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6號
TYDM,102,重訴,6,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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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憲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新北鑑0000000000)、鋼瓶(CO2 小鋼瓶)柒拾陸支、金屬彈珠肆瓶、填彈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振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其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00號住處內,自電腦網 際網路上,向廖銘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氣體 動力式空氣槍2 支,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換裝彈簧方式,製造成可發射金屬且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前揭住處內。嗣於101 年7 月4 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2 支、填彈器1 個、鋼瓶(CO2 小鋼瓶)76支、金屬彈 珠4 瓶(起訴書誤載3 瓶)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6、17頁,第24至26頁,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第20頁反面、第55頁),並有空 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填彈器1 個、鋼瓶(CO2 小鋼瓶)76支、金屬 彈珠4 瓶(起訴書誤載3 瓶)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空氣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 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6 mm 、重量0.88g )最大發 射速度為182 公尺/ 秒,計算其彈丸動能約15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 平方公分;另1 支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 次,其中彈丸(直徑5.96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 183 公尺/ 秒,計算其彈丸動能約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52焦耳/ 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 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 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一) 依日本科學警 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 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 能力,有該局101 年7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照片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8 至9 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2 支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5 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7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增訂第6 項 規定「犯第1 項、第2項 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修 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 造空氣槍行為,自屬製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 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換裝上開2 支空氣 槍之彈簧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乃一行為觸犯同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又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空 氣槍,並未持以販售,亦無證據證明其曾供作非法使用,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自白上開製造空 氣槍犯行,惟被告所犯係「製造」空氣槍罪,自無供述全 部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並無僅依被告「自白」即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依被告「自白」本件製造空氣槍犯行,減輕其刑



云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空氣槍,所發射彈丸之單 位面積動能非高;被告計改造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被 告未持空氣槍作非法使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瓶(CO2 小鋼瓶)76支、 金屬彈珠4 瓶、填彈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扣案空氣槍 2 支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與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 密切關聯性,亦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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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