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11號
TYDV,102,婚,111,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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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曹孝楸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張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業已入籍臺灣。原 告年屆86歲,身體早已退化,且已無慾,雖已喪偶,但有兒 孫承歡並不孤單,因無慾念是以生活快樂自在。嗣因被告胞 姐張美賢之關係而結識被告,適民國101 年初被告亦喪偶, 訴外人張美賢即提議原告與被告結婚,並稱婚後迨原告百年 時,被告可領取半俸,並將一半分給原告無工作能力之獨生 女,以為其後半生生活之資,結婚是形式,實際是為維護終 生俸的權益,被告在場亦有所聞,且被告隨後亦有同樣的語 言表示,但原告未置可否,迨101 年10月31日訴外人張美賢 忽然電話邀約原告至其上班的桃新醫院會合,與被告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思及獨生女於原告往生後之生活問題,既然被 告於原告往生後可以將半俸一半給女兒,女兒後半生的生活 即可無虞,為此原告隱瞞兒女與被告辦理登記結婚,因為結 婚無實質意義,目的是為維護俸金的權益,然婚後被告竟然 否認其事,原告深感受騙。且自兩造結婚至今未曾同居,兩 造長期分居,爭訟不斷,婚姻關係徒具其名而無其實,實難 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 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未曾聽過原告要將退俸一半分 給原告之女兒,但原告曾對他人說過現俸要分成若干份,給 養子、女及孫,自己留一份養老,早餐不吃,中餐吃麵條、 晚餐十元水餃足可度日。果若如此,則原告晚累也太淒涼, 為人子女何其忍心?況且原告之半俸必須經原告子女簽名方 能領取,亦非伊所能左右。兩造婚後即到桃園市桃新醫院附 近尋找租屋,然事後原告則以不急於同居,因退休俸仍要供 兒、女、孫生活和讀書,須待102 年7 月份始能搬離養子前 妻之住處,兩造為此有過爭執。夫妻本應相互關照,共同生 活,無奈原告之女兒曹友梅質疑伊沒有房子,憑什麼跟原告 結婚,並藉故唆使原告與伊離婚,伊並非沒有房子,而是沒



有提供之必要。原告曾承諾要照顧伊一輩子,不管發生什麼 事都要維護這段得來不易的婚姻,然原告竟在女兒及養子前 妻之唆使下,要求與伊離婚,伊引為奇恥大辱。伊並未犯「 七出」之過,伊遵守婦道,清白無瑕,並承諾照顧原告及原 告之家人,故伊不同意離婚,若要離婚,原告應給付500 萬 元贍養費與精神名譽損失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書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曹友文 到庭證稱略以:伊認為兩造沒有婚姻,因為伊不知道兩造 結婚;被告根本沒有與伊父親相處。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曹友梅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沒有住在一起;被告雖有講 說叫原告去跟伊住,但是伊根本沒有自己的房子,叫原告 去住哪裡等語(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並到庭自承: 「(問:多久見一次面?)我打電話他(指 原告)也聽不到,因為他耳朵比較背,我也沒跟他見面。 (問:你有無去看他?)我有去看,但沒有看到人,我開 車經過他們家,他們家的大門是關著的。(問: 你有按電



鈴嗎?)沒有。」(見本院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諸兩造陳述及證人之證述意旨,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相 當疏離。本院認為婚姻之基礎,並非建構在金錢物質之上 ,婚前理應經相當時間之交往相處,對他方之家庭等身世 背景、經濟條件、個性等多方瞭解後,以決定是否締結婚 約。本件兩造顯然僅憑相親後短暫之相處後即貿然結婚, 並無感情基礎;而原告為近90歲垂垂老者,生活不便,需 人照顧,被告為一不足50歲之中年婦女,被告既於結婚時 即知原告狀況,如真有心與原告共組家庭,當知其於彼等 婚姻中當肩負較多的照顧者角色,然兩造既未同住,被告 如無法以電話關心,亦應屢屢探視、照料原告生活方是, 豈有經過原告家中大門,見大門未開即逕行離去之理,被 告所為,實難認無違背婚姻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本質, 亦難認其有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可歸責之處。本 件兩造婚後即分隔兩地,除未共同生活外,幾乎互不往來 已近1 年,且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已不可期待兩造共 營夫妻婚姻生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 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之程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 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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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