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40號
TYDV,101,訴,1740,2013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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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周克中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江振鵬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為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先於102 年6 月26日以民事撤回一部起 訴狀將上開聲明第2 項撤回,此業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 (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開撤回訴訟部分已經生效;再於 102年7月9日將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原因、日期標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上開聲明 之變更,僅係就登記原因、日期之內容為更明確文字之表明 或補充,並無訴訟標的之變更,亦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又訴訟撤回部分既已生效,兩造有關於於此之主張及抗 辯於下均不再表明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江瑋洺因負欠原告債務 ,故於99年5 月12日以房地買賣價金抵償債務,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1年2月間,原告透過江瑋洺 代為尋找系爭房地之買主,其間因受江瑋洺告知,日後若要 辦理過戶,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書憑辦,且為取信買主,而預向原告索



取各該文書,原告遂將印鑑證明等文書分次託交予江瑋洺。 惟於101年4月11日,竟在未經原告與任何買方議訂買賣契約 之情況下,突有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名義,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日期載為101年3月15日,經 由原告未授權辦理之訴外人陳志和地政士,以代理之形式, 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10 1年4月13日完成登記,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 記名義,然相關登記用文書,雖附有原告先前所託交予江瑋 洺之印鑑證明,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之原告「周克 中」之印跡,雖與原告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仿,然實際上 均非原告之印鑑章所蓋,故當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 未經當事人合意,而未能成立;且就系爭房地,於當事人間 亦未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更未受領價金分毫,是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所載當事人間之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 ,自亦不存在。綜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於當事人間均未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江瑋洺所有,當時因江瑋洺之工廠 失火,怕涉及公共危險罪,且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始於偵查 終結前,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工廠合夥 人之原告名下,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買賣關係,僅係 單純人頭借名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卻向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 為真實,被告雖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兩造因系爭房地在原 告持有2 年期間以內即再度移轉所有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規定,須課徵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即俗稱奢侈稅)、罰鍰及滯納金等,被告並執以系爭房地原



即係江瑋洺所有,當初僅係為脫免強制執行始暫登記原告名 下等語,而且於不動產登記機關之登記簿上關於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兩造間關於系 爭房地有無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因此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揆之上開判 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書面(按指債權契約),亦 無另行約定價金,更無如何交付價金之形式存在,此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間原係江瑋 洺所有,因江瑋洺與原告合夥事業之工廠失火,為避免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先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 原告同意後,原告再協同移轉過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169 頁背面),顯見兩造之間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對於買賣契約要素並非真有意思表示合致,以「買 賣」法律關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只是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一種方式而已。再詢之證人即實際上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陳志和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鄭筑予亦結證陳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並未訂立私契,亦無「買賣」 關係存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0頁),被告 就此亦無任何意見,何況原告就其係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後,連同其他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有證明文件 予江瑋洺亦無爭執;原告雖以原證2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 亦非其所蓋用云云,惟經本院將上開文書及原告之印鑑證明 、印鑑章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上開文書所用印文與原 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為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 頁、第157至159頁),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被告所陳系爭房地上揭過戶文書上之原告印章係原告自行在 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員面前所蓋用,應為可採;足見兩造就系 爭房地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一情,並無爭執。縱然 兩造間尚有奢侈稅、債務等問題尚未處理完畢,亦無從憑此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其間法律關係難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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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