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號
TYDV,101,訴,35,2013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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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洪生
訴訟代理人 張永元
      張永輝
被   告 張永寬
      張永和
      張永電
      張永良
      張永宏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櫻
被   告 張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郡庭
被   告 張永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琳  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張榮修
訴訟代理人 劉曜銘
      張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圖,應更正為以本裁定後附之附圖為其附圖。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B 所示之⑴部分面積2851.2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⑵部分面積 4739.4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和張永宏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⑶部分面積1243.58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生取得;⑷部分面積1243.58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琳取得;⑸部分面積1243.58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海取得;⑹部分面積584.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良取得;⑺部分面積584.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寬取得;⑻部分面積585.0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電取得;⑼部分面積585.0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永櫻取得;⑽部分面積3570.23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修取得;(11)部分面積912.01平方公尺供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全體共有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兩造之聲請 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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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