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榜
王秀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02
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 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而連帶債務 之一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尚未繳納裁判費用,並未具 備上訴合法要件,且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形式上觀之,自無 從斷定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是僅需列該人為上 訴人,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敘 明上訴理由,依形式觀之無從斷定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需列之上訴人即可,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 被告劉昌憲。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榜、王秀禎各新臺幣(下同)446萬9,4 68元、4萬元,合計450萬9,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 473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另本件被告劉昌憲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經本院 前於102年7月22日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在案,倘上訴人與被 告劉昌憲間乃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 他方,裁判費用應合併計算,祇需其一繳納已足;惟若上訴 人與被告劉昌憲分別基於個人關係而提起上訴,就上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則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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