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41號
TYDV,102,婚,141,201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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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江朝明
被   告 黎氏洛(LE THI LU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 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28日在臺灣之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來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嗣於101 年6 月4 日起無故離家出走,不知所 蹤迄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 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 國人民,且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有原告之戶籍資料、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 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 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桃園縣觀音鄉 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4日桃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 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7 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則經本 院依職權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被告確自98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尚無最新出境紀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被告在台居所之新 址(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32頁、第35頁)。且證人 即原告舅舅曾水樹亦於本院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已一年多未同住等語。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均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 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自101 年6 月間離開原告之住所後,與原告分居迄 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1 年之久,期間被告均 未與原告聯繫,可見其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且任令 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盡 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 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 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 ,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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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