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06號
TYDV,102,司聲,30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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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周黃美香
相 對 人 何葉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89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 年度執全字第20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08 號撤銷該假扣押裁 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函 、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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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