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34號
TYDV,102,小上,34,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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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大清
被 上訴人 翁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小字第17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小字第17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 於102 年5 月29日所提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其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記載任 何上訴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此有該聲明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29



日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為憑,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 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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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