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52號
TYDV,100,家訴,452,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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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國皓
聲 請 人 張家薇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瑤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相 對 人 張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家薇(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 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國皓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所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亦應包含扶養費之給付在內,準此,未成 年子女向未支出扶養費之父母一方請求扶養費者,應屬於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款之戊類事件。次按「第3 條(指家事 事件法)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訴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編(即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規定:「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 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屬上述戊 類事件,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黃瓊瑤與相對人於80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即聲請人張國皓(男,81年3 月8 日生),嗣兩人於81年10 月23日離婚,因黃瓊瑤與相對人再度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張家 薇(女,85年4 月15日生),故兩造於85年6 月14日再婚, 之後於89年11月14日再次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張國皓及張家



薇均由父母共同監護,張家薇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支付,張國 皓之扶養費則由黃瓊瑤支付。
黃瓊瑤與相對人離婚後,張家薇均與祖母同住,與相對人鮮 少噓寒問暖、情感疏離,而張家薇與祖母同住期間,黃瓊瑤 仍關心其日常生活,並提供其生活所需,直至100 年8 月張 家薇因與其祖母吵架,感到寄人籬下,故於100 年8 月3 日 搬離祖母住處,改與黃瓊瑤同住,並自斯時起,張家薇生活 所需即全由黃瓊瑤一肩扛起,相對人並未負起任何責任。又 張家薇係85年4 月15日生,目前仍就學中,需人留心照顧養 育,有基本之日常生活所需,且張家薇目前與黃瓊瑤同住於 桃園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所得100 年桃園地區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66元作為張家薇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再者,因黃瓊瑤每月收入僅3 萬餘元 ,而相對人每月領有月退俸60,000元。從而,張家薇自可依 黃瓊瑤與相對人之薪資比例,請求相對人負擔每月3分之2扶 養費,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至張家薇成年之日為止,為求 方便計算,僅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用。 另因張家薇請求之扶養費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於張家薇之情,故請求宣告如相對 人遲誤1 次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張國皓於父母離婚後,雖由父母共同監護,惟生活所需由黃 瓊瑤負擔,嗣張國皓於99年4 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其 為重度肢體殘障者,其受傷後一切醫療、復健及生活上均產 生龐大費用及負擔,使黃瓊瑤無法負荷。而張國皓自發生車 禍後,相對人僅至醫院照顧張國皓幾天,未盡父親之責,尤 其張國皓曾一度病危,及雙腳癱瘓歷經兩次手術,加上手術 後1 年多以來艱辛之長期復健過程,相對人皆未曾聞問。又 張國皓屬重度肢體殘障者,有特殊醫療需求及復健照護需要 ,雖中壢地區醫院亦有設立復健科,然因張國皓每日上午10 點至下午4 點需進行復健,僅長庚醫院開放每日復健,故為 張國皓最佳利益,需每月就近至長庚醫院復健而租賃套房, 倘以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長庚醫院,每趟車費約500 元,每月 預計將花費高達30,000元,故租賃房屋確有必要。張國皓所 需支出之花費如下:租賃套房租金每月6,500 元、醫療消耗 品每月3,600 元,及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補給品每月約 5,000 元,合計共34,566元。前述桃園地區100 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19,466元已不符其需求。故張國皓請求相對 人按月應負擔扶養費3 分之2 ,即每月23,044元(計算式: 34,566元3X2=23,044),惟張國皓僅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0 ,000元,其餘部分放棄請求。又本件審理過程中,張國皓



已成年,張國皓請求之扶養費均已到期,故相對人應給付張 國皓之扶養費共計88,667元【計算式:100 年10月24日至10 1 年3 月9 日,共計4 個月又13日,故(4 個月X20,000 元 )+ (1330X20,000 )=80,000 元+8,666.66=88,66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給付張國皓88,6 67元之扶養費,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明:
相對人應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張家薇105 年4 月15日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家薇12,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張國皓88,667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抗辯:
黃瓊瑤與相對人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 由黃瓊瑤負擔張國皓所需之教養費,而由相對人負擔張家薇 所需之教養費,各自扶養1 名子女,本屬合理,且相對人與 黃瓊瑤約定分擔離婚後家計協議部分,由相對人繼續分擔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新明路之房貸2 萬餘元,再由黃瓊瑤以保姆 費名義每月支付相對人10,0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 ,亦屬公平。惟因張國皓年紀較長,黃瓊瑤負擔年數較少, 張家薇年紀較小,相對人負擔年數較多,加上相對人每月對 離婚後之家計(即房貸)需分擔2 萬多元,較黃瓊瑤多分擔 1 萬多元,對相對人略顯不公,故雙方才約定由黃瓊瑤給付 10,000元之保姆費予相對人,因此,可認定黃瓊瑤每月給付 10,000元之保姆費屬分擔家計及扶養費之一部,不因居住所 變更而消滅,應按月從扶養費中扣除,俾符合公平。 相對人同意給付張家薇每學期教育費至其成年為止,每學期 學費(不含交通費),共計35,103元,除以6 個月,即每月 5,851 元,此應於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因 張家薇每學期獲得學校補助20,000元獎學金,而此獎學金係 學校為減輕家長負擔設立。因此,上述獎學金應按月從相對 人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故每學期獎學金20,000元除以6 個 月,即扶養費每月應扣除3,333 元。聲請人主張依主計處公 布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34元計算扶養費,應 扣除10,000元之保姆費、相對人同意給付每月給付5,851 元 之教育費及張家薇之每月3,333 元之獎學金,故黃瓊瑤應再 支付750 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計算式:18,434-10,000-5, 85 1-3,333=-750 元)。從而,張家薇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為無理由。
張國皓請求扶養費部分:系爭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由黃瓊 瑤負擔張國皓所需扶養費。再者,張國皓就讀治平中學夜間 部期間,結交愛飆車之朋友,黃瓊瑤未加以勸阻,導致造成 嚴重車禍,係黃瓊瑤未盡管教之責所致。因此,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重新負擔張國皓扶養費之半數,並無理由。另張國皓 住院期間,相對人除每2 天睡長庚醫院1 天外,從壢新醫院 急診室之醫療費、中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之費用,及長 庚醫院所有之醫療費、張國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0餘 萬元,均由相對人所負擔,可見相對人已盡為人父之責。又 黃瓊瑤已從國泰人壽、美亞產物保險及旺旺友聯三家保險公 司獲得張國皓數百萬之理賠金,相對人亦已將畢生積蓄,價 值5,60 0,000元之房屋過戶予黃瓊瑤,以解決張國皓住所之 問題,且張國皓目前已復健至可用輔助器材站立,其頭腦清 晰,擁有中文打字合格證照,醫院復未開立無法工作之證明 ,足認張國皓有工作能力。綜上,張國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並無理由。
答辯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或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1114條第1 款),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該 保護教養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在父母有共同生 活或有正當理由分居時,可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處理;如父 母分居無正當理由,則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並立於同一順 位依各自經濟能力負擔,如一方無經濟能力時,由他方單獨 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 項)。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 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 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瓊瑤與相 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張國皓張家薇,嗣兩人於89 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張國皓張家薇均由父母共同監



護,並約定張家薇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支付,張國皓之扶養費 由黃瓊瑤支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足認黃瓊瑤與相對人對張 國皓及張家薇之扶養費確曾有達成協議。然該協議僅拘束黃 瓊瑤與相對人,張國皓張家薇仍可依法對相對人為扶養費 之請求。
次按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 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 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 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1118條規定 參照)。本件相對人抗辯伊需扶養母親劉蘭香、胞弟張輔華 全家及繼子林敬晊,已無資力可給付本件扶養費云云。惟查 ,相對人自承伊母親領有父親半俸即每月約可領取18,756元 、胞弟張輔華於豐田汽車上班、配偶任職於縣議會等情(參 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因此,渠等尚無須仰賴相對人扶養 。又相對人非繼子林敬晊之扶養義務人,是以抗告人之前揭 抗辯,均無理由。再者,雖相對人抗辯伊目前無業,每月僅 靠軍職退休俸60,000元維持生計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相 對人縱無收入亦不得作為當然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是相對人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張家薇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至張家薇成年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2,000元計算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式之計 算,惟未成年人張家薇既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既 均於桃園縣,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以本院採認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縣地區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9,466元,並據此用以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準據 ,應屬客觀及適當。
再者,聲請人主張黃瓊瑤每月收入僅3 萬餘元,而相對人每 月領有月退俸60,000元。本院審酌黃瓊瑤及相對人之經濟狀 況、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黃瓊瑤與相對人負擔張家薇之 扶養費比例應為1 比2 ,故張家薇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0元



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另張家薇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 期間應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經相對人到庭自承100 年11 月1 日我是給31,000多元,100 年9 月、10月我沒有給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認相對人確未給付100年8、 9 、10月之扶養費予張家薇。因此,張家薇請求自100年8月 3日起算之扶養費,亦屬有理。
相對人抗辯張家薇每學期獲得學校補助20,000元獎學金,而 此獎學金係學校為減輕家長負擔設立,因此,獎學金亦應按 月從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故每學期獎學金20,000元 除以6 個月,即扶養費每月應扣除3,333 元云云。惟依民法 第1087、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 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由此可知,父母 要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上述限制。從而,相對人以 張家薇之獎學金作為伊減免扶養費數額之事由,於法有違。 從而,張家薇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 年8 月3 日起算至其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2,000元計算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 。再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張國皓請求相對人給付88,667元之扶養費,及自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
張國皓主張其於99年4 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導致其為重度 肢體殘障者,受傷後一切醫療、復健及生活上均產生龐大費 用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 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 紀念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65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張 國皓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張國皓主張100 年度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雖為19 ,466元,因其係重度肢體殘障者,有特殊醫療需求及復健照 護需要,故上述金額難以符合其需求,尚須加上每月需就近 至長庚醫院復健而租賃套房之租金6,500 元、醫療消耗品每 月3,600 元,及因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補給品每月約5,00 0 元,以上合計共34,5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看護薪資表、醫療及生活物品收據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參 見本院卷一第71至89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5 頁),相對人 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認張國皓確有前述費用之支出。 相對人抗辯醫療消耗品費用、醫療費用與補給品3,600 元及



5, 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家簡第7 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由黃瓊瑤自行負擔,且該部分為扶養費之一云云。 然查,前揭民事判決僅就99年9 月19日至100 年4 月15日之 看護費用部分半數,命相對人為給付,而不含本件聲請人聲 請之醫療消耗費、醫療費用及補給品。又聲請人提出之收據 及發票雖為99年9 、10月份所開立,然因張國皓為重度肢體 障礙,該支出皆為持續性支出,故上開收據應可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是以張國皓主張每月支出醫療消耗品3,600 元及 醫療費用與補給品5,000 元,應屬可採。
張國皓另主張其因復健所需,僅長庚醫院開放每日復健,故 為其最佳利益,其需每月就近至長庚醫院復健而租賃套房云 云。惟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對於張國皓復健地點,為何要 選長庚醫院?)當時常因褥瘡發燒,開刀八次,復健五天, 所以才選在長庚...我認為長庚設備良好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166 頁),然張國皓居住之區域(即中壢市)亦有多 所大型醫療院所,衡情應可提供相當之醫療、復健服務,而 聲請人僅因其認為長庚醫院設備良好,而捨棄距離較近之其 他大型醫療院所,至其需另行租賃房屋居住於長庚醫院附近 ,是以此部分租屋費用即難謂有必要性。從而,張國皓請求 租賃套房租金每月6,500元,為不足採。
相對人抗辯張國皓領有數百萬保險理賠金、縣議員慰問金及 急難救助金,且相對人已將名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00 號13樓之房屋過戶予張國皓,應可與相對人應給付張國 皓之扶養費相互抵銷云云。然查,縣議員慰問金及急難救助 金,係張國皓車禍後經他人所贈與,依法係屬未成年子女張 國皓之特有財產,不可與相對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相互抵銷 ,詳如前述。又保險理賠金部分,亦因張國皓保險事故(即 車禍)之發生,而因有償之保險契約所為有價之給付,係為 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肇致之損失,與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性質迥異,並非具有可代替性, 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再者,相對人雖將前揭 房屋過戶予張國皓,然相對人將前揭房屋過戶予張國皓,係 以贈與抑或係為與扶養費抵銷所為之移轉,要非無疑。參以 張國皓到庭陳稱(為何建議父親把房子過戶到你名下?)因 為新娶的配偶要把房子賣掉...(房子還有貸款你是否知 道?)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相對人 對此並未爭執。準此,相對人當初過戶房屋予張國皓之目的 既非為與伊對張國皓之扶養費相互抵銷,是相對人之前揭抗 辯,亦非可採。
黃瓊瑤與相對人應負擔張國皓扶養費之比例應如張家薇部分



所述,則相對人應給付張國皓每月之扶養費為18,711元(計 算式:19,466+3,600 +5,000=28,066元,28,066÷3X2=18,7 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張國皓 之扶養費,共計82,953元【計算式: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 3 月9 日,共計4 個月又13日,故(4 個月X18,711 元)+ (13天30X18,711 元)= 82,953元】。因此,張國皓請求 相對人給付82,953元之扶養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家薇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及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暨張國皓請 求相對人給付82,953元之扶養費,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 係屬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 明。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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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