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 公司)清算人,因飛蝦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恐負 債越陷越深,致多數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且飛蝦公司現餘 財產僅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人則有5位,共244 萬1,973 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 規定,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3 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 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而依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勞工因雇 主清算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 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 證明文件等語,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雇主 因歇業、清算(指公司法人而言)或宣告破產(指公司法人 及自然人而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雇主為公司法人時,勞工應向清 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於該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中 主張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言。次按營業稅款、滯報金、怠 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關 稅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在破產 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 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關稅 法第95條第4項、破產法第112條等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之 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 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 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 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聲字第6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意旨均可資
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飛蝦公司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 稅38萬9,4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 事項所得稅本稅3 萬9,924元(聲請人誤繕為8,333元)、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推廣費184萬4,687元、 侯貫忠工資4萬9,500元、謝秋米(其繼承人為林宛塋)借款 15萬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借據、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 0000000000號函以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3月7日基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互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飛蝦公司積欠侯貫忠工資95年1月至3月工資共 4萬9,500元,然依上揭說明,侯貫忠之工資債權既屬最優先 受償之工資債權,且早發生於95年間,何以侯貫忠遲於99年 10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此工資債權是否存在, 實屬存疑?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侯貫忠曾向飛蝦公 司申報債權,縱有積欠侯貫忠工資,仍不能認定此部分工資 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再 聲請人復主張謝秋米對飛蝦公司有15萬元之借款債權,但觀 諸前開2 份存證信函之發出郵局雖不相同,惟其繕打內容字 體、行文格式、行文語氣大抵相同,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 所示,謝秋米之債權清償期為94年7 月31日、同年8月1日, 而積欠侯貫忠之工資期間卻為95年1月至3月間,何以渠等寄 發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如此雷同,究實情為何,亦有可疑。 ㈢另依聲請人所附飛蝦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僅現金30萬元, 惟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可茲證明確有30萬元現金之證據,且經 本院於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調查程序中通知代理人攜帶該30 萬元到庭未果,復歷經多年其數額俱無變動,顯違常情,要 難認飛蝦公司確有現金30萬元存在。縱飛蝦公司尚餘現金30 萬元,但聲請人於清算完結後,仍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 稅及營業稅本稅389,4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營利事項所得稅本稅3萬9,924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推貿費184萬4,687元,該項稅捐負擔應 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則飛蝦公司資產狀況已不足清償前開 稅捐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如宣告聲請人 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 法達成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 符。
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又
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迭經本院 以97年度破字第36號、100年度破更字第1 號、101年度破字 第6 號駁回在案;聲請人不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飛蝦公司清 算事宜,猶一再藉承審法院更替之故重複聲請,顯有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應予慎思。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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