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佳興
被 告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560號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915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 八德段396 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而被 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5 60號刑事確定判決處拘役25日,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㈠交通費用:原告自101 年3 月9 日 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車自住家(桃 園縣平鎮市或台南市)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劉榮智骨科診 所、奇美醫院、康富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診療或復健, 已支出交通費合計62,810元(含車資、過路費、油資,細項 金額參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所示民事賠償明細表)。㈡醫 療用品費用:原告受傷後已陸續支出購買手術傷口療養材料
費1,145 元(含優碘、紗布、棉棒、紙膠帶、3M免縫膠帶等 用品)、中藥3,000 元及高鈣奶粉498 元,合計共4,643 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約 2 個月,以強制責任險每月36,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 償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共2.33個月之看 護費計83,88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88,066元,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共4.25個月;自101 年11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0.75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計440,329 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㈥機車修理費 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3,550 元。㈦綜上總 計,被告本應賠償之金額為1,095,581 元(62,810 +4,643 +83,880+440,329 +500,000 +3,919 ),惟扣除原告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1,865元(含看護費36,000元 及交通費5,856 元),被告尚應賠償1,053,716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而具有過失。惟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涉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至原告請求之前開賠償金額,被告之意見如下:㈠ 交通費用:原告既然無收據可證明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係搭乘 計程車而有所支出,即應以強制險交通費用給付標準(或里 程數)計算為恰當;其餘原告由桃園縣平鎮市回台南市新市 區父母住處等交通費部分,因非屬醫療回診所必要之支出, 應予刪除。彙整後以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之民事賠償明細 表觀之,其上有被告用手填寫之金額,未打圈的部分表示被 告同意給付,打圈的部分表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經給付予原告;打勾的部分表示被告不爭執該項金額; 打叉的部分表示被告不同意給付。㈡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紗 布、棉棒等用品,如有實付收據,即不爭執。㈢看護費用: 參原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示,僅記載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1 個月,而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36,000元,原告不得再為此項 請求。至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休養1 個月、看護
2 個月,然此應為記載錯誤,因不可能休養1 個月後去上班 還要看護陪伴,與一般經驗不合,應不可採。㈣不能工作損 失:依原告提供之薪資轉帳資料計算,應以其經常性月薪資 平均62,416元計算,較為恰當。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㈥機車修理費用:對於原告已支出之機車修理費 金額不爭執,並同意無庸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八德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 德段396 巷口前欲左轉彎進入聖亭路八德段396 巷內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聖亭路八德段對向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 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考,堪認屬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原告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 時地駕駛汽車及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 之,以保行車安全。復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兩造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聖亭路八德段39 6 巷口前欲左轉彎進入聖亭路八德段396 巷內時,理應禮讓 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 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進 入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甚明。且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過失行為均未爭執,益證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後:
㈠交通費用:
⒈原告由平鎮市住處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部分: 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1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交通費之證明,本院認被告 所主張之計程車資每趟345 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 計算方式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應以7,24 5 元(345 元21趟)為當。
⒉原告往返桃園住處與台南住處部分:
觀諸原告所述「因我隻身在桃園,開刀後需要有人打理生 活,我父親因不識字又對桃園不熟,無法到桃園照顧我」 等語,足見原告往返桃園住處與台南住處之原因,係原告 之父親不便至桃園照顧原告所致,實難認原告上開往返之 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故原告主張 該部分之交通費用,顯屬無據。
⒊原告由台南住處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部分:
原告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共6 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確受有12趟之交通費損失。然因原告僅提出1 張 400 元之計程車收據,自不得均以每趟400 元計算原告之 損失,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結果每趟340 元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計算方式應屬可採,而原告對該 計算方式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交通費損失應以 4,140 元(340 元11趟+400 元)為當。 ⒋原告由台南住處至台南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部分: 原告至台南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共15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交通費之證明,本院 認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結果每趟130 元(見本院卷 第94頁),其計算方式應屬可採,且原告對該計算方式亦 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應以3,900 元(130 元30趟)為當。
⒌原告由平鎮市住處至中壢康富骨科診所就診部分: 原告至中壢康富骨科診所就診共68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交通費之證明,本院認
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結果每趟140 元(見本院卷第 95頁),其計算方式應屬可採。而原告對該計算方式雖有 所爭執,並提出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然原告所提之資料中,其計算里程數之路線起點為 「不知名的道路」,則其計算之結果自非可遽採,反觀被 告提出之計算資料中,其起迄點均屬正確,自應以被告所 主張之每趟140 元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應 以19,040元(140 元30趟)為當。 ⒍綜上,原告交通費之損失應為34,325元(7,245 +4,140 +3,900 +19,040)。
㈡醫療用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陸續支出購買手術傷口療養材料費1, 145 元(含優碘、紗布、棉棒、紙膠帶、3M免縫膠帶等用 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費3,000 元乙節,固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然被告則否認該費用之必要 性。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之買受品名僅記載「中藥」,無從 得知內容為何,實難認定該中藥與原告之傷勢具有關連性 ,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項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關 連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之該項費用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高鈣奶粉費用498 元,但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高鈣奶粉實為一般家庭日常之食品,難認 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應以1,145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33個月看護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參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由於行動不便,建議居 家專人照料約貳個月」等內容,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看護費用應以2 個月為限。至被告雖質疑該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休養一個月,與應看護二個月之內容矛盾云云,然原告 所提出101 年4 月13日、101 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15日 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宜休養一個月,足見原告應休養之時間 至少為3 個月,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由專人照料2 個月之 內容,與原告之傷勢情況並無不符。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 每月36,000元為計算基準乙情,被告對之並未爭執,且本院 認其所述金額並未逾越現今社會上一般之看護費行情,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36,000元2 個月)為當。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40,329 元 云云,然參酌原告自承:車禍後伊是請公傷假,公司還是有 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受有薪資之損失。至原告雖另主張:伊大概半年都 在家無法上班,對伊的分紅、績效及調薪都有影響等語,但 原告迄未就其收入受影響之情形詳予說明,亦未舉證證明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並因 此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嗣後之復健時間更長達1 年,對其 生活之影響非輕,堪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確屬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工作、身分、收入、財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5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㈥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3,550 元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不計算折舊,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50 元之機車修理費,應予准許。 ㈦另查,原告曾就雨衣破損之損害請求369 元之賠償,然於本 院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雨衣破損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㈧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020 元(34,3 25+1,145 +72,000+200,000 +3,550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中,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原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進入該路 口,兩造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為高,本院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之次因 。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減輕 被告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48,816 元(311,020 0.8 )。
八、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之理賠金36,000元及交 通費5,865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206,951 元(248,816 -36,000-5,865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係於101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06,951 元,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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