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許萬枝
訴訟代理人 曾渝宸
被 告 張許阿香
江許回
何許來有
陳許阿娥
許萬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即
楊國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訴訟代理人 李增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一一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巷○弄○○號)上,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以蘆字第五四四一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登記,以楊梁二妹(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占奎變更為董龍泉,茲經被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張許阿香、江許回、何許來有、陳許阿娥、許萬生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10 建號建物(門牌:大園 鄉中正東路435 巷3 弄14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擔保 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梁二妹盡奉孝道,故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楊梁二妹,抵押權之內容乃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存 續期間自民國81年5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11日止,然楊梁二 妹於91年11月8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擔保「許萬枝應 盡孝道奉養楊梁二妹」之約定,已因楊梁二妹死亡而消滅。 而其死亡時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即張許阿香、江許回、 何許來有、陳許阿娥、許萬生、訴外人即楊梁二妹之配偶楊 國周,又因楊國周亦於93年1 月2 日死亡,且經本院裁定被 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以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抵押權約定為由,聲明:被告 等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張許阿香、江許回、何許來有、陳許阿娥、 許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則對 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楊梁二妹自81年5 月14 日起就系爭房地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存續期間自81年5 月12 日起至96年5 月11日止,依照原告與楊梁二妹之約定,系爭 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即為擔保原告「應盡孝道奉養給付膳宿 與權利人至百歲年老為止」,而楊梁二妹業於91年11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張許阿香、江許回、何許來有 、陳許阿娥、許萬生、楊國周,楊國周於93年1 月2 日亦已 死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為其遺 產管理人,原告業已依約奉養楊梁二妹終老等事實,有卷附 楊梁二妹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 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9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為許萬枝,被告為楊國周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即楊國周之遺產管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張許 阿香、江許回、何許來有、陳許阿娥、許萬生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 梁二妹與原告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於楊梁二妹「應 盡孝道奉養給付膳宿與權利人至百歲年老為止」,有卷附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等對於原告 於楊梁二妹生前確已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之事實既未爭執,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從屬性 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外 ,楊梁二妹死亡之時,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同時消滅,是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故不需依 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臉塗銷抵押權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法律座談會議 紀錄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