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梁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吳漢東 原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雖有明文。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 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已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對被告吳漢東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查(見本院卷4 頁),惟被告吳 漢東早於84年3 月19日死亡,亦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1 份 為憑(見本院卷38頁),足見被告吳漢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 訴訟,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102 年7 月25日民事呈報除戶資料聲請狀雖載明:「 被告吳漢東既已死亡18年,應有合法繼承人,懇請鈞院准許 另行通知並諭知原告,申領被告之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呈庭 參辦,並以之承受本件之被告主體而續行訴訟」等語。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 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