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素卿
相 對 人 呂清龍
關 係 人 呂盈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清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素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清龍之監護人。
指定呂盈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呂盈欣 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緣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2 月14日起即因 在家中跌倒,後腦著地受重傷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名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 ,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現臥病在床 ,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嗣經訊據鑑定人醫邱瑞祥師, 其初步評估係略稱: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餘詳如報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結果之部分,呂員(即相對人 )為一腦傷術後致肢體癱瘓與極重度矢智之個案,呂員目前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⑵個案史部 分,呂員過去身體健康,無慢性病史。100 年2 月間,呂員 在家中下樓踩空跌倒後昏迷,送醫急救,發現兩側大範圍顱
內出血。經數次開顱手術治療,呂員生命跡象漸回穩,但意 識不清,肢體癱瘓,完全喪失語言與肢體表達之能力。已領 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完全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要專人照顧 。102 年7 月1 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呂員終日 躺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需 專人以鼻胃管灌食。完全無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能力。⑶理 學檢查部分,呂員兩側前額凹陷,並有多處手術疤痕。上肢 已萎縮僵硬,下肢癱軟。喉頭有氣管切管移除後疤痕。⑷精 神狀態檢查部分,呂員缺乏清醒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 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無反應。 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 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 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矢之程度等語 ,有迎旭診所102 年7 月2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87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聲 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配 偶,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相 對人與聲請人共育有三女,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 人長女已出嫁,但於相對人跌倒臥床後即與配偶返家與相對
人、聲請人同住,近期則因生產而於高雄坐月子;相對人次 女與三女分別於台北就業和求學,假日時會返家照顧與陪伴 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於100 年2 月14日家屬發現 相對人倒臥在家中,因相對人跌倒當下並無人在旁,故僅能 推測相對人於酒後不慎從家中樓梯上跌滾下來,造成後腦著 地、重傷。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身形較瘦,頭部兩側有明顯之凹陷,身體安置鼻胃管,曾使 用氣切管,移除後氣切口已癒合,無自主坐立、站立與行走 之能力,需靠輪椅輔助,精神狀態良好,情緒平穩,張眼且 有追尋發聲源及注視、聚焦等反應,但無言語表達能力,偶 會發出聲音表達不舒服。相對人因無自主行動能力,有長期 臥床之需,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 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之看護床置放在一樓 客廳,旁邊擺放一張單人床供看護使用,除提供相對人所需 之日常生活照顧外,聲請人會固定帶領相對人回診復健,並 訂製一組木製站立架擺放家中供相對人復健使用,每日復健 站立三次、每次半小時,其餘時間則會推著相對人外出散步 ,並多與相對人對話,給予言語刺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原聘請一名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但 該名外籍看護照顧態度被動、不配合,故聲請人予以解聘, 並重新申請新的一名外籍看護,目前為申請之空窗期,聲請 人暫聘請一名國內籍看護來共同照顧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 起居。聲請人自述,因支出龐大,所以不敢計算每月照顧相 對人所需之開銷,而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個 人過去之存款支應。聲請人簡單表示,相對人名下有個人存 款,登記有一間三層半之透天房屋,無負債與貸款。相對人 之財務與私人證件是由聲請人保管。⑵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生活重心主要以照顧 、陪伴與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為主。主動分享相對人過去 之生活經歷,對相對人意外跌倒而臥床仍有難過情緒,但對 於相對人之復原仍有高度的期待。訪視當天,聲請人正與國 內籍看護推著相對人外出散步,返家後,聲請人照料相對人 從嘴巴喝水,訓練相對人之吞嚥能力,過程中聲請人不斷口 頭上給予相對人鼓勵,照顧動作細心、熟練。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提供相 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陪同回診復健、主責處理相對人 相關事務、管理相對人財務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 ,知悉相對人健康、生活作息與受照顧情形,故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 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⑶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四至五萬元,配偶為研究生,兩人共同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關係人結婚後,原未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但於 相對人跌倒臥床後,關係人則與配偶返家與相對人、聲請人 同住,便於照顧、互相扶持。關係人因生產而返回高雄公婆 家坐月子,但關係人表示,因工作仍在桃園,所以仍會返回 桃園居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共同居住生活,有穩定 工作與收入,知悉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關係人與聲請 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⑷需求評估及建議之部分,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 類 、第5 類、第7 類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表現 ,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無自我照顧與自謀生活之能 力,有長期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且為協助相對人配合 相對人之手足間辦理相對人母親往生後之遺產繼承事宜,故 提出本件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黃素卿為相對人的配偶,關 係人呂盈欣為相對人的長女,黃素卿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 ,陪同就醫回診復健,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聘請一 名國內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黃素卿 管理運用相對人現有儲蓄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黃 素卿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呂盈欣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3 月29日桃姚字第10216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足參(見本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 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管理運用相對人現有儲蓄 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 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 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亦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且同為相對 人之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