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張淵富
曾子雲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富新臺幣捌仟元、原告曾子雲新臺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淵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張淵富、曾子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肆仟元分別為原告張淵富、曾子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淵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子雲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 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更易為4,000 元,核 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 定,先予敘明。
㈡另原告張淵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淵富、曾子雲因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佯稱欲 進行虛擬寶物交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張淵富遂於 民國100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將虛擬遊戲金幣760萬元(折 合新臺幣8,000 元)轉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另原告曾子 雲則於同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將虛擬寶物一批(價值新臺 幣4,000 元)轉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而被告所犯詐欺得 利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35號、第36 號、第37號、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張淵富訴請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曾子雲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 富20萬元、原告曾子雲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監獄執行中,無力負擔賠償,且原告張 淵富請求超過8,000 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併為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被告所犯本院102 年 度簡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刑事卷宗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張淵富、曾子雲主張渠等因被告詐欺 得利之犯罪行為,分別將虛擬遊戲金幣760 萬元(折合新臺 幣8,000元)、虛擬寶物一批(價值新臺幣4,000元)轉入被 告指定之遊戲帳號,而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復兩造間本無債之關係,此係不法侵害原告張淵富、曾子 雲之財產權,致各受有8,000元、4,000元之損害,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堪認定。惟原告張淵富就請求被告賠 償逾8,000 元部分,其主張受有總額20萬元之損害,未據舉 證確達該數額之損害,自難認屬有據,無以為憑。是原告張 淵富、曾子雲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分別受有8,000元、4,0 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堪以認定;然原告張淵富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以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張淵富、曾子雲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8,000元、4,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張淵 富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張淵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