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14號
TYDV,101,勞簡上,14,201307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永紳
被 上訴人 健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顧問師工作,雙方以口頭方式成立僱傭契約, 約定鐘點費以1 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 元計,入職津貼 為50,000元,於93年10月於臺灣面試並培訓後,於93年11月 14日起至大陸工作。然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工法令,且方便成 本操作與稅賦規避,其法定代理人葉斯水要求上訴人與健峰 管理技術研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健峰公司) 簽訂勞動合同,由寧波健峰公司代扣所得稅,並指示上訴人 自行投保勞健保。惟僱傭期間上訴人係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 並受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古灣明之監督及管理,故上訴人實 係同時與寧波健峰公司及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至於受僱 期間上訴人之薪資,則係依執行業務收入之日數計算,故每 月領得薪資不同。因寧波健峰公司之營業額較高,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之薪資結算後,由寧波健峰公司代被上訴人轉匯部 分薪資,並由寧波健峰公司代扣所得稅,使寧波健峰公司可 少繳稅,其餘部分薪資則由被上訴人以人頭帳戶匯入上訴人 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部分則支領現金。 詎自97年8 月起,被上訴人即未如期給付薪資予上訴人。㈡、由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及公司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是 總公司,且有許多分公司,亦足見兩造之間僱傭歷程,但被 上訴人隱匿廣東分公司無營業執照而營業之事實,各隸屬分 支機構亦非如公司簡介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之分支機構非如 網路上公開之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簡介所示,事實上,該廣 東分公司之實體組織確實存在且有營業,僅無廣東分公司之 營業執照而已,參照被上訴人公司91年的股東會紀錄,記載 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擬用深圳健大執照,並決議同意可知, 兩造之間確實有僱傭關係。




㈢、又依被上訴人與台商東莞匯柏鞋廠所簽立之合約計畫書、開 課聯絡單、通宇公司的輔導報告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客 戶簽約後,會指示上訴人去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此二 合約計畫上訴人均全程被指派參與,亦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僱傭關係。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及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觀之,僱 傭關有無之判定,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 價等決定之,且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應從寬認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司有互相代理,上訴人與寧波健峰簽 定書面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勞務契約,當初葉斯 水同時跟上訴人達成2 項約定,因葉斯水有二家公司,一家 是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家則為寧波健峰公司,寧波健峰公司 是大陸地區公司之總部,故葉斯水指示上訴人先與寧波健峰 公司簽書面契約,僱傭時間為93年12月31日到96年12月31日 ,為期3 年,但被上訴人一直未能與上訴人簽訂勞務契約, 當時葉斯水將上訴人外派至廣東地區之廣東分公司執行該公 司及部分寧波健峰公司業務,故兩者均與上訴人有勞動契約 。
㈤、至於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部分,係經葉斯水指示,於93 年11月前聘僱之勞工皆有在臺灣公司投保勞、健保,93年11 月之後,葉斯水則表示為考量被上訴人經營及營運壓力,公 司無法依規定再提撥6 ﹪之勞退基金,故以替代方案即在大 陸寧波健峰公司增保商業年金保險作為年資加給,原本93年 以前應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外派的方式到寧波健峰公司,93年 後改為由寧波健峰公司來聘。然上訴人在93年11月同期也同 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而外派廣東分公司深圳健大公司 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惟此部分亦未投保臺灣之勞保,葉斯 水指示員工自行處理勞、健保事宜。
㈥、上訴人所領取薪資係被上訴人透過深圳市健大企業管理諮詢 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健大公司)轉給寧波健峰公司發給上訴 人,上訴人執行寧波健峰業務所得很少,絕大主要部分所得 為長期派駐被上訴人廣東地區(深圳健大公司)執行業務所 得,所以上訴人實際領的是被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公司曾 經在94、95、96年底發放直接年終獎金予上訴人,發放方式 是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然簽收單據不在上訴人持有,其他公 司則未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因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執行業 務,年終獎金也是業務獎金性質,是按照一年鐘點百分比發 給,寧波健峰公司雖然承認其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但上訴 人並未執行該公司業務。上訴人所領3 年10個月薪水中,99



﹪均係被上訴人發給,僅1 ﹪為寧波健峰公司發給,縱使上 訴人在台灣未申報來自被上訴人方面之所得,亦不表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又顧問師之薪資制度類似補習班 老師,屬於外部外勤業務,並無考核機制,而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是約定無底薪之鐘點費制勞務關係,至於寧波健峰公司 則有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及年資調整鐘點費,平均一或二 年會調整一次鐘點費。
㈦、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積欠97年8 月份鐘點薪資8,775 元,及僱傭期間應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234,636 元、因延後4 年退休短少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307,300 元、自付健保費25,021元、資遣費88,842元、 返台機票費10,000元、離職返台及奔波臺灣與大陸間取證產 生之交通費52,502元及誤工費等費用,合計727,076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斯水與 被上訴人股東葉睿哲姜玉鳳3 人於88年4 月22日在大陸浙 江省余姚市經濟開發區A 區遠東工業城成立寧波健峰公司。 被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司、深圳健大公司有策略聯盟及業務 合作關係,訊息互通,資源共享,並相互合作,對外以「健 峰集團」或「健峰企業管理」名之。被上訴人與寧波健峰公 司雖同以葉斯水為負責人,但究為獨立法人格之不同法人。 寧波健峰公司及深圳健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更未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各家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各有獨 立之法人格,上訴人係寧波健峰公司員工,不會因被上訴人 與寧波健峰公司有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關係即成被上訴人之 員工。
㈡、寧波健峰公司之業務係提供大陸企業界之公司廠商有關企業 管理之諮詢及企業管理知識之傳授,是以寧波健峰公司負責 人葉斯水在臺灣招聘顧問師至寧波健峰公司任職,上訴人即 因此至大陸工作,上訴人僅受僱於寧波健峰公司,此觀被上 訴人提出之勞動合同書、顧問誓約書、承諾書、切結書、計 酬顧問師管理辦法可以證明;且上訴人多年是收取寧波健峰 公司給付之薪資報酬,有寧波健峰公司鐘點費計算單、上訴 人中國銀行余姚遠東支行帳戶之轉帳入款明細、該支行之證 明書等可證。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等書 面文件,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 報繳所得稅。若被上訴人確有聘僱上訴人,除按月扣繳薪資 所得外,隔年1 月底前會製作扣繳憑單發給上訴人,如此被 上訴人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方得扣減該成本,有 利合法節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上訴人未申報、繳納受僱於



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可知上訴人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承認其在大陸有繳稅,可見上訴人確係受僱寧波健峰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 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及勞務之對價 云云。然該判決及函示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在僱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務 之從屬係指勞務遂行過程中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而勞務之對 價則指指揮監督調度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惟上訴人未在 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執行被上訴人在台灣所承接業務,更未 領取分毫被上訴人發給之薪資,無論如何從寬認定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難以成立上開判決及勞委會函示中所 謂「人格從屬」、「勞務從屬」、「勞務對價」關係。㈢、上訴人自承在寧坡地區、杭州地區、溫州地區及上海地區執 行顧問師業務,上訴人前往大陸廣東工作之源由,實係深圳 健大公司招攬到客戶,必須有顧問師前往客戶處服務,而深 圳健大公司並未培養顧問師或顧問師不足,即向寧波健峰公 司商調顧問師,並就商調顧問師費用自行與寧波健峰公司結 算,而被商調之顧問師報酬仍由寧波健峰公司支付。故上訴 人不因被商調到廣東工作而影響其寧波健峰公司之員工身分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計畫書、開課聯絡單、通宇公司 的輔導報告書等文件,均無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該文書根本 沒有完成或不實在。
㈣、此外,被上訴人原本雖有意成立廣東分公司,然廣東分公司 最後並未成立,故而改以與深圳健大公司成立策略聯盟,深 圳健大公司疑係為利於行銷,對外表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廣 東分公司,此觀「臺灣健峰企業集團廣東地區8-9 月份公開 班計畫」,其中印製之報名處、電話、傳真等,與下方廣東 分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完全相同,可見實際上並無所謂廣 東分公司,此係深圳健大公司有利招攬業務之方法而已。事 實上,被上訴人未設立廣東分公司,深圳健大公司係向寧波 健峰公司商調顧問師,是公司對公司關係,故上訴人之薪資 還是由寧波健峰公司給付上訴人,深圳健大公司係就商調之 顧問費給付予寧波健峰公司。
㈤、深圳健大公司係由李文月獨資成立之公司,該公司因欠缺顧 問師,遂向寧波健峰公司借調顧問師,寧波健峰公司即將上 訴人借調至深圳健大公司,因上訴人仍屬寧波健峰公司所僱 用,故上訴人仍向寧波健峰公司申報鐘點薪資,再由寧波健 峰公司支付薪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支付薪資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委由人頭轉匯薪資予上訴人,皆未能



舉證,且其說詞亦不合理,若被上訴人真有僱用上訴人,可 將其薪資給付列為人事成本,並因此減少稅賦,毋須如上訴 人所言,以人頭轉匯薪資。
㈥、至於寧波健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方面,亦因上訴人 於97年8 月19日擅離職守,經寧波健峰公司委託葉斯水代理 該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上訴人 於97年8 月19日起即無法取得連繫,若上訴人不與該公司連 繫,因上訴人一個月內累計曠職達5 天,寧波健峰公司將予 以解僱等語,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發函予葉斯水,依據其 與寧波健峰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合同第8 條,請求人民幣46,0 00元之儲蓄金,寧波健峰公司則回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於97年8 月19日無故失聯,依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顧問師誓 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寧波健峰公司人民幣30萬 元。
㈦、綜上,上訴人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 、勞工退休金、機票費、勞保及健保等費用等,均無法律上 之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076 元, 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係顧問師,曾與寧波健峰公司訂有勞動合同(以下簡 稱系爭勞動合同),約定上訴人受聘為寧波健峰公司專職顧 問師之工作,聘僱期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依 照系爭勞動合同第2 條之約定,上訴人除在寧波健峰公司所 在地工作之外,並應依據寧波健峰公司之需要及實際情況, 服從寧波健峰公司之指令,赴大陸內地及境外各輔導地工作 。又依系爭合同第9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寧波健峰公司 依法規定之規章制度,不得在外兼職、兼課。而寧波健峰公 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為葉斯水等情,有被上 訴人所提健峰管理技術研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承諾書、切結書、健峰管理技術研 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終點計酬顧問師管理辦法、鐘點費 計算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期間係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與 寧波健峰公司,並係受葉斯水指示外派至廣東地區之廣東分 公司執行該分公司及部分寧波健峰公司業務,故與被上訴人 之間亦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欠伊工資、延後退休短少之 老年給付、自付之健保費、資遣費、返台機票費、交通費、



誤工費及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727,076 元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 點乃兩造之間有無僱傭關係,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及有為被上 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此積極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渠 等間僱傭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就兩造有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爭 點,自應審酌兩造就僱傭之內容有否合意、上訴人有無為被 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之事 實等事項為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內容,並未具體說 明,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定有僱傭契約之證據相佐,是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有何關於工時、工資之約 定,均屬未明。上訴人雖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係以 口頭約定,故無相關書面可佐等語,然苟如上訴人所陳,伊 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派任至寧波健峰公司提供勞務,則其與被 上訴人間關於受派至大陸地區他公司任職之法律關係較上訴 人與寧波健峰公司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其既知經派至大陸 地區受聘擔任寧波健峰公司顧問師時,就勞務之提供及工資 之給予應以系爭勞動合同明文約定,卻反就與上訴人間勞動 契約僅以口頭為之,已顯違常情。且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勞僱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 足當之,上訴人就此意思表示之合致,本應予以證明,惟上 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僱傭關係業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訂有僱傭契 約,已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各項書證為據,主張伊曾經對於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而受僱於該公司,然查,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原證 1 各項開課聯絡單、輔導報告、電子郵件、輔導行程傳真、 VOC 處理單、輔導報告、名片等資料顯示,上訴人所稱受輔 導之廠商均係大陸地區業者(僅其中東莞益展汽車配件廠特 別註明輔導範圍包括台灣高雄營業部),被上訴人並否認所



載服務對象係該公司業務範圍之客戶,而證人林文博於原審 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範圍亦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係負責 台灣地區之案件(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廣東之業務由 廣東公司負責,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所載各項勞務,縱可 證明係上訴人所提供,亦因其提供勞務之主要對象屬大陸地 區之廣東省,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地區,不論各該大陸地 區業者是否為台商之子公司,均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至前開開課聯絡通知單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各該 通知單所載客戶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服務對象之事實,既 如前述,兩造又不爭執寧波健峰公司、深圳健大公司於大陸 地區對外均以健峰集團自稱,足見各該公司確有頻繁往來, 被上訴人主張健峰集團其餘公司僅單純沿用被上訴人公司文 書例稿而採用相同開課聯絡通知單,應堪採信,自難單以前 開通知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逕將非屬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範圍之業務,認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更進而認為上訴 人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原審卷附VOC 處理單(見原審 卷第21頁)及輔導稽核表(見原審卷第262 頁,附表編號原 證11)雖載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古灣明之簽名,然前開文書 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其內容之 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各該文書內容分別處理大陸東莞金旺塑 膠製品有限公司及太平洋電纜(深圳)有限公司之客訴與稽 核,該服務對象顯然亦非被上訴人業務範圍,而被上訴人公 司副總古灣明於前開文書上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既 係健峰集團各公司間相互支援之顧問師,縱使對集團內他公 司顧問師服務品質之瞭解亦無違常情,上訴人既未進一步就 古灣明簽名之原因予以證明,即難逕以前開文書上出現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即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並受有業務監督。
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其參加於臺灣舉行之年度業 務管理會議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提出健峰企管 集團2006年年度大事紀、健峰企管集團顧問輔導案例總檢討 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然審諸上開顧問 師內訓通知及輔導案例總檢討之對象均係集團內之顧問師及 顧問輔導案例,上訴人縱獲通知與會,亦難以前開通知區別 其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身份,或寧波健峰公司之受僱 人身分受邀,而前開會議地點於臺灣,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舉辦並通知健峰集團內所屬成員參加,並不當然意謂全部受 邀參加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葉斯水派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廣東



分公司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設廣東分公司,深圳 健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各自獨立,法人格並非同一之事實 ,除據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確認該公司並未設有廣東分公司無訛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廣東地區設有分公司之證 明,而深圳健大公司成立於90年11月22日,負責人為李文月 ,有被上訴人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紙可佐(見原審卷第 62頁),該公司顯然係一獨立之大陸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 同之法人格,從而,被上訴人所提與深圳健大公司(電子信 箱為vmta@vip.163.com)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健峰廣東地 區公開班計畫文宣、健峰廣東分支機構通訊錄、輔導稽核表 、輔導案過程管控表(見原審卷第82至110 頁、第236 頁、 第237 頁、第262 頁、第275 頁,附表編號原證5 至7 、原 證11至12),均難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至上訴人所提被 上訴人公司91年12月7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雖記載該次股東會 以臨時動議通過廣東分公司擬用健大執照營業案(見原審卷 第336 業,附表編號原證13、上證1 ),然若該臨時動議決 議確係合法成立,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原有意成 立之廣東分公司因故未能成立等情屬實,且因被上訴人廣東 分公司未能成立,以具獨立法人格之深圳健大公司所為各項 法律行為之效果,自應歸屬於深圳健大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公 司無關。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金福雖於上訴人所提上證2 檢舉函、上證3 存證信函中指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擔心被上 訴人公司將與寧波健峰公司、深圳健大公司互相締結或合併 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情,惟陳金福前開所言縱 令屬實,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於前開公司間結盟 或合作之疑義,況且各該公司於法律上並無合併或為他公司 之分公司情形,法人格仍各自獨立,已如前述,則難以陳金 福前開所陳,逕認深圳健大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於廣東之分公 司,並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至上訴人於原 審雖又提出91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葉斯水之公告 (見原審卷第338 頁),固可證明證明葉斯水曾對集團成員 公告「健峰企管廣東分公司與深圳健大企管公司自2002年10 月17日起整合為一,對外以台灣健峰企管集團廣東分公司宣 傳,自2002年10月17日起所有接單均歸屬於健峰企管廣東分 公司所有,由李文月經理擔任廣東分公司主管,綜理所有相 關事務」,然該公告所稱健峰企管廣東分公司事實上並未成 立,具法人格者乃深圳健大公司,業如前述,不論深圳健大 公司有否以台灣健峰企管集團廣東分公司對外宣傳,均無礙 於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在法律上並無總公司、分公司關係之事



實,是上訴人以前開公告主張深圳健大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廣 東分公司,難認有據。
㈥、此外,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雖提出東莞匯柏鞋廠人力資源顧問 輔導計劃書、顧問輔導合約書、廣東通宇通訊設備有限公司 人力資源顧問輔導計劃書、顧問輔導合約書為憑,主張深圳 健大公司係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93頁 ,附表編號上證4 、上證5 ),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之 真正,本院審酌前開文書之當事人欄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 稱,然並無當事人簽章,其真實性確非無疑,已難逕認與被 上訴人有關,更難以之認為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提供該計 劃書及契約所載勞務,又觀諸前開文書中當事人欄被上訴人 公司及深圳健大公司分列,並另載有「廣東分公司,住址: 深圳市龍華鎮寶華路弘誠閣226-227 室」,更足證被上訴人 公司與深圳健大公司二者並非同一公司,上訴人指稱深圳健 大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廣東分公司等情,並不足採。至被上訴 人公開雖於資訊中公司沿革部分,敘述被上訴人於1996年4 月成立廣東分公司,對客戶之說明中亦載有廣東分公司等情 固然屬實,惟集團僅為概念上名稱,如未依法設立登記,尚 難認有何法律上人格,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沿革簡介僅 係介紹健峰集團之營業理念及集團分布之介紹,並無礙於被 上訴人公司與深圳健大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深圳健大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分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據前開簡介主張被上訴 人公司之廣東分公司即為深圳健大公司,難認可採。㈦、另查,上訴人每月皆向寧波健峰公司申報顧問師鐘點費計算 單,寧波健峰公司並依此計算單按月將工資匯入上訴人設於 中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顧問師鐘點 費計算書、前開銀行帳戶轉帳入款明細及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50至61頁、第14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 上訴人確自寧波健峰公司領有薪資,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 人將伊工資結算後,由寧波健峰公司代被上訴人將部分工資 以轉匯方式支付上訴人,部分工資則由被上訴人以人頭匯入 上訴人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前開金融機構之 之轉帳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84 至295 頁),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並無法證明該 等款項之匯款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從而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曾經給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曾經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且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此外,依據原審向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上訴 人自94年4 月28日起勞保與健保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北市五金 業職業工會,且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上



訴人93至98年段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中,亦無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資料,有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回函(見原審卷第309 至312 頁)及 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7 頁)可憑。按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明。又民營事業之受僱者,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 第1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苟如上訴人所陳,伊與被上訴人公 司確訂有僱傭契約,上訴人何以未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加 保勞工保險,亦未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以 節省勞保與健保之自付費用?被上訴人公司若確有支付工資 予上訴人,當可以其所給付之薪資為營業成本開具扣繳憑單 予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然卻無相關之扣繳與薪資所得申報 記錄,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扣繳憑單、勞健保等資料,以 證明其確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僱傭契 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伊有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而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予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之間確有僱傭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資、延後退休短 少之老年給付、自付之健保費、資遣費、返台機票費、交通 費、誤工費及短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727,076 元等情,並不 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寧波 健峰公司員工等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7,076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被上訴人公 司歷年所有報稅資料。惟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並無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卷頁 │
├──┼──────────┼────────────────┼────┤
│原證│1-1 健峰企業管理顧問│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1 │ 股份有限公司開課│ 務 │7 頁 │
│ │ 聯絡單(東莞柏鞋│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周亮臣協理指│ │
│ │ 廠) │ 派工作 │ │
│ │ │3.大陸籍李文月、單豔紅為臺灣健峰│ │
│ │ │ 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 │1-2 健峰公司聯絡輔導│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原審卷第│
│ │ 事宜電子郵件(東│ │8 頁 │
│ │ 莞柏鞋廠) │ │ │
│ ├──────────┼────────────────┼────┤
│ │1-3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深圳榮倫科技│ 務 │9頁 │
│ │ 公司)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為臺灣健峰│ │
│ │ │ 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4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振源機械廠)│ 務 │10頁 │
│ │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梁秀妹為│ │
│ │ │ 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4.開課時間為2005年5 月25日 │ │
│ ├──────────┼────────────────┼────┤
│ │1-5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江門朝陽精密│ 務 │11頁 │
│ │ 製造有限公司)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單豔紅為│ │
│ │ │ 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6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原審卷第│
│ │ 單(深圳光晟玩具│ 務 │12頁 │
│ │ 有限公司) │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廖清華為│ │
│ │ │ 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7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東莞寶島豆漿│2.大陸籍李文月鄭愛琴、曾光 │13頁 │
│ │ 餐飲有限公司) │ 為臺灣健峰擔任業務工作員工 │ │
│ │ │3.開課聯絡單為臺灣健峰員工陳美裡│ │
│ │ │ 、周亮臣管控 │ │
│ ├──────────┼────────────────┼────┤
│ │1-8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東莞億展汽車│2.輔導本專案包括全公司包括臺 │14頁 │
│ │ 配件廠) │ 灣高雄營業部 │ │
│ ├──────────┼────────────────┼────┤
│ │1-9 健峰公司開課聯絡│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詢業務 │原審卷第│
│ │ 單(番禺財益機械│ │15頁 │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1-10健峰公司傳真番禺│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財益機械公司輔導│2.由健峰企業單豔紅傳真 │16頁 │
│ │ 行程 │ │ │
│ ├──────────┼────────────────┼────┤
│ │1-11健峰公司傳真公開│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在大陸中山│原審卷第│
│ │ 課進行程序 │ 市講座業務 │17頁 │
│ ├──────────┼────────────────┼────┤
│ │1-12健峰公司輔導報告│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立森博羅木器有 │2.客戶李敏森傳回廣東分公司楊 │18頁 │
│ │ 限公司) │ 潞 │ │
│ │ │3.廣東分公司實體組織存在 │ │
│ ├──────────┼────────────────┼────┤
│ │1-13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惠陽祥耀燈飾│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周亮臣指 │19頁 │
│ │ 有限公司) │ 派工作 │ │
│ │ │3.大陸籍李文月張曉梅為臺灣健峰│ │
│ │ │ 所屬,擔任業務工作之員工 │ │
│ ├──────────┼────────────────┼────┤
│ │1-14健峰公司開課聯絡│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太平洋電線電│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周亮臣指 │20頁 │
│ │ 纜有限公司) │ 派工作 │ │
│ │ │3.大陸籍李文月梁秀妹為臺灣健峰│ │
│ │ │ 所屬,擔任業務工作之員工 │ │
│ ├──────────┼────────────────┼────┤
│ │1-15健峰公司VOC 處理│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單 │2.受臺灣健峰所屬員工古灣明副總經│21頁 │
│ │ │ 理指派工作及監督 │ │
│ ├──────────┼────────────────┼────┤
│ │1-16健峰公司輔導報告│1.由上訴人執行臺灣健峰顧問諮業務│原審卷第│
│ │ (通宇有限公司) │2.客戶端傳回廣東分公司潞 │22頁 │
│ │ │3.廣東分公司實體組織存在 │ │
├──┼──────────┼────────────────┼────┤
│原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1.由臺灣健峰公司所屬員工陳美裡代│原審卷第│
│ 2 │解紀錄 │ 表臺灣健峰公司出席,拒不承認僱│23、24頁│
│ │ │ 佣事實 │ │
├──┼──────────┼────────────────┼────┤
│原證│勞動基準月刊 │說明僱主未依勞基法為受僱勞工投保│原審卷第│
│ 3 │ │勞健保,僱主需支付勞工損害之計算│25頁 │
│ │ │原則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健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