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16號
TYDV,102,補,316,201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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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謝民德
法定代理人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豋記之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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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