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60號
TYDV,102,親,60,201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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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余富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義
被   告 張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 載「確認余富隆姊姊與其父親有親子關係」、「請求確認原 告與余月裡之父女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後 表明欲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姊弟關係存在」;惟依是項聲明 所為之判決,是否得為被告戶籍登記上父母之更正,實有疑 義。故本院曾於102 年3 月8 日訊問期日曉諭原告是否另行 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永義、張蘇月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與余敬忠、余陳珠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若張永義 、張蘇月裡余敬忠、余陳珠等人已未存世,則需以其等繼 承人為被告(必要共同訴訟),或依民法第1067條對余敬忠 、余陳珠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是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 名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查原告前於102 年6 月7 日收受前述裁定,於同年7 月1 日始具狀陳明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惟被告部分僅追加林 余花(註明已歿)、余富雄余富村余菊等人。然依原告 於102 年3 月8 日之陳述稱:「余富村亦已過世,尚有配偶 與4 名子女,林余花過世,但有配偶與6 個女兒1 個兒子」 ,原告顯然未就林余花余富村等人之繼承人予以補正為被 告;且為達成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姊弟關係存在」 及被告戶籍登記上之父母之登記之目的,原告亦未將張永義 、張蘇月裡或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補正,並追加為被告。 從而,不能認原告已依前開裁定為適法之補正,應認訴訟合 法要件仍有欠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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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