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邱逢訓
被 告 邱春松
被 告 邱春魁
被 告 邱春欽
被 告 邱春堂
被 告 邱佳洋
被 告 邱佳亮
被 告 曾蘭惠(邱春樓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羽禎(邱春樓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家欣(邱春樓之繼承人)
被 告 邱雅芳(邱春樓之繼承人)
被 告 邱佳輝(邱春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
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
為新台幣(下同)540,868 元(即以系爭361-9 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 元,乘以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面積346.71平方公尺,再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
息10%,再乘以15倍,即1,040x346.71x10%x15=540,868 )
,而系爭361-9 地號土地其中之346.71平方公尺之地價則為
2,080,260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00 元乘以346.
7 1 平方公尺,即6,000x346.71=2,080,260),以前者為低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868 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86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