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愛妹
李陳素玉
陳肇基
陳肇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孝悌
被 告 呂沛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沛玟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24304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
執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中,所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00,250 元】,逾29,456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其因本件訴訟
所得之利益應為870,79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70,79
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