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87號
TYDV,102,監宣,18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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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趙美玉
關 係 人 陳玟昭
相 對 人 陳學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學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趙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學淡之監護人。
指定陳阿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趙美玉為相對人之岳母,關係 人陳阿石則為相對人之堂兄,緣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即因車禍造成癲癇症、外傷性腦出血,伴隨失語症和精 神障礙,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 聲請人陳趙美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堂兄陳阿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下肢有萎縮現象,呼喊其姓名會舉 手及發出聲音回應,但無法以言語回答問題;嗣經訊據鑑定 人醫邱瑞祥師,其初步評估係略稱:相對人在38歲有頭部受 傷,已有影響,兩年前再受一次傷,併發嚴重癲癇至今,其 餘詳報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 40頁、第41頁)。其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 定結果略以:⑴鑑定結果之部分,陳員(即相對人)為腦傷 併發癲癇與大腦萎縮,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陳員目前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⑵個案史部分,陳員已婚,太太為弱智者(



唐氏症),兩人領養一子。84年間,陳員意外跌倒,導致左 腦顱內出血,此後併發癲癇與失語症至今。休養之後,陳員 可恢復送貨員工作,並持續數年。約2 、3 年前起,陳員的 工作、日常生活與肢體使用等功能,開始快速退化,並進展 至臥床。由於太太之功能難以照顧陳員,因此去年初陳員轉 入現址接受養護至今。陳員之整體功能已嚴重退化至完全失 能與失用,生活需要專人照顧。102 年6 月19日根據親自診 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陳員意識清醒,終日臥床。大小便失禁 。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缺乏表 達需求與理解問話能力。⑶理學檢查部分,陳員身上無外傷 痕跡。肢體軟弱。鼻胃管與尿袋留置中。⑷精神狀態檢查部 分,陳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對叫喚其名字可點頭微笑 。但全無理解問話與回答問題之能力。注意力、思考、知覺 、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 袖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迎旭診所102 年6 月21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岳 母,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聲



請人與關係人陳阿石共同表示相對人共有9 位手足,依出生 排序相對人則位居第八、上有七位兄姐、下有一位弟弟。父 母往生後,手足亦各自成家立業與相對人鮮少互動,相對人 的事務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與提供生活所需物資。相對人85 年與陳玟昭結婚,婚後曾在印刷工廠當送貨業務員,88年後 相對人漸漸發生運送貨物迷路甚或錯送的情況,以致失業而 後長期待居家中接受聲請人的資助。陳阿石表示相對人自幼 即智力異於常人,相對人家屬並未特別安排相對人接受醫療 或其他教育訓練。聲請人在旁補述88年相對人於上班期間突 然身體不適,經送往敏盛醫院檢查乃為癲癇,後經醫師建議 下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抗癲癇專科藥物控制 病情。相對人失業在家初始仍能言語與行動自如、後來身體 功能持續退化至無法行走、躺臥在床需人照顧,因同住的配 偶本身亦為唐式症身心障礙者,限於能力未能提供相對人妥 善良好照顧品質,導致相對人三餐不定且背部與屁股處皆有 壓瘡,屢因壓瘡感染而多次往返醫院,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的 長期健康與照顧,便於101 年3 月送至近長庚醫院附近的信 安護理之家,由專業人員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服務。目前相 對人的壓瘡已復原,癲癇症狀亦委由護理之家每月至長庚醫 院領取慢性處方,協助相對人持續服用穩定控制中。訪員實 訪所見,相對人臥床身形略瘦,雙手穿戴乒乓手套約束在床 旁,雙腳則不時抬高擺動,經呼喚相對人點頭並口說模糊難 以辨識字句,眼睛睜開、可追視與注視;機構照顧員在旁解 釋相對人無法理解他人所說話、不會表達需求只會點頭與微 笑,若有說話其內容旁人亦難理解。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四 樓6 人病房內,無法自己行動需他人協助下才能坐在輪椅上 ,機構照顧員表示相對人目前在機構以軟食為主且食量大, 因吞嚥困難故喝水、服用藥物則採以鼻胃管餵食方式,相對 人有時會鬧脾氣嘴巴咕嚕咕嚕一直說話,家屬約幾星期來探 望相對人一次。聲請人陳述安排相對人離家改到機構接受照 顧,乃考量家中無適合環境與照顧人力所做的決定,若相對 人能康復如昔日自主行動的程度,就會接相對人返家共同生 活;在此之前仍會繼續採取對相對人有利的專業機構照顧模 式。相對人自失業後即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一家的生活照顧 所需資金與人力,而相對人入住機構後的照顧費用亦由聲請 人獨力負擔,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左右,相對人 名下有屋舍一棟位居蘆竹鄉○○路000 號、及共同持有土地 ;政府每月有補助身心障津貼4,700 元,直接撥入相對人農 會存簿內,聲請人有時會提領存簿內金額以運用支付相對人 兒子的教育花費,存簿印鑑目前由聲請人保管、身份證則由



相對人配偶保管。⑵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岳母,聲請人夫妻二人本以經營洗衣店為業且經營有成、 略有盈餘,子女婚後亦各自住於他處,因相對人失能故與相 對人配偶、兒子共同居住就近照顧。約二年前配偶過世後, 聲請人無意再經營洗衣業頂讓他人,並售出配偶留下的數分 土地,再將蘆竹鄉南山路現居之所一樓店面出租,目前以依 靠每月收租2 萬元及兒子給予的孝養金2 萬元做為家庭開銷 約6 萬元(包含相對人照顧費3 萬元)來源,若不足夠再以 積蓄來補貼,目前生活穩定無負債。有時與相對人配偶同搭 公車至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頻率不定。相對人其他手足雖 亦須處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但並無意涉入相對人事務,故 口頭同意與知曉本案聲請,本推舉相對人配偶陳玟昭擔任監 護人選,因陳玟昭為身心障礙人士在第一次向法院申請擔任 監護人選時被駁回,故改推舉相對人岳母陳趙美玉擔任監護 人選,陳趙美玉具擔任意願,陳玟昭與關係人陳阿石在旁表 示附和同意。⑶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堂 兄,已婚,與配偶育有3 女1 子。因從事夜市生意,白天偶 需批貨與外出處理家庭事務,晚上則到桃市夜市區做生意, 作息規律正常。擺攤收入不定,平均每月可有2 萬元淨額收 入,名下有一共同持有土地及銀行存款數萬元,無其他資產 與負債。陳阿石表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數十年來與相對人 及相對人其他男性手足們比鄰而居,經常互動熟悉相對人事 務。關係人與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其他手足討論,考量陳玟昭 限於識字能力、處理相關事務能力低,無法勝任至國稅局申 請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事;而相對人其他手足也無意涉入相對 人的事務與擔任本監宣案的任何角色,故推舉陳阿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阿石具擔任意願。⑷需求評估及建 議之部分,相對人領有第1 類、第5 類極重度身心障手冊, 臥床、無生活事務自理能力、無意思受授與分辨能力,有長 期接受他人協助照顧的需求。家屬陳述為代相對人辦理共同 持有土地分割程序事宜,囿於相對人無法理解與示意以處理 相關事宜,有受監護宣告需求。本案之聲請人陳趙美玉為相 對人的岳母,關係人陳阿石先生為相對人堂兄,皆熟悉相對 人事務,陳趙美玉並獨立支付相對人一家的生活照顧費用。 相對人其他手足們均知曉且口頭同意此案聲請,但無意涉入 相對人事務,故推舉陳趙美玉擔任監護人選、陳阿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趙美玉具擔任監護人選 意願、陳阿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意願、相對 人配偶陳玟昭在旁表示同意上述二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陳



趙美玉與關係人陳阿石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等語,有上開公會102 年6 月3 日桃姚字第102253號函暨 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卷第34頁至第37 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 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一家人之生活 照顧費用,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岳母,與相對人情誼極近,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 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堂兄,數十年來與相對人比鄰而居,時與相對人互動來往, 熟悉相對人之事務,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 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綜上所述,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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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