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徐紅英
相 對 人 廖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0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048 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法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048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訴字第9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 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048 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 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 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聲 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本院調 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 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 ,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 擔保金額應為87,000元(58萬元×5%×3 年=87,000元), 是聲請人提供87,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37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9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