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趙呈倖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贈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以書狀追加 請求權基礎,追加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茲因原 告請求之基礎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楊國長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去世 ,楊國長生前育有長女余楊芳美、長子楊學誠、次子楊學良 、次女楊芳蓮、三子楊學德等5 名子女,原告則係長子楊學 誠之子。楊國長生前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A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趙呈 倖(即楊學德之配偶)名下,另1 棟坐落同市大豐路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B房地)則登記在楊學德名下,楊國 長生前並指示欲將系爭A、B房地贈與原告,俟原告成年後 ,再將系爭A、B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6年11 月19日,於被告位於同市○○路00號2 樓住處,被告表示會 依楊國長生前之交代,將信託登記之系爭A、B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1 棟為系爭A房地,另1 棟則從系爭 B房地與同市○○○街0 號1 至4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C房地)中,以抽籤方式抽選1 棟,此雖與楊國長生 前交代有所出入,但原告為免傷和氣,乃同意被告之意見, 並由原告母親龔芬蓉代為抽籤,並抽中系爭C房地,雙方並 約定自97年1 月1 日起,出租房屋之租金歸屬原告。嗣於 100 年7 月18日至22日,在楊國長之繼承人舉行遺產分割協
議之會議中,被告就前開承諾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原告 一事,兩造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並於100 年 7 月20日晚上,將系爭A、C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母親龔 芬蓉,並將其代收之租金於扣除稅金等費用後,共交付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予龔芬蓉代收。詎被告事後竟拒不依前開 約定將系爭A、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前開 所為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是原告 爰依贈與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A、B房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及楊學德名 下,縱認確為楊國長之財產,然被告及楊學德取得前開房地 係基於受贈而來,並非信託關係,被告自無歸還原告之義務 。被告非繼承楊國長遺產之人,本無義務將系爭A、C房地 贈與予原告,係因楊國長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繼 承,被告為促使彼等能迅速達成協議並完成登記,乃願將系 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以利遺產之分割,且當時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系爭A、C房地應一同與遺產分割協議共同辦理, 然原告母親就達成協議之遺產分割部分表示原告不同意,並 要求被告之配偶應再多給付600 萬元後始同意辦理遺產分割 。是縱認被告前開同意將系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之契約 有效存在,惟該契約係附條件之贈與即負有依分割遺產協議 為履行分割協議之條件,原告在未履行條件義務前,自無請 求交付系爭A、C房地之權利。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被告以 鈞院101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之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A、C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B房地為楊國長購買,但分別登記在 被告及楊學德名下,嗣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在楊國長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楊國長之遺產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A、 C房地過戶予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 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2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正本4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2 紙、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代書李玉真收受代辦規 費之收據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A 、B房地是否為楊國長以信託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其 配偶楊學德之名下?㈡被告同意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與
原告之法律關係究為贈與契約?或是無名契約?㈢如是贈與 契約,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㈣被告撤 銷前開之贈與是否合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A、B房地是否為楊國長以信託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被 告及其配偶楊學德之名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房地為楊國長所有而以信託登記方式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其 配偶楊學德之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間就系爭A、B 房地分別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余楊芳美雖證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房地 (即系爭A房地)係其父親楊國長所有,但為何會登記在被 告名下,伊並不清楚;另坐落同市大豐路之房地(即系爭B 房地)是否為其父楊國長所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正頁、背頁),惟其對系爭A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 及系爭B房地是否為楊國長所有一事,並不清楚,是其前開 證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2.證人龔芬蓉雖證稱:系爭A、B房地係楊國長所有,且由楊 國長負責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頁 至第6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由楊國長書寫管理出租系爭A 、B房地並收取租金之明細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6頁)。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 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 人自為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 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 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 認該信託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A、B房地倘如證人龔芬蓉所言屬實 ,係由楊國長在負責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則被告及楊學 德顯係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人,並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 依前開說明,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間顯為消極信託關係,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國長有何正當理由而有以消極信託方 式將系爭A、B房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及楊學德名下之必要, 是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間之消極信託關係,難認為合法。 3.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國長與被告、楊學德就系爭A
、B房地間之信託關係有效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㈡被告同意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究為贈 與契約?或是無名契約?
系爭A、C房地〔即附表㈠、㈡所示之建物、土地〕係經原 告母親龔芬蓉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 A、C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且原告知悉後表示接受等情 ,已據證人龔芬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被告既有將系爭A、C房地 無償給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所允受,是兩造間自存 在贈與關係無訛;原告於被告在101 年10月1 日主張撤銷系 爭A、C房地之贈與關係後,始於102 年4 月1 日追加主張 兩造合意系爭A、C房地之過戶係屬無名契約云云,顯無可 採。
㈢如是贈與契約,是否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 被告係為讓楊國長之遺產能順利分割,始同意將系爭A、C 房地過戶予原告,惟必須與遺產分割登記手續一起辦等情, 已據其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頁),核與證人李玉真 證稱:「原告的母親與被告有說民族路(即系爭A房地)及 樹林六街(即系爭C房地)的房子要跟遺產一併過戶,二個 案子要一起辦,不能單獨一個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係為讓楊國長之遺產能順利分割, 而同意將系爭A、C房地過戶予原告,並非係為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而給與,是原告主張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系爭 A、C房地贈與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撤銷前開之贈與是否合法?
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A、C房地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 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 2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101 年10 月1 日當庭以言詞為撤銷系爭A、C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並將該日筆錄囑請外交部駐 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1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駐 紐約辦事處101 年12月12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之送達證書、郵局回執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 1 頁)。是被告撤銷系爭A、C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0
1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A、C房地既經被告為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則原告再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 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