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
被 告 李良善
黃中光
劉雙成
彭正雄
盧廷峰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黃鈺華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巫東奇
朱宗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張振堯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0
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
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
號、第8901號、第15927 號、第16125 號),前經本院裁定限制
出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58 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
後,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峰、陳一鳴、巫東奇、朱宗中、張振堯均予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峰、陳一 鳴、巫東奇、朱宗中、張振堯分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 官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於民國95年8 月14日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6 日判決有罪在案(如附件判決書正 本)。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被告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製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 否限制被告出境(海),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又按刑事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惟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 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 之,未可一概而論,本即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偵查、審判各 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 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此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可見 是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受訴法院自應本於前揭意旨,依訴 訟進行程度妥慎考量,如依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以限制住 居處分即足保障審判程式之進行時,尤應妥慎考量羈押處分 之必要性。
三、經核,檢察官起訴上揭被告涉犯貪污罪嫌,已經提出如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且業經本院審理訊問完畢 後,各判處重刑在案,並有如附件判決書正本所記載之事證 可資認定,上揭被告貪污罪嫌確實重大,再衡以上揭被告所 犯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無逃亡之誘 因,而本案業已判處有罪在案,自有予上揭被告一定處分以 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而本院已先行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執 行渠等限制出境(海)處分完畢,參以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到庭,而透過入出境管理局之執行,已足有效管制 渠等,是本案雖存在逃亡之誘因,然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之 各項因素以觀,衡量渠等權益受影響程度及保全刑事程序有 效進行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爰依職權對渠等予以限制出 境(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