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62號
聲 明 人 彭彥華
彭郁文
彭郁琳
彭郁盛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彥博
法定代理人 曾小容
聲 明 人 董棋雯
董棋武
彭彥豪
彭彥鈞
被 繼承人 王陳素華(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彭彥華、彭彥豪、彭彥鈞、董棋 雯、彭彥博、董棋武、彭郁盛、彭郁文、彭郁琳與被繼承人 王陳素華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5月11日死 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彭彥華、彭彥豪、彭彥鈞、董棋雯、彭彥博、 董棋武、彭郁盛、彭郁文、彭郁琳與被繼承人王陳素華為祖 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2 年05月11日死亡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 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彭聲富、彭聲貴、彭聲遠、董彭 桂芳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然該順序尚有王志偉、王淑芬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此有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07月04日桃德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案可 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王陳素華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 繼承人王陳素華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王陳素華之繼承人甚明。聲 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 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