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雞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乙○○與甲○○(綽號「牛兄」)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 買海洛因,乙○○遂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 ,在嘉義縣某統一商店附近,向李建毅(綽號「勇哥」、「 勇仔」)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 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而非法持有之,惟僅先給付李建毅45萬元,李建毅則告知乙 ○○日後將尾款45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黃斯斌(綽號「阿斌」 )轉交予伊即可。嗣乙○○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 買上揭海洛因磚之甲○○,甲○○即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 8 時22分許,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 2 之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 乙○○,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復由乙○○與黃斯斌相約, 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尾款45萬元交予黃斯 斌轉交李建毅。
㈡ 乙○○與甲○○復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乙 ○○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嘉義縣某統一商 店附近,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 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 之,惟尚未付款,李建毅告知乙○○日後將價款交予不知情 之黃斯斌轉交予伊即可。嗣乙○○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 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甲○○,甲○○即於101 年11月27 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乙○○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 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乙○○,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
。復由乙○○與黃斯斌於同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將上揭海 洛因磚之價款90萬元交予黃斯斌轉交李建毅。 ㈢ 乙○○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0日晚 間凌晨1 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縣之李建毅某友人住處內, 以不詳價格,向李建毅取得數量不詳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㈣ 乙○○另因不明目的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自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秦均,在嘉義縣祥和交流道下某統 一商店附近,向李建毅購買價值8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淨 重353.77公克,純度82.16 %,純質淨重290.66公克,驗餘 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惟僅先給付20 萬元予李建毅,李建毅則告知乙○○日後將尾款60萬元交予 不知情之黃斯斌轉交予伊即可。
二、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 竟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其上址住處前之前 揭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 克予周秦鈞施用1 次(周秦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 偵辦中)。
三、嗣因乙○○所用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為警掌握乙○○在當日之行蹤,乙○○於101 年12月17日下 午3 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攔查,並在乙○○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即 事實欄㈠至㈢所餘之海洛因共3 包(暨其包裝袋3 只,3 包海洛因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 公克,合計淨重共5.44公克,純度85.10 %,純質淨重共4. 63公克,驗餘淨重共5.42公克)、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即事 實欄㈣之海洛因磚1 塊(暨其最內包裝袋1 只,)及附表 2 編號3 所示之外包裝紙、袋、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即事實 欄二乙○○轉讓予周秦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其包 裝袋2 只,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毛重0.98公克、淨重 0.6889公克,驗餘淨重0.6871公克,另1 包毛重5.06公克) ,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淨重 1.7924公克,驗餘淨重1.7857公克)、如附表3 編號2 至5 所示行動電話4 具(各含晶片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 字卷第55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審 理中供稱:事實欄㈠這次是我與甲○○合資90萬元向李建 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甲○○出資70多萬元,我出資10多萬 元而由我出面,於101 年11月14日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 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 ,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 我,我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我桃園住處,並通知甲○○取貨 ,之後甲○○來我住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我, 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 面至第151 頁、重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 第149 頁),被告所述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 時間、地點、與甲○○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 論述均為一致,而被告雖就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 之價款90萬元於警詢中稱:係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 頁),於羈押訊問時稱及審理中稱:係於 李建毅交貨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日後再透過黃斯斌 轉交尾款予李建毅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87 頁),惟於審理 中曾稱: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8 頁),關
於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恐因記憶模糊,或誤植其他交易 之印象而致,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此即認其全部自白不可 採信,而觀諸附表4 編號7 、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建毅 在與被告見面後,緊接於電話中交代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 元等情,有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2 、163 頁),與被告於羈押 訊問時所述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交易當時僅給 付45萬元,尾款45萬元係事後再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一節相 符,應以此節較為可採,是勾稽被告之供詞及如附表4 編號 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45萬元僅是被告此次所購得海洛因 磚之半價,被告係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向李建毅所購買 者為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無訛。又關於被告與甲○○合資 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歷程,如附表4 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4 編號4 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說我南下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途中想睡覺,所 以我把將車開進休息站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面),而 被告先與李建毅相約見面後,如附表4 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以隱晦之方式比較某種物品之品質,據此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附表4 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蛋糕」 是指海洛因毒品,是我跟甲○○說跟李建毅買到海洛因了, 但尚未拆封,還不知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面 ),又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被告與甲○○相約返回桃園之 時間,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跟甲○○說我大約12點會到家 ,請他該時再過來跟我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 面);復如附表4 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李建 毅見面後,李建毅請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元;再如附表4 編號8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又與甲○○聯繫、見 面,再如附表4 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復緊接與 黃斯斌相約,如附表4 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旋 告知李建毅其已準備價款交予黃斯斌,繼如附表4 編號14、 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黃斯斌確認相約見面之時間 ;如附表4 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斯斌在與被告見 面前,再次向李建毅確認所欲收取之款項為45萬元,末如附 表4 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黃斯斌相約見面等 情,均與被告前揭自白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 至163 頁),顯見被 告就此部分因購得海洛因磚而非法持有之自白,非杜撰之詞 。
⒉事實欄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中供稱:事實欄㈡這次是我與甲○○合資90萬向李建毅購 買海洛因磚1 塊,而由我出面,於101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 4 分許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 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 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我,我當晚就將該海洛因磚 帶回我桃園住處並通知甲○○取貨。之後甲○○來我住處交 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我,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分海 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 所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重訴 字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被告所述 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時間、地點、與甲○○ 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論述均為一致,而被告 雖就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價款90萬元於警詢中 及羈押訊問時均稱係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等語(見偵字 卷第150 頁正、反面、重訴字卷第15頁),惟於審理中陳稱 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8 頁),關於付款細 節所述未盡一致,酌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距離案 發時較近,且陳述較為具體詳盡,於審理中恐因時間因素記 憶模糊,或誤植其他交易之印象而為不同陳述,與常情並無 相違,難逕認其全部自白不可採信,而觀諸如附表5 編號5 至8 、12至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李建毅相約見面 後,李建毅即致電黃斯斌,告知被告與其見面,並請黃斯斌 前往被告處,且交代「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並 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90」之數字,而於翌日,黃斯斌 果然與被告相約見面,李建毅固然未在電話中言明係託黃斯 斌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款90萬元匯款予伊,惟被告與黃斯 斌及李建毅於上揭對話中分別提及「匯」、「90」「帳號」 、「明細」等詞,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毅所 持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衡諸一般用語, 「匯」應為匯款之意,是一種金融機構提供將款項匯轉給特 定人的特定帳戶之服務,而如附表5 編號7 、16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提及「90」之數字,而如附表5 編號6 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李建毅請黃斯斌「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 」,且依如附表5 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句以觀, 該「90」實為90萬元之簡稱無疑。而李建毅又稱本次同上次 之匯款,又提及相同數字,再核以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為時 之供述,如附表5 編號7 、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90」 之數字即為其事實欄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價款 90萬元無訛,是被告並未於購買海洛因磚當日即付清價款,
係於交易翌日始將該90萬元之價款交予黃斯斌匯款予李建毅 一節,應可認定。而關於被告與甲○○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 洛因之過程,如附表5 編號1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先與李建毅相約見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建毅打電話問我何時要 找他買海洛因,我說要等甲○○那邊確定後我才能去跟他買 ;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確定要與甲○○ 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我們已經按出資比例湊到90萬元 後,由我打電話給李建毅說我當日會下去找他買1 塊海洛因 磚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又如附表5 編號6 中通監察譯文所示,李建毅請黃斯斌向被告收取價款 ;如附表5 編號7 、8 所示,李建毅向被告確認其應給付之 價款為何,並告知被告其已交代黃斯斌向其收款,復如附表 5 編號9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又與甲○○相約見 面,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5 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說李建毅問我事實欄㈡之海洛因磚之價款是否可在 中午前處理好(即付款之意),我說可以,李建毅就說把錢 交給黃斯斌匯款給他即可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又附 表5 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再與黃斯斌相約見面 取款;如附表5 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建毅再次叮 囑黃斯斌向被告取款;如附表5 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黃斯斌即與被告相約見面;如附表5 編號15、16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黃斯斌在收款後要將款項匯予李建毅,請李建 毅確認是否收到該款項;如附表5 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甲○○表達對某物品質之意見,據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天女散花」是 指我向李建毅購買而交給甲○○的海洛因磚有被稀釋過等語 (見偵字卷第150 頁),均與被告前揭自白大抵一致,且有 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8 至160 頁),顯見被告前揭自白稱有於101 年11月26日購得 海洛磚1 塊而非法持有之等語,應非虛妄。
⒊又關於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證人即與合資購毒之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於101 年11及12月間 合資向綽號「勇仔」(即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 數為2 至3 次,我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我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 其中101 年11月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我提供的,而 都是由被告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
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 亦足佐被告稱有與證人甲○○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 ,與甲○○合資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 之海洛因磚等節而非法持有屬實,至證人甲○○於審理中改 稱:詳細購毒時間我都不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係來 自與其他人,我從未經手被告所購回之海洛因,如附表4、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海洛因無關云云(見重訴字第123 至128 頁),顯係恐己遭刑事訴追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⒋事實欄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 稱:事實欄㈢這次我與甲○○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 洛因磚1 塊,我出資10餘萬,另外70多萬由甲○○出資,而 由我負責聯繫購毒事宜。我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凌晨1 時 34分許,在李建毅之友人位於嘉義縣之住處內,向李建毅購 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那次是銀 貨兩訖。而我回到桃園後請甲○○過來拿他所購買價值70多 萬元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3 小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 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頁正、反面、重訴字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48 至149 頁),被告所述關於購 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對象、與甲○○之合資 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節大致相符,惟觀諸如附表6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種類、價錢等其他交 易細節之隻字片語,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5 頁至 第157 頁反面),難以為被告上揭自白之佐證,則被告事實 欄㈢所載時、地向李建毅所購買之毒品是否確為毛重367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尚屬有疑,惟本案仍扣得如附表2 編 號1 所示之海洛因(詳如後述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次向李建毅所購得而持有之海洛 因僅有1 包,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⒌再查,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並有粉塊狀物3 包 扣案可佐,而該粉塊狀物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合 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空包裝總重:1. 0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 .10 %,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8 頁),足徵被告上揭關於事實 ㈠、㈡所示犯行之自白,及關於事實欄㈢所述關於其於
前揭時、地,向李建毅取得海洛因之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購得價值90萬元 ,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各1 塊雖均未扣案,惟依其自 承留存之扣案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計算,則各該次 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均已達10公克以上,亦可認定。 ⒍事實欄㈣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 至第17頁反面、第65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 169 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聲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重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及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重訴字第128 頁反面至第 132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7 所示之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此外,並有磚狀物1塊 扣案可 佐,而該磚狀物1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 包(淨重353.77公 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經檢驗含第 一級毒品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 .16%,純質淨重 29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⒎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 17頁反面、第65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69 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聲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重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 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周秦 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70至71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周秦均,檢體編號:A-356 )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83 頁),此外,並有透明結晶2 包扣案可佐,而透 明結晶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依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品(僅抽驗其中1 包【毛重 0.98公克】)外觀呈透明結晶、白色結晶,淨重0.6889公克 ,驗餘淨重0.68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4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9 頁),堪信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皆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 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5 公克,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依上揭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秦均部分,應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 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事實欄㈠至㈣ 、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而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 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惟是 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於 轉讓毒品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受轉讓者為未成年人而定, 倘行為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受轉讓毒品者為未成年人,則無 該條例之適用,而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周秦均(82年5 月19日生),於受讓 毒品之際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供稱:我與周秦均認識2至3 月,我知道她晚上作傳播,沒有在念書,她的打扮看起來就 超過20多歲,她表現出來的社會歷練也都是成年人的言談舉 止等語(見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酌以被告周秦均之 年齡即將年滿20歲,且依周秦均於查獲當日(101 年12月17 日)在警局之留存照片所示,其臉龐並未特別稚嫩使人一望 即知其為未成年人,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據,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周秦均之年齡未滿20歲 ,是被告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秦均,自不該 當同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之罪,而仍應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法律之適用有 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周秦均,雖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然此 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另關於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李建毅供警查緝,惟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對被告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執行中,因而據以查獲被告之 毒品來源,為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重訴字卷第 133 頁正、反面),足認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 掌握被告毒品來源,則上開被告毒品來源之人縱遭查獲,亦 與被告之供述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㈢ 復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第112 至114 頁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 欄㈠、㈡、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事實欄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
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 其他犯罪,竟仍於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時、地自他人處取 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且於事實欄㈠、㈡、 ㈣所取得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造成潛在危害,影響非微,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竟無償轉讓予周秦均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 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㈤ 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 ,本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即如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之 海洛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其中所含已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之海洛 因3 包(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 92公克;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經檢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 %,純質淨重: 4.63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均確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3 包, 各是事實欄㈠至㈢所購入共3 塊海洛因磚中的其中一部分 ,這3 包的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的海洛因磚,我習慣每次 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本,沒有毒品時可以加減用, 但這三包各是事實欄㈠至㈢何次所留存,我忘記了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86 頁反面),惟 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究竟何者係於事實欄㈠ 至㈢所示之時、地取得,被告已不復記憶,且為鑑驗機關將 上揭海洛因3 包合而為一而為鑑驗,已無從區分,惟上揭海 洛因3 包既皆為法所禁止之違禁物品,且各係被告於事實欄 ㈠至㈢所載時、地所分次取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取其中之一 包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罪,及事實欄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銷燬之;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扣案磚狀物1 塊(淨重353. 77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經檢驗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16 %,純質淨重290.66 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亦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事實欄㈣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海洛因送鑑時雖將如附表2 編號 1 所示之3 包海洛因暨包裝袋3 只,如附表2 編號2 之海洛 因磚暨其最內包裝袋1 只,分離後各別秤重,惟直接接觸原 裝有毒品之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2 編號 3 所示之用以包裝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 及包裝紙(見偵字卷第38、39頁),因未與該海洛因磚直接 接觸,而無海洛因殘留其上,惟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 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㈣所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用罄部分不復存在,自無 從諭知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抽驗 其中1 包【毛重0.98公克】),淨重0.6889公克,驗餘淨重 0.68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揭鑑驗報告1 份 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 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及第719 號、90年 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 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 ,縱能與毒品分離而秤重,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時採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是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且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以上,非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屬於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與本案無關 。至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至5 所示之手機4 具,亦均與本件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甲○○(綽號「牛兄」, 下稱「牛兄」)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 推由乙○○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 節,並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嘉義縣某便利 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勇哥」販入海洛因磚1 塊(約 毛重367 公克),嗣乙○○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 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住處後即通知「牛兄 」,「牛兄」隨至乙○○前開住處,交給乙○○本次購買海 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 餘萬元則由乙○○補足,再由乙○○通知綽號「阿斌」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