並將土地權狀交由蘇曾稔保管,蘇曾稔代訴外人 王智出售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後,並將重測 前系爭1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可見訴外人王智確實 有出售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並授權母 親蘇曾稔處分其應有部分,否則為何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交由母親保管,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土地所有 權狀交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蘇曾稔非有權代理,惟訴 外人王智將其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母親代為保管,亦成立表見 代理。蓋訴外人王智將其權狀交由母親蘇曾稔保管,而兩人 同為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共有人,易使原告相信蘇曾稔有 代理訴外人王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的權限,訴外人王智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辯稱原告無自耕能力,依買賣契約簽定當時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及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惟原告係有自耕能力之人,當時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 無效,被告謂原告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並 不可採。
㈣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重測後 系爭313-1 、313-3 、313-4 、401-1 、401-2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王 端正、王翠屏、王雅麗返還依101 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 值601,182 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鄭權應將蘇曾稔所有如附表所示28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王 端正、王翠屏、王雅麗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智所有如附表編號 1 至5 、7 、10至15、18至28所示23筆土地(權利範圍詳如 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2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王端正、王翠屏 、王雅麗應給付原告601,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鄭權抗辯稱:蘇曾稔並未於56年間將重測前系爭19筆 土地出賣予原告,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且系爭契約之立約日期僅記載56年,並無記載何月 何日,故蘇曾稔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乙事,已有可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抗辯稱:
㈠依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56年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 分別為蘇金富、蘇曾稔,雖另有黃王阿女、黃金其列名於訂 立契約人欄,惟渠等4 人均僅蓋章,並未簽名,被告王端正 、王翠屏、王雅麗及被繼承人王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從未執有系爭契約,而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王端 正、王翠屏、王雅麗實無法知悉或辨識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 ,復因並未實際參與,更不知其內容是否屬實,是被告王端 正、王翠屏、王雅麗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被告王端正、王翠屏、 王雅麗之父親王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所 記載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訴外人王智所有土地持分。蓋, 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為蘇金富及蘇曾稔,簽約日期為56年間 ,而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持分,乃訴外人蘇樹於11年2 月24 日死亡時所遺留,該持分係由訴外人蘇錦通、蘇智(即王智 )共同繼承,訴外人蘇錦通於25年6 月12日死亡後,該應繼 土地持分由其母蘇曾稔再轉繼承,亦即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 持分,於25年6 月12日以後,其所有權人乃蘇曾稔及訴外人 王智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觀諸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載 明「亡蘇樹蘇良等之繼承人賣主蘇曾稔」,且「親手簽名蓋 章」欄,僅蓋用蘇曾稔印章,遍觀整份買賣契約書,並無被 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之被繼承人王智列名其上,足徵 訴外人王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 土地契約之效力,當然不及於訴外人王智,訴外人王智自不 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雖係 訴外人王智之繼承人,當然亦無履行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 再者,系爭契約「買賣土地標示」欄填載「如附表記載」, 而系爭契約所附「賣買土地標示」表,僅籠統記載某某地號 ,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之持分,且「賣買土地標示」表末2 行卻記載「右記地號土地持分三六分之四賣買地上之竹木範 圍以及茶葉仍全部包括在內」。惟依原證6 號共有土地所有 權狀或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示,訴外人蘇樹之土地持分為35 74分之187 ,訴外人蘇良之土地持分為18分之1 或7 分之4 ,其2 人之土地持分合計約為0.1079或0.6238,亦非36分之 4 即0.1111,則蘇曾稔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其買賣標的 是否包括訴外人王智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尚非無疑。 ㈢系爭契約「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買主蘇金富」、「亡蘇樹
、蘇良等之繼承人賣主蘇曾稔」、「同意出賣人黃王阿女」 、「中介人黃金其」,亦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有蘇金富及 蘇曾稔,並無訴外人王智列名其上,且蘇曾稔是以自己名義 訂立買賣契約,並未表明代理訴外人王智出售系爭土地或簽 訂系爭契約之旨,則原告指稱「當時係由蘇曾稔代理王智出 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顯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又依系 爭契約「其他事項約定」第5 條載明「蘇良名義之部分,若 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時,買主不得強迫賣主辦理繼承及不得向 賣主討回價款」等語,而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曾稔繼承其 夫蘇樹遺產後,於民國56年間,將蘇樹與另一共有人蘇良所 有位於龜山鄉坪頂下湖段54地號等土地18筆出售予聲請人。 」云云,顯然原告與蘇曾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確認知 蘇曾稔是以個人名義將蘇樹及蘇良之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 才會於系爭契約第5 條為上開約定。
㈣訴外人王智出生於00年0 月0 日,隨即於14年6 月7 日由訴 外人王清俊收養,改從養父之姓;而訴外人王智生父蘇樹於 訴外人王智出生前即已於11年2 月24日死亡,因此,訴外人 王智從未見過其生父蘇樹,訴外人王智於出養時,年僅3 歲 ,更不可能看過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 亦不可能保管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況 訴外人蘇樹死亡後,其繼承人蘇曾稔及訴外人王智並未就訴 外人蘇樹遺產申辦繼承登記,顯然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狀僅有1 份,訴外人王智生父蘇樹於訴外人王 智出生前即已死亡,訴外人蘇樹死亡後,訴外人王智甫出生 ,乃襁褓中嬰兒,如何能保管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狀?而訴外人王智生母蘇曾稔於14年將訴外人王智 出養後,焉可能將唯一1 份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王智或其養 父母,而自己卻不保有?足見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狀從未由訴外人王智保管。是訴外人王智並未授權 蘇曾稔代理出售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更無交付 所有權狀予蘇曾稔,使原告信以為蘇曾稔有代理訴外人王智 出售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表見事實。 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部分買賣土地之,地目為旱、田,依都市 計劃法編為農業地、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尚未編定用地別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計劃地區 之田、旱地目土地,其承受人,依56年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是原告應就其於56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具有 自耕能力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否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 其契約為有效。至原告固提出其戶籍謄本,用供證明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具有自耕能力。惟查,其戶籍謄本 職業欄所載「農」、「半自耕」,係根據原告於戶籍登記申 請書所填寫之職業、職位,而由戶政機關將之登載於戶口名 簿或戶籍謄本上,顯然原告之職業、職位並未經鄉、鎮、市 、區公所查核屬實,自不得執為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當時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
㈥系爭契約自56年間簽訂時起,迄今已歷46年,被告卻遲至10 2 年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為 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履行 移轉登記義務。
㈦訴外人王智係基於繼承而取得原訴外人蘇樹所有重測前系爭 19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 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訴外人王智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土地應 有部分,並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致伊無法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向被告請求返還601,182 元乙節,似有 誤會。且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應以取除利得人所受之利益 為限度,而非賠償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 算請求金額,而非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度請求返還乙節, 亦非有據。至於原告併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而請求601,18 2 元乙節,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具有601,182 元之價值。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原係訴外人蘇樹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 有,其中重測前系爭40、178-1 、35、35-1、141 、142 、 54、56、138 、139 、132 、110 、111 地號等13筆土地之 地目均為「旱」,另重測前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重測前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見本院卷第 13頁、第17頁、第20頁、第44頁、第50頁、第54頁、第66頁 、第69頁、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 93頁、第96頁、第99頁、第103頁)。 ㈡訴外人蘇樹於11年2 月24日死亡,其所有重測前系爭19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長子蘇錦通、次子蘇智共同繼承,惟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
㈢訴外人蘇智於11年4 月7 日出生,於14年6 月7 日由訴外人 王清俊收養,並改從養父姓而改名為王智。
㈣訴外人蘇錦通於25年6 月12日死亡,因無子嗣,其所遺留重
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母蘇曾稔單獨繼承,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
㈤訴外人王智於96年11月3 日死亡,其所遺留重測前系爭19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共同繼承, 並於101 年12月6 日辦妥繼承登記;且渠等3 人於101 年12 月21日將重測後系爭31 3-1、313-3 、313-4 、401-1 、40 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並於101 年 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蘇曾稔於56年間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出賣予原告時,是否 有代理訴外人王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權限?
㈢原告於5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是否具自耕農身分?若否,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㈤原告就被告將重測後系爭313-1 、313-3 、313-4 、401-1 、40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部分,請 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601,182 元,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
證人蘇清讚於102 年4 月24日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 原告在民國56年間是否有跟蘇曾稔購買龜山鄉坪頂下湖段 178 、181 等19筆土地之持分?)答:我跟原告種植的土地 是相鄰,我看到他種植的土地面積愈來愈大,我就問他他就 說土地是跟蘇曾稔買蘇樹、蘇良的持分。」、「(問:證人 是否有問過蘇曾稔本人嗎?)答:蘇曾稔說賣掉他要搬到基 隆的暖暖區去住。」、「(問:證人剛才所述蘇曾稔說他要 賣掉要搬去暖暖去住,證人是否知道蘇曾稔要賣掉的土地是 何人所有?)答:我當時不知道,後來約三十幾年前才聽我 堂哥蘇金富說蘇曾稔賣蘇樹、蘇良的土地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 頁正頁、背頁),證人陳仁建於同日證稱: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五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答:有看過,是蘇曾稔拿給我看過, 他說要賣土地給蘇金富。」、「(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茶葉面積是否有愈來愈大?)答:有,他買了蘇樹及蘇良 的部分。」、「(問:蘇曾稔拿契約書給你看時有無跟證人 說他有什麼權利可以賣蘇樹及蘇良的土地?)答:他只是說 土地要賣掉,要賣給蘇金富而已。」、「(問:蘇曾稔拿契 約書給你看時土地已經賣給蘇金富了嗎?)答:已經賣給蘇 金富。」、「(問:蘇曾稔跟你說賣土地時,有無跟你說已
將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給買方了?)答: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98 頁正頁、背頁);另參以系爭契約之訂立契約人欄 記載「亡蘇樹、蘇良等之繼承人賣主蘇曾稔」,買賣土地標 示「座落桃園縣龜山鄉坪頂下湖第54、111 、132 、129 、 178-1 、178 、35、40、54-1、35-1、138 、181 、110 、 141 、139 、142 、54-2、56、14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235 頁、第237 頁),前開買賣土地標的中雖未明確記載 買賣之應有部分各為何?惟系爭契約所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 確為訴外人蘇樹死亡後由訴外人蘇錦通、王智所共同繼承之 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且訴外人蘇錦通死亡後,其就重測前 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蘇曾稔繼承。綜合證人蘇清讚 、陳仁建之前述證詞及系爭契約之前開記載可得知,系爭契 約確為蘇曾稔繼承取得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後,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時,與 原告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伊與蘇 曾稔所簽訂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等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則無可採信。
㈡蘇曾稔於56年間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出賣予原告時,是否 有代理訴外人王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權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 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本人如否認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 主張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人,就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中訂立契 約人欄所載,其上並未記載訴外人王智亦為出賣人,並由蘇 曾稔代理之意旨,亦未附有訴外人王智授權蘇曾稔同意將其 繼承取得之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證 明文件;又訴外人王智係11年4 月7 日出生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訴外人王智於系爭契約於56年間訂立時,至少 已年滿44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當能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 予原告,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縱或無法到場在系爭契約上 簽名,亦可簽署授權書委託蘇曾稔或其他第三人在系爭契約 上簽名。惟系爭契約中訂立契約人欄上既未記載訴外人王智 為出賣人,亦無記載蘇曾稔代理訴外人王智之意旨,則原告 僅憑系爭契約即率以主張蘇曾稔係有權代理訴外人王智出賣 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2.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訴外人蘇樹、蘇錦通
死亡後,由蘇曾稔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 提出之土地所有狀之記載,因蘇曾稔及訴外人王智於訴外人 蘇樹、蘇錦通死亡後,遲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重 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訴外人蘇樹之事實, 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 250 頁),則訴外人王智既未與蘇曾稔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 承登記,即無從取得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換發後之新土地所 有權狀,自亦無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蘇曾稔保管之情事。且 系爭契約之簽訂時間為56年間,當時訴外人王智至少已年滿 44歲,與蘇曾稔間更已無母子關係(訴外人王智於14年6 月 7 日被訴外人王清俊收養,並改從養父姓),訴外人王智豈 有未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而反交由已無母子關係之蘇曾稔 保管之理。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智有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交由蘇曾稔保管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其並同時 主張訴外人王智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蘇曾 稔保管,至少可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於5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是否具自耕農身分?若否,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1.再按「戶政事務所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興發磚廠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即准被上訴人之職 業由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自耕農,核與自耕能力之證明,係 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內政部所頒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及注意事項』逐項查核屬實後發給之情 形不同,自不得執為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申 請書暨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填寫須知」第十三點所示,「 某甲係從事耕作業者,其『行業』欄填寫為『農』,『職位 』欄填如『自耕農』『佃農』『半自耕農』『雇農』。」。 是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職業欄所載之職業、職位,僅係戶政 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申請人所撰寫之申請書所載之職業、職位 ,而將之登載於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上,此與自耕能力證明 書,係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內政部所頒發「農地承受人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及注意事項」逐項查核屬實後發 給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執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為有自耕能力 之證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具有自耕農 身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面記載原告之職業為「農」 、「半自耕」,僅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申請人所撰寫之 申請書所載之職業、職位,而將之登載於戶籍謄本上,此與 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內政部所頒發
「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及注意事項」逐項 查核屬實後發給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面 雖記載原告之職業為「農」、「半自耕」,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時,具有自耕 農身分。
2.末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 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 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中 之重測前系爭40、178-1 、35、35-1、141 、142 、54、56 、138 、139 、132 、110 、111 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目均 為「旱」,重測前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已如 前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於56年間 與蘇曾稔簽訂爭契約購買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時,具有自耕 農身分,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復無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 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原告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則系爭契約 顯已違反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兩造既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應 為自始、當然無效,是被告陳鄭權雖未就此部分為抗辯,惟 效力仍應及於被告陳鄭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為無效,且訴外人王智並未授權蘇曾 稔代理伊於56年間將重測前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 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 陳鄭權應將蘇曾稔所有如附表所示28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王端正、王翠屏、 王雅麗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7 、10 至15、18至28所示23筆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上開23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端正、王翠屏、王雅麗應給付原告601,1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前開㈣、㈤之爭執事項及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