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6年度,45號
TYEV,106,桃簡事聲,4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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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相 對 人 蔡哲雄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6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06 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六○六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 29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0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 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 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相對人並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用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而伊 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亦遭退票,伊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未料,原裁定竟疏於審斷逕以相對人未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為由駁回聲請,而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 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另同法第512 條復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稽其立法理由謂督促程序之設,在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故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祇能調查合法 要件,乃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 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否則督促程序將失 其為簡易程序之特質矣,債務人之利益,依聲明異議權而保 護之足矣。則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就債權人所陳明 之原因事實為準,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予發支付命令,是支 付命令之核發,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 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依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所規定之程式,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 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於其上背書以為擔保,因屆期 未清償而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因異議人僅需就其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提出事證為必要釋明為已足,而系爭支票經異議人提 示後,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非以印文不符為由退票 等情,此觀議異議人提出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即 明(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觀以系爭支票背面均有 簽名之情形,能否遽謂異議人完全未盡釋明之責,恐非無疑 。至其是否為相對人所親簽,則屬實體調查一事,尚與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法與否無涉,茲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 資料,客觀上亦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堪認本件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廢棄,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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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 票 日│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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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利食品│KC0000000 │80萬元 │92年2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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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利食品│KC0000000 │70萬元 │92年2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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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利食品│KC0000000 │74 萬元 │92年2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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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