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4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慶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 2 年4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被告 坦承向李建毅購入起訴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得 海洛因磚1 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認被告犯嫌仍 屬重大,本院先前於審酌相關情狀後,認被告雖具如前所述 之羈押原因,然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已足促其日後到庭接 受審理,故裁定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50萬元以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惟被告迄今因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且經本院認 其既具前述之羈押原因,亦因其無從繳納保證金而無法以具 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裁判(本案尚未確 定),故認其具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7 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