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玉山鑫當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羣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九十八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七七一號公證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49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此乃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之當然結果,嗣原告乃於民國10 1 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不得依鈞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207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8年度北院民公誌 字第000771號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7 -10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7 月 26日由許秀卿變更為黃欣怡,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214-216 、223 、225 頁),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8年適逢全球金融海嘯,致原告資金周轉因而面臨困難
,原告遂於98年3 月23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4,00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利息每月4%、倉棧費每月5%,且由原告提供 相關車輛、設備及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以為擔保,並約定先於98年5 月5 日前清償本金3,000 萬元 ,以免上開抵押品遭被告申辦信託管理;復再於同年10月 5 日清償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倘原告未為履行,願逕受強 制執行,並簽訂典當契約書(下稱系爭典當契約)及公證之 。而原告自98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業已開立如附表一即原證 七所示之支票數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計 76,976,704元,並由被告收受兌現,附表一狀況欄載為「作 廢」之支票原告亦已以現金補足,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業 已消滅,蓋倘原告迄未清償,則被告當依系爭典當契約約定 將原告提供之上開抵押品辦理信託管理,並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該等抵押品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 復未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且威脅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之公 司營運及人身安全,是原告為保自身權益,遂陸續提起重利 、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 訴訟,惟被告卻猶持系爭典當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不得依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4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1號公證書 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8年3 月23日向被告借貸4,000 萬元,復提供其所 有之動產為擔保,並邀約訴外人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亞郁企 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97年10月間至98年10月 間陸續向被告借貸9,200 萬元(如附表二借款統計表),惟 該等借款未約定期限,是該等借款均已屆至清償期,則被告 自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該等借款,是原告雖於98年4 月至同 年10月間共向被告清償55,071,000元,然原告於清償時並未 指定欲優先清償兩造間之何借款債務,故自應優先抵充原告 98年3 月23日以前之借款甚明(即如附表二借款統計表編號 1-21之借款共計6,100 萬元),惟抵充後仍不足以清償該等 借款,而黃一脩係因兩造間借貸往來頻繁,始會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89號案準備程序時口誤表示原告 業已清償97年11月3 日之1,500 萬元借款債務,然縱認原告 業已清償,亦無得據此即證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又原告所 提之清償紀錄均係其自行繕打之資料,且原告亦自認其有以
現金方式清償系爭借款,非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清償等語, 是該清償紀錄自不足為採。另原告以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 品為其維生之器具而請求被告勿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俾拖延 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因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 未予聲請強制執行其之財產云云,要無足採,況被告已於10 0 年3 月20日就原告提供之系爭借款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
㈡系爭支票中票號AA0000000 因作廢而無人領取,而票號AA00 00000 存入非被告所有之帳戶,是此等支票自非由被告所受 領甚明,又作廢之支票未經原告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為同等金 額為清償。
㈢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假新北市林口區之某間肯德基速食店 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會面商討如何解決,且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葉鳳珠並委託一名 謊稱係司法人員之吳姓男子主持該會議,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及其配偶於該會中自承尚積欠被告3,350 萬元;復於同年 月11日葉鳳珠與其弟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亦自承確有 上開債務存在;嗣後原告亦多次委以吳姓男子向被告協商和 解金額。故倘原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何須多次親自或委託 他人向被告協商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又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 僅係用以說明兩造間借貸頻繁,非為直接證明本件之還款明 細,且其中多筆款項係匯予原告,況其中佑長鋼鐵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雖原告固得以匯 款原因甚多為由以資抗辯,然原告迄今仍未就償還系爭借款 之期間、數目予以證明,則原告所提之清償紀錄何以證明係 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向被告借貸1,500 萬元、利息每月4 % 、倉棧費每月5 %,且由原告提供相關挖土機以為擔保,並 約定滿當期限至98年11月2 日止,並簽訂典當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9頁)。
㈡原告於98年3 月23日向被告借貸4,000 萬元、利息每月4 % 、倉棧費每月5 %,且由原告提供相關車輛、設備及簽立同 面額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並約定先於98年5 月5 日前清償 本金3,000 萬元,以免上開抵押品遭被告申辦信託管理;復 再於同年10月5 日清償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倘原告未為 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並簽訂系爭典當契約書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即98年度北 院民公誌字第000771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 -21、24-2
5 頁)。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49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一第272-281頁)。 ㈣原證七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中除狀況欄記載「作廢」及票號AA 0000000 、AA0000000 以外,均為被告所受領並已兌現(見 本院卷一第53-59 頁、卷二第298 頁)。 ㈤原告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 ~22之被告匯款(見本院卷二第14 5 頁反面)。
㈥原告前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一脩及渠前登記負責人許 秀卿提出重利罪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黃一脩係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士華當舖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士華當舖,起訴書誤載為世華當鋪;嗣該當舖於民國 99年9 月20日更名為玉山鑫當舖企業有限公司,並將當舖地 址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其與 許秀卿前為夫妻關係,許秀卿並登記為上開當舖之負責人。 渠二人趁曹淳郁所經營之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 屋鄉○○村○○○00○00號,下稱吉溢公司)因遭逢國際金 融風暴,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重利行為:⒈於97年11月1 日或2 日,吉溢公司 由其代表人曹淳郁出面,在吉溢公司上址,向到場之黃一脩 、許秀卿洽借1,500 萬元,迨雙方談妥後,旋於同年月3 日 由曹淳郁代表吉溢公司,黃一脩代理士華當舖,雙方簽訂典 當契約書,於借款人吉溢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質當之挖土機之 情況下,仍約以每月9 ﹪利率(其中4 ﹪名義為利息, 5 ﹪ 名義為倉棧費)之條件向吉溢公司收取利息,即吉溢公司每 月須支付135 萬元之高額利息,並要求吉溢公司須另將曹淳 郁之配偶葉鳳珠名下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695 、 696 、709 、710 號之土地及同段建號80、81號之建物信託 登記予黃一脩以供擔保(按該信託登記嗣後旋於98年4 月22 日業經塗銷),復於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7 樓之1 )辦理上開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以此方式貸以金 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後吉溢公司陸續繳付前 開利息至98年2 月間,始本利清償完畢。再吉溢公司雖已償 畢前揭本息,但猶有上述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況,乃於98 年3 月20日或21日,吉溢公司復由其代表人曹淳郁出面,在 吉溢公司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工廠內,向到場之黃一脩洽借4,000 萬元,迨 雙方談妥後,旋於同年月23日由曹淳郁代表吉溢公司,黃一
脩代理士華當舖,雙方簽訂典當契約書,於借款人吉溢公司 並未交付任何質當之車輛及設備之情況下,仍約以每月 9 ﹪ 利率(其中4 ﹪名義為利息,5 ﹪名義為倉棧費)之條件向 吉溢公司收取利息,即吉溢公司每月須支付360 萬元之高額 利息,並要求吉溢公司及曹淳郁須共同簽發4,000 萬元之同 額本票,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復於同日至前揭公證事務 所辦理上開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以此方式貸以金錢,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就上開犯行⒈判處黃一脩有期 徒刑6 月、許秀卿有期徒刑4 月;就上開犯行⒉判處黃一脩 有期徒刑8 月、許秀卿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231- 242頁、第248-257 頁)。四、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卷二第146頁、第298頁參照): ㈠原證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書之債務?已清償之金額 若干?
㈡原告是否已經將系爭典當契約書之債務清償完畢?五、原證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書之債務?已清償之金額 若干?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再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 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 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僅自認曾於97年11月3 日、98年3 月23日先後向被告借貸1, 500 萬元及系爭借款,共計5,5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借 款前經黃一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89號案 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業已清償,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2925號判決認定該筆債務已於98年2 月清償完畢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231- 242頁、第248-257 頁),雖被告辯 稱係口誤且原告於97年10月間至98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貸 9,200 萬元,並提出借款統計表、匯款紀錄為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72-270頁、卷二第31-32 頁),然該次準備程序已 明確將「吉溢公司業已清償起訴書所載1,500 萬元貸款之本 息」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黃一脩、許秀卿俱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反面),且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僅有該1,500 萬元及系爭借款,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黃一脩、許秀卿並無混淆誤認口誤之可能,況1,500 萬元 為數不小,若原告於98年2 月間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焉 有可能於98年3 月再借貸予原告系爭借款高達4,000 萬元之 款項?是堪認原告確實已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又匯款之原 因甚多,是否即可逕作為兩造借貸事實之憑證,自屬有疑, 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中,編號23、24之現金未見原告簽收之 憑證,而編號25~38之匯款對象均非原告,且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僅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足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故尚難僅憑該統計表即可認兩造間有被告主張之借貸關 係,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無法解釋除上開1,500 萬 元及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其餘借貸之清償期、借用人、擔保 人、利率等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據或典當契約書等書證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 主張97年11月3 日之1,500 萬元之借款已經於97年2 月還清 ,既堪以採信,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除系爭典當契約書外兩 造間尚有何其餘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原告主張以現金補足 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主張原證七即附表一所示 支票中除狀況欄記載「作廢」及票號AA0000000 、AA000000 0 以外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書之債務,已堪以採信, 以上合計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共計償還被告73,586,704元 【計算式:732 萬+377萬+997萬+10,463,000+967 萬+1,588 萬+16,513,704=73,586,704】。六、原告是否已經將系爭典當契約書之債務清償完畢? ㈠內政部於71年3 月3 日以71年台內警字71371 號令發布「當 舖業管理規則」,且於88年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予以修正,於88年12月3 日以台內警字 第0000000 號修正發布,及於90年6 月6 日當舖業法經公布 施行,有關當舖業之經營與管理,悉依該法辦理,嗣於90年 8 月27日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 號令廢止「當舖業管 理規則」,又當舖業法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 、11、 38 條 條文,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再於99年12月29日修 正當舖業法第11條條文。而被告係分別於97年11月3 日、98 年3 月23日借款予原告,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 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 ,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借款時之當舖業法第11、19、20條分別規定:「當舖 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 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 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質當物於一 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 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 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除計收利息 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 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是以,被告經營當舖,自應依 「當舖業法」相關規定經營當舖業務,且所收取之利息、倉 棧費應符合前揭規範。況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 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 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 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 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 額百分之五,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 、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 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 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 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是否違背當舖業 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 月7 日(91)警署刑 偵字256643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 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 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 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 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 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有 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 依被告實際負責人黃一脩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25號案件審理時所承:吉溢公司將所典當的物品置於曹淳 郁之妻葉鳳珠所有之土地上,該土地也因借款而信託在伊名 下,因為吉溢公司所有的機具有時候要作業,所以要求伊給 予使用該機具,以利該公司的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2 頁),及證人曹淳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 89號審理時證稱:質押的東西沒有先說好,是被告黃一脩看 公司那些東西是可以質押的,就事先拍照,因為被告說要有 保障,所以我有寫給他,是到公證單位那邊才寫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89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足知被告所經營之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營業項目,但於 原告公司辦理前揭借款時,並未將質當之挖土機、車輛及設 備等物交付士華當舖,而仍由原告公司繼續留用。被告雖辯 稱該等質當機具均有放置於前揭原告公司所信託之土地上, 士華當舖自可收取倉棧費云云,惟姑不論該等機具是否確有 放置於該信託土地上,縱認確有此情,然衡以原告公司提供 前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無非僅係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 所用,並無交付該等土地給被告管理使用之意,則被告既無 實際管領之情,難謂其業已取得該等機具之交付而占有。是 以原告公司並未「交付」質當機具給士華當舖,即無所謂之 質當行為,則被告固有以士華當舖典當為名,借貸款項給原 告公司,但究其實質,無非僅係民法上之消費借貸,而無當 舖業法可資適用,自無依當舖業法向原告公司收取倉棧費之 餘地。況前揭機具既仍由原告公司留用,且前揭信託土地仍 由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使用,被告或士華當舖當毋須負擔收當 物之倉儲及承擔失竊之風險,又何來倉棧費可言,原告公司 自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從而,被告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顯然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
㈢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 業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 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 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 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 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 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 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 ,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係指全部 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 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每 月除月息百分之4 (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 逾百分之5 (1 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當 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 利息及費用即明。再觀諸當舖業法第20條第2 項既明定倉棧 費收取之最高金額為「收當金額之百分之五」及卷附典當契 約書內業已載明「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四,倉棧費百分之 五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以,被告經營之當鋪自 不應曲解法律規定另行按月向借款人吉溢公司收取百分之五 倉棧費。而被告雖以所經營之士華當舖為名貸與原告公司款 項,惟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質當之機具,而係仍由原告
公司留用,顯非屬於當舖業「質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 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倉棧費之餘地,已如前述,況被告復 係按月收取所謂之倉棧費,於法更明顯有違。職是之故,被 告假藉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 5%之費用,顯有違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且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為無效 。剔除上開違法收取之倉棧費後,原告所償還被告之金額73 ,586,704元較系爭借款金額本息仍高出甚多【本金4,000 萬 元,利息如按系爭典當契約書計算自98年4 月至10月為4,00 0 萬元×4%×7 月= 1,120 萬元】,堪認原告已經將系爭典 當契約書之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1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20749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並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就該執行名義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間系爭借 款債務業已消滅,既據認定如前,當屬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 生,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洵屬有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是原告請求判令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 20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 名義即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1號公證書,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可達到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核屬有據 。至於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 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宣告執行程序撤銷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一:原證七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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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 月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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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到 期 日 │ 支票號碼 │ 金 額 │用│ 出帳日 │狀況│銀行│
│號│ │ │ │途│ │ 欄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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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 月7 日│AC0000000 │ 1,500,000元│ │4 月7 日│ │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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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4 月13日│AC0000000 │ 750,000元│利│4 月13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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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4 月17日│AC0000000 │ 750,000元│利│4 月17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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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4 月20日│AC0000000 │ 8,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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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4 月21日│AB0000000 │ 590,000元│利│4 月21日│ │永豐│
│ │ │ │ │息│ │ │亞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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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4 月21日│AC0000000 │ 600,000元│利│4 月21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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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4 月22日│AC0000000 │ 7,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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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4 月27日│AB0000000 │ 300,000元│利│5 月7 日│ │永豐│
│ │ │ │ │息│ │ │亞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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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4 月27日│AB0000000 │ 230,000元│利│4 月29日│ │永豐│
│ │ │ │ │息│ │ │亞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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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 月30日│AC0000000 │ 2,000,000元│ │4 月30日│ │永豐│
│0│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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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 月30日│AC0000000 │ 600,000元│利│4 月 30 │ │永豐│
│1│ │ │ │息│日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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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73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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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 月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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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到 期 日 │ 支票號碼 │ 金 額 │用│ 出帳日 │狀況│銀行│
│號│ │ │ │途│ │ 欄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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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5 月2 日│AC0000000 │ 7,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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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5 月3 日│AC0000000 │12,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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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5 月6 日│AC0000000 │ 220,000元│利│5 月8 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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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5 月10日│AC0000000 │16,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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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5 月13日│AC0000000 │ 500,000元│利│5 月13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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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5 月20日│AC0000000 │ 1,200,000元│ │5 月20日│ │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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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5 月20日│AC0000000 │ 500,000元│利│5 月20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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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5 月25日│AC0000000 │ 500,000元│利│5 月25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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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5 月26日│AC0000000 │ 350,000元│利│5 月26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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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5 月28日│AC0000000 │ 500,000元│利│6 月1 日│ │永豐│
│0│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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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377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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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 月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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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到 期 日 │ 支票號碼 │ 金 額 │用│ 出帳日 │狀況│銀行│
│號│ │ │ │途│ │ 欄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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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1 日│AC0000000 │ 1,000,000元│ │6 月1 日│ │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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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6 月2 日│AC0000000 │ 500,000元│利│6 月2 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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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6 月2 日│AC0000000 │ 1,500,000元│ │6 月3 日│ │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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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6 月3 日│AC0000000 │ 1,030,000元│ │6 月3 日│ │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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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6 月5 日│QM0000000 │ 5,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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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6 月5 日│QM0000000 │ 4,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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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6 月5 日│QM0000000 │ 3,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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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6 月5 日│QM0000000 │ 3,000,000元│ │ │作廢│永豐│
│ │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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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6 月5 日│AC0000000 │ 710,000元│利│6 月5 日│ │永豐│
│ │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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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10日│AC0000000 │ 2,060,000元│ │6 月10日│ │永豐│
│0│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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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13日│AC0000000 │ 1,000,000元│ │6 月15日│ │永豐│
│1│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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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19日│AC0000000 │ 500,000元│利│6 月19日│ │永豐│
│2│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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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20日│AC0000000 │ 8,000,000元│ │ │作廢│永豐│
│3│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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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22日│AC0000000 │ 7,000,000元│ │ │作廢│永豐│
│4│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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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25日│AC0000000 │ 640,000元│利│6 月25日│ │永豐│
│5│ │ │ │息│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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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 月29日│AC0000000 │ 1,030,000元│ │6 月29日│ │永豐│
│6│ │ │ │ │ │ │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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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997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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