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水源
相 對 人 尹碧蘭
尤博文
江錦城
吳艾澐
沈國皓
林范月玉
林章炭
邱張秋女
洪燕鵲
涂再和(原名涂有財)
莊淑華
廖芫廷(原名廖其璁)
前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麗貞
相 對 人 廖鳳蘭
鄭正忠
魏木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國鐵新礸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決議人數不足,所 作成之決議不成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適法,而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惟查,依據實務見解, 並考量公寓大廈面臨召集開會非常困難的實際情狀,本件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始為妥適,此參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復本件 又無任何撤銷決議訴訟存在,故應認抗告人之起訴合法。又 抗告人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由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 邱淑真自民國100年9月1 日實際代表抗告人運作,無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邱淑真自為合法代理 抗告人起訴之人。此外,原審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假 決議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增加決議生效的機會,不在於限
縮決議有效的機會,故不應依據該條例而認為選任管委會主 任委員的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 項)。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 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 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除社區規約另 有訂定外,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辦理,而若未能 依上開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再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時,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決議方法雖得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但此決議僅屬假決議,需將記載該假決議內容之會議紀錄送 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無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 反對書面意見,該假決議始得視為決議而成立。
三、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7月28日及8 月21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7 月28日之應到總戶173 戶,實到81戶,出席未到2/3,因此當場決議定於100年8 月 21日再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參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44頁),其內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並未為特別約定。而依100 年7 月2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直接明文新任委員產生, 主任委員為邱淑真,而議案內容則為本件請求管理費,並未 就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等進行記載,僅說明「經結算,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 到總戶173 戶,實到81戶,出席未達2/3 人,因此當場決議 定於100 年8 月21日再次召開第2 次區分權會(見原審卷一 第45頁)」;嗣於100 年8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 題內容則載明「因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臨時動議」 內容,經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同意,故該議題內容將可 進行執行動作」,而該次出席戶數追溯第1 次會議為依據, 表決戶數超過1/2 (見原審卷一第46 頁 )」,並未就管理 委員之選任進行決議,亦未就本件管理費請求為相同決議, 僅以前開方式作為執行決議內容之依據。此外,上開2 次決 議中均未載明出席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僅以出席戶數作為決議通過之基礎,復於決議後,未依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將該次決議之會 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等 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難認100 年7 月28日選任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邱淑真,並 與同年8 月21日通過之請求追討本件管理費之決議為適法。 易言之,抗告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邱淑真既未經合法選任,其 後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因此作成之決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當然自始無決議 之效力,無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之適用 ;縱抗告人嗣於101 年8 月1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呂水源,惟因前次之主任委員邱淑真選 任未合法,該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仍非適法。是抗告人援 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張本 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該 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抗告人之起訴為合法云 云,並無可取。
四、其次,抗告人主張其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由前任主任 委員邱淑真實際代表抗告人運作,無人異議,邱淑真自為有 權代理抗告人起訴之人云云。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 項已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本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是本件抗告人以 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本為法所許,要無疑義 ;本件有爭執者,如前所述,乃係抗告人上開2 次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選任主任委員及追討本件管理費之決議 適法性問題,與抗告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關,故抗告人 以其為非法人團體,得由邱淑真代表其起訴,恐有誤解。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假決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縱有 增加決議生效機會之考量,但非以此即可無限制擴張決議成 立之可能,否則此將對區分所有權人不公,更將侵害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自主權益,而前開法律規定業已明訂決議成立之 要件,自不得任由抗告人自行擴張解釋,是其主張,當不足 採。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列邱淑真或 呂水源為其法定代理人均非適法,而有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 ,並已定期間命補正,惟抗告人仍未於期限內就上開事項予 以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