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季菲
相 對 人 陳沛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 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 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十幾年前任職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擔任業務員,當時有一張一次繳清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很棒,遂介紹予訴外人陳博雄投保。嗣陳博 雄找抗告人要求以系爭保單貸款【似乎貸款約新台幣(下同 )30多萬元】,並稱陳博雄友人徐太太要借這筆錢,經核撥 後,陳博雄有無將所貸款項交與徐太太不得而知。其後抗告 人即離開三商人壽。詎民國100 年1 月間,陳博雄找抗告人 表示系爭保單伊忘了繳交本金及利息,需補繳九十幾萬元, 陳博雄太太知悉後暴跳如雷,因陳博雄當時得了大腸癌,其 太太說陳博雄的錢都給外人,於100 年1 月間陳博雄及其家 人要求抗告人前往三商人壽查清楚系爭保單之事,因徐太太 已病逝,陳博雄太太誣指系爭保單貸款是抗告人拿的,陳博 雄哀求抗告人簽本票,不然生病時家人不願照顧,並表示事 後會處理,抗告人遂在三商人壽被迫簽下系爭本票,非抗告 人承認系爭票據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在卷為證。又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免作拒 絕證書等事項;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以發票人住所為發票地 ;雖未記載付款地,惟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 規定參照),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形 式上觀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 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見解,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