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987號
TYDV,102,司繼,987,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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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明 人 曾俊文
      曾小珊
      曾筱芸
      曾建凱
      曾瀞玉
      曾俊偉
      曾俊傑
      曾若綺
      曾惠瑩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張玉美
聲 明 人 李維雁
      李維仁
      李昱成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東
被 繼承人 曾進福(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俊文曾小珊曾筱芸、曾建 凱、曾瀞玉曾俊偉曾若綺曾惠瑩曾俊傑李維雁李維仁李昱成與被繼承人曾進福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2 年04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曾俊文曾小珊曾筱芸曾建凱曾瀞玉曾俊偉曾惠瑩曾俊傑曾若綺李維雁李維仁、李昱



成與被繼承人曾進福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 04月3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曾清旺曾清標曾秋絨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曾清祥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案可憑,足堪 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曾進福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曾 進福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曾進福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明人等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 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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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