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0號
TYDV,102,監宣,40,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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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碧紋
      林碧姬
相 對 人 林其順
關 係 人 林碧枝
      林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其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碧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林碧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其順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碧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紋林碧姬係相對人之次女 、三女,關係人林碧雲林碧枝則為相對人之長女及四女。 相對人自98年7 月2 日起因巴金森氏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林碧雲林碧枝2 人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林碧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 的係擔心相對人在意識不清的狀況下處分財產。經本院於鑑 定機關即壢新醫院之鑑定醫師胡培基前點呼相對人姓名,並 詢問相對人「早上有無吃早餐?」、「知道這裡是哪裡?」 等語,相對人均無反應躺臥在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狀況 是慢慢逐漸變差,約於98年開始惡化等語。鑑定人胡培基醫 師對相對人林其順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 為中度至重度失智,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2 年3 月



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林員與妻生有三子四女,其中長子與三子已死亡, 妻子住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二子從母姓現有癌症,兒子有酗 酒問題,現有外勞照顧。林員為一慢性高血壓,糖尿病及帕 金森氏症患者,於100 年4 月23日因走路困難,跌倒而緊急 送至本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一右側額葉前 部皮質下有一血腫,病況穩定即回家療養,經一年十一個月 的保守治療,林員呈現清醒狀態,拒絕回答問題,依家人、 鄰居及本院急診記錄於101 年12月時林員尚可主訴身體不適 、下棋等活動。但有記憶力變差,飲食、大小便須人控制, 已達輕度至中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 人24小時照顧,經濟活動能力、社交能力均差。鑑定結果: 林員為輕度至中度老年失智症導因於腦出血與老化,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預後尚可及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5 月3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認相對人於本院進行上開鑑定時,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女兒,其 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 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 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患有巴金森氏症,領有重度多重 障礙(肢障/重度、吞嚥機能/中度)身障手冊,無法獨自站



立、行走,需靠輪椅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無自謀 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需他人協助輔助之,相對人之子女 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避免相 對人遭有心人士誘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相對人狀 況:相對人約於五、六年前,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相對 人年邁,外型瘦小,下肢細瘦,精神略顯疲態,雙手溫度略 低,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異味,行動困難,無自 主站立、行走之能力,需以輪椅輔助之,四肢、雙手未見顫 抖,且具抓握之力量,臉部無表情,情緒平穩,說話聲音較 小,語句表達較模糊不清,會正確書寫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但不知悉自己身份証字號,可辨識出當時在旁之林碧雲 ,會以書寫之方式概略表達個人意見。林碧雲表示,相對人 情緒與意識狀態時好時壞。相對人因年邁,又患有巴金森氏 症,致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事項,意識狀態不佳時,無法控制大小便,目前飲食以稀 飯、湯品及軟質食物為主。相對人目前由一位外籍看護提供 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事項,相對人雖與外籍看護居住,但 相對人四名女兒會頻繁輪流返家照顧陪伴相對人,相對人所 需之伙食、就醫與聘請外籍看護(每月2 萬元)等生活照顧 費用,皆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之。林碧雲林碧枝表示,相 對人每月可領有7,000 元老年年金,相對人名下之現金存款 、定期存款加投資型保險共約有1,000 多萬元,無其他資產 與負債,因在相對人患病、意識狀態清楚前,即購置兩間房 屋贈與相對人次子陳瑞禎,另將現住所和住所旁之老屋分別 登記在四名女兒名下。相對人目前自行管理個人證件與部份 帳戶,因擔心相對人之資產遭有心人士拐騙,故由林碧雲林碧枝分別管理相對人其他帳戶與印章,但有時當相對人想 起時,還是會要求取回自行管理;(三)聲請人林碧雲部分 :林碧雲擬與林碧枝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林碧雲女士為相 對人之長女,目前無工作與收入,家中生活開銷皆由個人儲 蓄或由子女負擔,未述有經濟困境,目前與林碧枝分別幫相 對人保管部份重要財務資料,較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故為 維護相對人財產安全,保障相對人未來受照顧費用無虞,達 互相約制之效果,故由林碧雲林碧枝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林碧雲林碧姬林碧紋林碧枝皆分別以口頭 表示知悉且同意由林碧雲林碧枝擔任本案監護人。(四) 聲請人林碧枝部分:林碧枝擬與林碧雲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 。林碧枝為相對人之四女,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開銷由配 偶負擔,未述有經濟困境。目前與林碧雲分別幫相對人保管 部份重要財務資料,較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故為維護相對



人財產安全,保障相對人未來受照顧費用無虞,達互相約制 之效果,故由林碧雲林碧枝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林碧雲林碧姬林碧紋林碧枝皆分別以口頭表示知悉 且同意由林碧雲林碧枝擔任本案監護人。(五)關係人林 碧姬部分:林碧姬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碧 姬為相對人之三女,與配偶皆已退休,子女皆有穩定之工作 ,未述有經濟困境。經家屬討論後決定推派林碧姬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碧紋林碧雲林碧枝皆分別以 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林碧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六)建議:本案之林碧姬為相對人之三女,林碧雲為 相對人之長女,林碧枝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並由外籍看護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事項, 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與聘請看護之費用皆以相對人個人存 款儲蓄負擔之,而林碧雲林碧姬林碧枝會分別輪流返家 照顧陪伴相對人。經訪視林碧雲林碧枝兩人皆有擔任監護 人意願、林碧姬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 會102 年2 月6 日桃姚字第10208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林碧雲林碧枝為相對人之長女、四女,並為主責處理 相對人相關事務及保管相對人重要財務資料,林碧姬為相對 人之三女,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林碧雲林碧枝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碧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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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