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煌(兼徐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簡却
徐財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陳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73,667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70 ㎡,公告土地
現值23,000元/ ㎡,被上訴人徐陳寶貴應有部分1/30。計算式:
1,270 ㎡×23,000元/ ㎡×1/30=973,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