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娘於民國88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 許,意圖營利聚集邱美麗、卓秀花及曾金菊等人,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000 巷0 號鄉爵理容院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內,以柯清祥所有之麻將2 副為工具賭博財物,且由黃娘每 將抽頭新臺幣(下同)3 百元,每自摸1 次則另抽得1 百元 以為盈利,嗣於88年8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個、麻將2 副及賭資7 萬9 千2 百元 ,因認被告黃娘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 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 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 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 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
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 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黃娘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處刑法第 268 條之罪,該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 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參酌上開決議意旨 ,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8年8 月12日開始偵查 日起至檢察官於89年7 月3 日偵查終結止;89年8 月15日 繫屬本院日起至90年1 月19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51 9 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8年8 月11日行 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 間2 年6 月、519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 7 月4 日。
(二)承上,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