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謝安翔
被 繼承人 曾姜勤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春慶.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姜勤妹(女;民國前10年12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春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姜勤妹(女;民國前10年12 月25日生)業於民國99年04月18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02 年 度司繼字第428 號家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 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 字第42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