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游勇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98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 期(95)登錄 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2年甲類第7 期債票在案。茲因前開提存公債業已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 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 5798號、95年度存字第3919號、99年度存字第1915號、99年 度聲字第368 號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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