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29號
TYDV,102,婚,229,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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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月金
被   告 鄭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本同住在高雄市地區,惟 因被告嗜飲杯中物又常於酒後無端吵鬧,復未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以致兩造感情疏離,原告乃自民國87年間起離家他去 ,與被告分居迄今達近15年之久,期間未曾有任何聯繫及往 來。現原告幾經思量,認以兩造婚姻如此存續,實難令原告 存在任何幸福之期待,且兩造未共同生活既已達十數年之久 ,婚姻亦早已喪失共同生活之目的,婚姻之基礎因此有所動 搖,實難冀求兩造婚姻圓滿永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 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⑴夫妻之住所地法院。⑵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 告固自承兩造婚後係同住在高雄市地區,惟因上故,原告始 搬遷至桃園縣地區,與被告分居迄今達約15年之久。是原告 所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即兩造分居情狀之發生地以及原告之 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且兩造分居既已多年,亦難認為原 告係任意設定居所選擇法院濫訴,以使被告應訴困難,而有 違背訴訟上誠信原則之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 離婚訴訟,應確有管轄權,特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 外(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



林英美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兩 造分居有15年以上,因為被告喝酒會罵五字經,會打人,原 告會回來找姐姐(即證人之母)求救,會躲在伊家裏等語在 卷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三、本件被告自87年間離開原告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已長達約15年,期間完全未聯絡,既經認定 如前,可知兩造均有未珍視本件婚姻之心態,且均任令此分 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足見兩造感情盡失, 婚姻當中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因此長期 分居兩地之情事而侵蝕殆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 目的。亦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 衡其情形,應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之過責相當 ,復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 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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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