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曹青志
曹豊志
曹昭志
曹得志
曹味珍
林曹春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詹亦聰
被 告 曹曉民
曹承義
曹榮信
曹林素娥
曹東生
曹亮吉
曹永功
曹永修
曹永煌
曹耀東
曹永輝
曹詩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黃曹純貞
曹鳯英
曹翠峯
曹陸瑛
許曹淑秋
康伯智
康繼仁
康亞玲
康季芬
曹賴麵
王業
王小喬
王錫琪
徐曹素雲
陳福全
陳福興
林陳美華
曹淑美
曹美妍
曹芬卿
曹芬薰
曹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部分之獅子平台二座(面積各0.42平方公尺)暨其上石獅二隻、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 部分之墓石平台(面積12.3平方公尺)暨其上先祖墓石碑三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祖母平台(面積2.65平方公尺)暨其上祖母雕塑像乙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之曹家公墓靈骨塔(基座面積68.23 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之慈恩亭(基座面積11.76 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公平台(面積0.5 平方公尺)暨其上神像乙座以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 至編號D 間之曹家公墓大門等建物屬原告及被告曹曉民、曹承義、曹榮信、曹林素娥、曹東生、曹亮吉、曹永功、曹永修、曹永煌、曹耀東、黃曹純貞、曹鳯英、曹翠峯、曹陸瑛、許曹淑秋、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曹賴麵、王業、王小喬、王錫琪、徐曹素雲、陳福全、陳福興、林陳美華、曹淑美、曹美妍、曹芬卿、曹芬薰、曹芬峯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曉民、曹承義、曹榮信、曹林素娥、曹東生、曹亮吉、曹永功、曹永修、曹永煌、曹耀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均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所建如後述曹家公墓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是被 告自應容許原告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曹培昌、母曹尤梅之骨 灰及兄弟曹浩志之遺骨送入曹家公墓靈骨塔奉祀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本 係:「㈠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建曹家公墓之靈骨塔、祖母 雕塑像石碑、土地公神像、涼亭、石獅、墓園石堤等建物屬 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將曹培昌、曹尤梅之骨灰 及曹浩志之遺骨,送入曹家公墓靈骨塔奉祀。被告並應提供 曹家公墓大門之鑰匙乙副,以便原告隨時進入祭拜。㈢前項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2 年 1 月17日具狀變更為:「㈠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部分之獅子平台 2 座(面積各0.42平方公尺)暨其上石獅2 隻、如上開複丈成 果圖所示G 部分之墓石平台(面積12.3平方公尺)暨其上先 祖墓石碑3 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祖母平台(面 積2.65平方公尺)暨其上祖母雕塑像乙座、如上開複丈成果 圖所示I 部分之曹家公墓靈骨塔(基座面積68.23 平方公尺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之慈恩亭(基座面積11.7 6 平方公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公平台( 面積0.5 平方公尺)暨其上神像乙座以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 編號C 至編號D 間之曹家公墓大門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屬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容許原告將曹培昌、曹尤梅之 骨灰及曹浩志之遺骨,送入曹家公墓靈骨塔奉祀。被告並應 提供原告曹家公墓大門、靈骨塔大門以及骨灰塔位柵門之鑰 匙各乙副,以便原告隨時進入祭拜。㈢前項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僅列曹曉民、曹承義、曹榮信、曹林素娥、 曹東生、曹亮吉、曹永功、曹永修、曹永煌、曹耀東、曹永 輝及曹詩寬為被告,嗣於101 年9 月7 日具狀追加黃曹純貞
、曹鳯英、曹翠峯、曹陸瑛、許曹淑秋、康伯智、康繼仁、 康亞玲、康季芬、曹賴麵、王業、王小喬及王錫琪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徐曹素雲 、陳福全、陳福興及林陳美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再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曹淑美、曹美妍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19 頁),末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追加曹芬卿 、曹芬薰、曹芬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墓園石堤、靈骨塔大門及骨灰塔位柵 門之鑰匙)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確認 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地上物部分,僅係將原訴之 聲明確認地上物之範圍、面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 非訴之變更,另就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黃曹純貞、曹鳯英、曹翠峯、曹陸瑛、許曹淑秋、康伯 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曹賴麵、王業、王小喬、王 錫琪、徐曹素雲、陳福全、陳福興、林陳美華、曹淑美、曹 美妍、曹芬卿、曹芬薰、曹芬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為實現訴外人曹丁波在世之諾言及願望即將散落於各處之 曹家先人靈骨集中管理祭祀,曹家親人遂於75年8 月間決議 於系爭土地興建曹家公墓及地上物,而系爭土地係由當時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曹澤隆、被告曹東生、被告曹林素娥、被 告曹曉民、訴外人曹欽源、訴外人曹碧榕、訴外人曹振芳、 被告曹耀東永久無償提供。又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工程費初估 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費用由曹丁波房(即曹丁波之 子媳:曹欽源、被告曹林素娥、訴外人曹陳照子、曹澤隆、 曹尤梅)及訴外人曹田塗房(即曹田塗之子:曹碧榕、曹振 芳、被告曹耀東)二房各分擔一半,工程款則由曹振芳暫代 墊,俟先祖之遺產即新北市淡水區小基隆土地(下稱小基隆 土地)及蕭厝坑土地出售時,始自買賣價金中優先提撥返還 。
㈡曹家公墓於76年3 月3 日建造完成,總工程費用為1,956,92 5 元,各房預付工程款共計189 萬元,餘則由其他親人捐獻 15萬元、存款利息2,713 元,總計2,042,713 元,扣除工程 費用尚餘85,788元由被告曹林素娥保管。嗣小基隆土地於77 年5 月以每坪1,000 元出售,買賣價金共計6,246 萬元,曹 丁波及曹田塗二房之土地所有權人各依應有部分分配上開買
賣價金;於77年6 月17日進行第2 次分配款時,依曹家興建 公墓(靈塔)籌備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決議優先由上開買賣價金提撥400 萬元歸還曹家公墓興 建工程費用,該提撥之金額則由曹丁波、曹田塗二房各負擔 200 萬元,而曹丁波房應負擔之部分由子孫曹欽源、曹培昌 、訴外人曹坤地、訴外人曹成金、曹澤隆、陳曹綢等六房平 均負擔,每房各負擔333,333 元,則併同原告預付惟尚未退 還之工程款94,500元,原告出資興建曹家公墓金額為427,83 3 元,是原告確為曹家公墓及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自 有使用權,復基於建築曹家公墓之宗旨及目的係為供奉先人 遺骨、骨灰之處所,被告拒絕原告將曹培昌、曹尤梅之骨灰 及曹浩志之遺骨入塔奉祀,並更換曹家公墓之鑰匙,顯無理 由,為此,爰依公同共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地上物確屬兩造公同共有:
①系爭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 起造人所有,而如上所述,兩造本於集中祭祀曹家祖先之共 同目的而決議共同出資興建曹家公墓及系爭地上物,故兩造 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又本件係於98年7 月23日前成 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 條之規定, 曹培昌房之代表曹尤梅雖未出席系爭會議,然曹尤梅確有表 示請於會後告知決議結果,並依決議結果於繳款期限屆至前 即75年8 月30日繳納建墓基金2 萬元予曹家興建公墓(靈骨 )籌備委員會,再於76年3 月間陸續繳納6 萬元及14,500元 ,並經該委員會受領開立收據,是除於76年3 月3 日前依決 議結果繳納建墓基金之各房外,嗣同意自小基隆土地買賣價 金中優先扣付400 萬元作為曹家公墓興建基金之人,亦為共 同出資興建曹家公墓之原始所有權人,而該等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承受為集中祭祀曹家先人之共同目的而共同出資興建 曹家公墓所生之原始所有權人地位,與其餘兩造對曹家公墓 存有公同共有關係。綜上,曹家公墓及系爭地上物乃出資興 建之人及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
②原告為與被告共同興建曹家公墓以祭祀先祖,確實負擔427, 833 元(即77年6 月47日入公墓建設墓園基金333,333 元+ 預付但未退還之工程款94,500元=427,833 元),有宗祠基 金明細表(下稱系爭基金明細表)及收受現金收據3 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上開金額經記載於系爭基金明細表 既不否認,則依該明細表所示兩造均為出資額平均之人,即 曹丁波房每一房出資333,333 元,故原告顯非僅出資94,500 元,然被告竟對此節避而不談,反執原告所提之76年3 月3
日曹家興建公墓經費收支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系爭 基金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之如被證二所示之收據4 紙稱原告僅 出資94,500 元,顯少於被告負擔之229,500元、292,500 元 ,是原告繳交之94,500元乃係曹培昌以上之祀奉金,而非曹 培昌進塔之權利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提上開收 據4 紙之收費日期為75年8 月25日至76年6 月5 日間,均係 77年6 月17日出售小基隆土地前各房預付之工程款收據,是 僅能證明被告曹林素娥於該土地買賣前即先繳納預付款229, 500 元,然無涉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曹家公墓 ,亦無以推翻原告業於77年6 月17日以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扣 除之333,333 元及先前繳交之預付款94,500元作為出資興建 曹家公墓之事實。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分擔額未 達229,500 元者即喪失入曹家公墓或祭拜之權利」、「出資 94,500元者,僅得祀奉曹丁波、曹田塗世代以上之曹家先祖 ,其世代以下之子孫不得進塔」等類之約定,是曾依系爭會 議決議而出資興建曹家公墓及系爭地上物之人暨其等之繼承 人,不問出資比例或金額多寡,均取得對曹家公墓及系爭地 上物全部之所有權。
③被告辯以曹尤梅於系爭會議聲言不予分擔建墓費用云云,然 該次會議曹尤梅因故未參加,且系爭會議紀錄缺席欄記載「 來電通知因事不能出席,請會後告知結果」,況曹尤梅對於 曹家公墓之興建不僅全程參與,且繳交預付款及同意於小基 隆土地分配之買賣價金中扣繳應負擔之款項,是豈會於系爭 會議中聲言不予分擔建墓費用,故系爭會議紀錄於此節之記 載顯非真實。
⒉兩造間未就曹家公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公同共有人間雖得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惟默示分管契約 之成立,乃共有人間對共有物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共有 人均有相對應之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而未予干涉其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伊相應占有管領部分,已歷有年所;若非各 共有人就共有物皆有相應占有管領部分,要難成立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如前所述 ,曹家公墓乃兩造先祖為集中祭祀曹家先人所建,並未曾就 曹家公墓劃定實際使用範圍,各共有人間亦無各自相應占有 管領部分,故兩造顯未就曹家公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 ⒊兩造確依系爭會議決議於77年6 月17日自小基隆土地買賣之 價金中提撥400 萬元以興建曹家公墓:
①依原告所提之三芝鄉祖產處分明細表所示77年6 月17日第2 次款欄明確記載「扣建宗祠基金4,000,000 元」,而被告於 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不僅不爭執上開明細表之形
式真正,甚執以主張原告就興建曹家公墓僅出資94,500元; 復依系爭基金明細表亦載「77年6 月17日入建宗祠基金400 萬」,足徵上開400 萬元確係兩造依系爭會議決議自小基隆 土地買賣價金中提撥以興建曹家公墓,亦為共同出資興建曹 家公墓之原始所有權人。
②依系爭會議決議將小基隆土地買賣價金中扣付之400 萬元興 建曹家公墓基金優先扣還各房於76年3 月3 日前所繳納之預 付款189 萬元,而剩餘211 萬元中之200 萬元以曹欽源之名 義定存生息、11萬元則納入曹家公墓基金之經常費備用,是 各房於76年3 月3 日前繳納之預付款189 萬元實因上開優先 扣付400 萬元而歸零,故無被告所指如依原告之計算,則各 房分擔之工程款早逾189 萬元。
③曹家公墓於77年7 月至10月間興建地上物而支付之工程款及 雜費共計144,559 元,係自曹振芳保管之經常費11萬元與77 年8 月17日收受之禮金77,400元中扣付,是於77年10月30日 結算曹家公墓經常費僅餘42,841元,此有曹振芳交付曹尤梅 之結算明細為憑,其上亦記載「77年6 月17日暫存委員曹振 芳處11萬基金(另200 萬基金存委員曹欽源)」。又曹家公 墓每月固定支出約38,000元,則自77年成立至99年止,共計 支出約836,000 元,然依系爭報告表及76年3 月4 日曹家公 墓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所示,曹家公墓於76年3 月 3 日興建完成時,尚僅有85,788元結餘款,並移交由被告曹林 素娥負責管理76年度曹家公墓之維護收支,且自小基隆土地 買賣價金完成分配起,兩造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倘非於77 年6 月間即自小基隆土地買賣價金中優先扣付400 萬元作為 曹家公墓興建基金,則曹家公墓基金早已入不敷出。 ④曹家公墓基金於84年間轉由曹振芳保管運用,伊於84年6 月 21日將原由曹欽源名義定存生息之曹家公墓基金中之200 萬 元以每張50萬元之數額分成4 張存單存入華僑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生息,每月利息12,584元,並於84年12月11日解約,改 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嗣曹家公墓基金於96年11月間改由被 告曹林素娥保管運用,渠於96年11月9 日將曹家公墓基金中 之2,171,148 元存入渠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將其 中200 萬元定存,每月利息為4,267 元;後曹家公墓基金於 101 年5 月間轉由被告曹永修保管運用,渠於101 年5 月 8 日將曹家公墓基金中之2,081,237 元匯入渠開立於桃園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並將其中200 萬元定存,每月利息1,833 元 ,是曹家公墓基金現結餘款約2,097,734 元。是以,倘非於 小基隆土地買賣價金中提撥扣抵400 萬元,亦未自400 萬元 中歸還預先繳交之189 萬元,則扣除曹家公墓每年固定支出
,曹家公墓基金現結餘款應為39,878,734元;又倘曹家公墓 及系爭地上物之工程款業於76年3 月間即已結清,且曹家公 墓基金之結餘款為85,788元,則曹家公墓基金現結餘款2,09 7,734 元究由何而來。是以,足徵兩造確依系爭會議決議於 77年6 月17日自小基隆土地買賣之價金中提撥400 萬元以興 建曹家公墓。
⒋曹家公墓興建工程費用之分擔方式要無先、後代之區別: 如前所述,兩造確有自小基隆土地買賣價金中提撥400 萬元 以為曹家公墓及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工程款,並自其中歸還各 房預繳之189 萬元;復依原告所提之三芝鄉祖產處分明細表 77年6 月17日第2 次款欄及備考欄記載,該400 萬元由曹丁 波、曹田塗兩房各自分擔200 萬元,而曹丁波房下有曹欽源 、曹培昌、曹坤地、曹成金、曹澤隆、陳曹綢等6 柱平均分 擔,曹田塗房下則有曹碧榕、曹振芳、被告曹耀東、訴外人 曹賜讓、被告徐曹素雲等5 柱平均分擔。是以,原告所屬之 曹培昌房即與其餘各房負擔相同,則被告曹曉民等所稱先、 後代分擔方式,漏未納入同為曹丁波房下且同意優先扣抵20 0 萬元之陳曹綢,顯不符實。
⒌原告得對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權:
①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將曹培昌及曹尤梅 之骨灰、曹浩志之遺骨送入系爭靈骨塔奉祀,並得隨時進入 曹家公墓祭拜先祖,然被告拒絕原告上開行為,並擅自更換 曹家公墓鑰匙,要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②訴外人即原告曹昭志之配偶張玲珠於79年7 月10日死亡即進 入系爭靈骨塔奉祀,被告均未表異議,足認原告有權將親屬 之靈骨遷入奉祀。又當時曹家公墓之創建人曹振芳除明確告 知原告曹昭志、曹青志即曹家公墓之出資人有權將靈骨入塔 外,復表示原告之父母兄弟之靈骨得立即或隨時遷入,詎被 告卻以張玲珠進塔奉祀屬臨時性質等語,然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於決議拒絕原告將曹尤梅之遺骨進塔祀奉之請 求時,卻毫未提及將張玲珠之遺骨遷回曹培昌宗祠,顯見被 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辯以原告 20餘年均未主張先人靈骨進塔云云,亦非可採,蓋原告於張 玲珠79年死亡進塔祀奉時即已主張先人靈骨進塔。 ⒍原告曹豊志未曾拒絕將曹培昌、曹尤梅遺骨送入曹家公墓: 76 年3月4 日曹家公墓興建完成召開之興建委員會會議未就 入祀曹家公墓乙事列入討論,而原告曹豊志亦未出席該次會 議,復未以曹培昌墓園尚有空間為由,拒絕分擔後代費用或 拒絕入祀曹家公墓,是被告曹曉民等所辯不足為採。 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自曹家公墓完工時起,每年清明掃墓均至曹家公墓祭拜 ,要無20年間就曹家公墓未曾向被告主張享有任何權利,又 原告迄自95年11月5 日始遭被告曹亮吉、曹林素娥、曹詩寬 、曹承義、曹榮信、曹永功、曹永修、曹永煌、曹永輝決議 拒絕原告請求將曹培昌、曹尤梅遺骨送入曹家公墓祭拜,故 於此之前當不生所有權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行使之問題,則原 告於被告上開妨害行為發生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 地號土地上如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部分之獅子 平台2 座(面積各0.42平方公尺)暨其上石獅2 隻、如上開 複丈成果圖所示G 部分之墓石平台(面積12.3平方公尺)暨 其上先祖墓石碑3 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H 部分祖母平 台(面積2.65平方公尺)暨其上祖母雕塑像乙座、如上開複 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之曹家公墓靈骨塔(基座面積68.23 平 方公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J 部分之慈恩亭(基座面 積11.76 平方公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公 平台(面積0.5 平方公尺)暨其上神像乙座以及如上開複丈 成果圖編號C 至編號D 間之曹家公墓大門等建物屬兩造公同 共有。⒉被告應容許原告將曹培昌、曹尤梅之骨灰及曹浩志 之遺骨,送入曹家公墓靈骨塔奉祀。被告並應提供原告曹家 公墓大門、靈骨塔大門以及骨灰塔位柵門之鑰匙各乙副,以 便原告隨時進入祭拜。⒊就訴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曉民、曹承義、曹榮信、曹林素娥、曹東生、曹亮吉 、曹永功、曹永修、曹永煌、曹耀東、曹永輝、曹詩寬則以 :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然原告之母即曹尤梅並未出席該會議,如何與其他各房存有 公同共有之意思合致,況曹尤梅於曹家公墓籌備興建時即聲 言不分擔該房自曹培昌以下後代之費用,亦足徵無上開意思 合致,而系爭會議紀錄亦無文字顯示兩造確有成立公同共有 關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縱認確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然曹家公墓及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亦應以曾參與系爭 會議並出資興建曹家公墓之各房為限,不及於其他未曾參與 且出資之曹家繼承人,因無成立所謂意思合致之可能。又曹 尤梅從未參與曹家公墓之興建工程,且曹家公墓於76年完工 成立曹家公墓管理委員會迄今20餘年,曹尤梅及原告均未參 與或加入曹家公墓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管理及維護。再者, 曹家公墓之總工程款為1,956,925 元,各房應分擔費用總計
189 萬元,而依系爭基金明細表所載可知曹丁波房下除曹培 昌房外,其餘四房即曹欽源房、曹坤地房、曹成金房、曹澤 隆房分擔之金額為229,500 元,而曹培昌房僅分擔94,500元 ;曹田塗房下三房即曹碧榕房、曹振芳房、被告曹耀東房則 各分擔292,500 元,是原告主張興建曹家公墓共出資427,83 3 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曹家公墓興建之總工程款為1,956,925 元,且於小基隆土地 買賣前,各房即已支付結清,復依系爭報告表所載曹家公墓 於完工結算時,尚有85,788元結餘款,故原告稱自上開土地 買賣價金中提撥400 萬元以為興建曹家公墓等語,要無足採 ,而依系爭基金明細表所載先祖買賣價金400 萬元,扣除18 9 萬元之211 萬元,即為公墓基金來源,歷經20餘年利息與 費用相抵,仍結餘229 萬餘元,本屬合理。又倘依原告之計 算方式,則其他各房除已繳納229,500 元或292,500 元之工 程款外,亦分擔333,333 元或40萬元,是各房分擔之工程款 為56餘萬元或69餘萬元,總計589 萬元,遠高於曹家公墓興 建工程款,故原告之計算方式顯屬謬誤。縱原告之計算方式 為真,然曹培昌房分擔之金額427,833 元仍低於其他各房應 分擔之金額,細究其因乃係曹尤梅於曹家公墓興建時聲言不 予分擔,但仍應分擔曹培昌以上先祖之費用,遂有此低於其 他各房之分擔金額。再者,原告主張曹培昌房當時預付之94 ,500元之工程款並未退還等語,惟其他各房亦未收受預付工 程款之退還,是系爭基金明細表所載之還款189 萬元,非實 際決算之結果,各房當時預付之工程款均尚未退還,則原告 所稱歸零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出資之金額94,500元乃係祀奉曹家先祖應分攤之費用: 系爭基金明細表係於77年6 月17日製作,而系爭報告表則係 於76年3 月3 日製作,自應以系爭基金明細表作為分擔曹家 公墓基金之基準,蓋系爭報告表非最後之結算明細,當時僅 係先由各房預付而非各房最後分擔之費用。又當時各房中以 曹振芳資金較為寬裕,遂由曹振芳先墊付120 萬元,嗣再由 其他各房按應分擔比例(即曹田塗房下292,500 元、曹丁波 房下229,500 元及聲明不分擔曹培昌以下部分之曹尤梅94,5 00元)返還曹振芳之代墊款,茲以被告曹林素娥為例,渠應 分擔費用為229,500 元,至76年3 月3 日止共計出資10萬元 ,嗣被告曹林素娥於76年6 月5 日返還曹振芳代墊款129,50 0 元,是被告曹林素娥房係出資229,500 元,此由原告所提 之原證5 其中1 紙收據係由曹振芳於76年3 月24日自曹尤梅 簽收14,500元,足徵曹振芳上開代墊之情。再者,倘確如原 告主張係由曹振芳獨自出資120 萬元、餘各房均未達229,50
0 元,則曹振芳豈會同意除曹培昌房外,其餘各房均可同等 享有入曹家公墓之權利。另原告依系爭報告表主張除曹振芳 以外,餘各房出資均未達229,500 元標準,而否認各房分擔 金額等語,惟系爭基金明細表係原告自行提供,且明確記載 各房分擔金額,是原告恣意否認自行提出之文件,顯不足採 信。
㈣曹培昌房於曹家公墓興建完成前即於72年獨自另立祠堂,距 曹家公墓僅數10公尺,而曹培昌於74年死亡後,其骨灰即進 入該祠堂,俟曹家公墓完工後,曹尤梅與原告當時亦未將曹 培昌之骨灰移入曹家公墓,迄至曹尤梅於95年死亡前,曹尤 梅及原告20年間均未曾向被告主張就曹家公墓有何權利或請 求他房將曹培昌之骨灰移入曹家公墓,而每年清明掃墓時, 曹尤梅及原告均於祭祀該房之祠堂後始至曹家公墓祭拜先祖 ;又被告曹耀東於76年3 月4 日曹家公墓興建完成召開興建 委員會會議時曾向與會之原告曹豊志表示曹培昌房僅分擔先 代部分之工程款94,500元,而後代部分款項僅約10萬餘元, 是否參加分擔等語,原告曹豊志即稱曹培昌房之墓園尚有容 納之空間,故無將該房後代放入曹家公墓之必要,而無負擔 曹家公墓後代部分之工程款。詎曹尤梅死亡後,原告卻突然 主張與被告就曹家公墓擁有同等權利,並要求將曹培昌、曹 尤梅、曹浩志之遺骨移入曹家公墓奉祀,顯屬無理。又倘曹 培昌房對曹家公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然原告分擔曹家 公墓興建之費用何少於其他各房10萬餘元,且20年來未曾對 曹家公墓主張權利,業如上所述,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張玲珠得以進入曹家公墓係因張玲珠先於其婆婆即曹尤梅死 亡,而基於習俗,媳婦不宜進入該房之宗祠,故張玲珠之配 偶即原告曹昭志始向曹振芳情商暫將張玲珠之遺骨遷入曹家 公墓,俟曹尤梅死亡時再遷回曹培昌房公墓,此事其他各房 後來方知悉,基於曹振芳係長輩且家族和諧,不便要求將張 玲珠遺骨再遷回曹培昌房公墓,詎原告竟扭曲事實,曲解為 原告有權進入曹家公墓奉祀,顯不足採。又系爭會議紀錄係 原告自行提出,足徵該紀錄乃係真正,蓋曹尤梅聲明不予分 擔建墓費用等語本係事實,其意即指該房自曹培昌以下,不 進入曹家公墓,惟縱如此,然對於曹培昌以上之先祖仍應分 擔費用,此乃何以該房僅分擔94,500元,而其餘各房係分攤 229,500元或292,500元之差異所在,是原告主張不予分擔之 言,純屬筆誤等語,不足為採,況曹尤梅早已持有系爭會議 紀錄,倘其內容有誤,自應立即請求更正,惟原告從未提出 該房有請求更正之證據,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純係臨訟杜撰之 詞。
㈥縱認系爭會議紀錄係公同共有契約,然就該會議紀錄中依據 工程款出資比例與金額,就曹家公墓區分先代、後代祭祀入 塔之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及曹尤梅於75年間表示不予分擔後 代部分之費用,而實際上亦從未將曹培昌房以下後代骨灰移 入曹家公墓等情,顯見倘兩造間確有公同共有關係,亦足成 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況曹家公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 原告於76年間曹家公墓興建完成時即得請求將曹培昌、曹浩 志之骨灰送入曹家公墓,卻遲於101 年始依物上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依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之反面推論, 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曹家公墓非各房均擁有入門鑰匙,而係由輪值之曹家公墓管 理委員會委員保管,且依習俗,如有祭拜之需,多係由宗親 共同祭祖,倘各房因特殊情事而有入曹家公墓之需,則由輪 值委員陪同進入,從無各房可隨時祭拜之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容許原告將曹培昌等人之遺骨遷入曹家公墓,並應提供 曹家公墓入門鑰匙,以便原告隨時祭拜等語,於法無據,且 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曹純貞、曹鳯英、曹翠峯、曹陸瑛、康柏智、康繼仁 、康亞玲、康季芬、王業、王小喬則以:渠等為曹碧榕之繼 承人,然就系爭地上物之緣由均不知情且無權置喙,且按民 間習俗亦不可移入系爭靈骨塔祭祀。另被告王錫琪並未登記 為遺產公同共有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願依鈞院 判決內容為履行。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之父曹培昌於74年2 月17日死亡,母曹尤梅於95年10 月23日死亡,兄弟曹浩志於27年7 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9-19頁)。
㈡原告等所屬之曹培昌房於72年間,於距離系爭曹家公墓及地 上物10公尺處另立祠堂,且原告等之父曹培昌於74年間過世 後,係入祀該祠堂(見本院卷一第63-64 頁、第172 頁反面 )。
㈢曹家親人為實現先祖曹公丁波在世之諾言與願望,將安置散 落於各處已故曹家先人之靈骨,集中管理祭祀起見,於民國 75年8 月24日召開曹家興建公墓籌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於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曹家公 墓及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
㈣曹培昌房代表即原告等之母曹尤梅,並未出席75年8 月24日 之曹家興建公墓籌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0頁 )。
㈤系爭曹家公墓及地上物於76年3 月3 日建造完成,工程費用 為1,956,925 元,各房預付工程款共計189 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73頁反面、卷四第24頁)。
㈥原告所屬曹培昌房有繳納94,500元予曹家興建公墓籌備委員 會(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㈦於101 年5 月間,曹家公墓基金改由曹永修保管運用,曹永 功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將曹家公墓基金中之2,081,237 元 匯入曹永修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曹永修並將其中之20 0 萬元定存,每月利息1,833 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0 頁、卷三第16頁反面、卷四第23頁反面)。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㈠原告所屬曹培昌房就系爭曹家公墓及地上物之出資比例若干 ?
1.原告等之母曹尤梅是否曾聲明不分擔工程費用,亦不願將曹 培昌房入祀曹家公墓?
2.曹培昌房支付94,500元之性質與目的為何? 3.是否有由出售台北淡水小基隆土地所得價款中提撥扣抵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