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99號
TYDV,102,訴,109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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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沈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沈育梯
被   告 黃馨弘
      徐基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所明定。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馨弘徐基水前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復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觀諸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乃被告黃馨弘徐基水應就原告之子沈育宗死亡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殯葬費用、法定扶養 義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核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不法侵 害沈育宗致死,但被告刑事犯罪事實僅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 傷害,沈育宗之死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項目自不屬 被告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當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之範圍。固本院刑事庭誤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不生適法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效力,然因本件合於一般民事起訴要件 ,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639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萬2,779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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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