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7號
TYDV,102,家聲抗,1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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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莊訓基
代 理 人 魏釷沛律師
相 對 人 莊萬華
關 係 人 莊國龍
代 理 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
日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因自民 國95年起即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多 年來長期與三子莊金連同住,但莊金連近年因工作需要遠赴 海外,而相對人之生活自理能力日漸喪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恐對相對人照顧不周,經商議後乃將相對人送至具醫療照 護能力之桃園縣私立長青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之照護。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指定聲請人莊國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德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 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受監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業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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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