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0號
TYDM,102,訴,440,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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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該判決於99年3 月23 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共1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 刑4 年,該判決於101 年2 月24日確定。乙○○仍在緩刑期 間內,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花妍護膚店」之 登記負責人與現場經理,萬明龍萬明龍之不知名之前妻( 該二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為該護 膚店實際負責人,乙○○、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乙○○聘僱甲○○(綽號小庭)為店內服務小姐 並提供來店消費男客全套(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或半套 (服務小姐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性服務,其中全套性 服務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半套性服務2,000 元。嗣於 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許,員警謝萬壽喬裝為男客進入「 花妍護膚店」消費,由乙○○帶領進入店內二樓第三間包廂 並引介店內服務小姐甲○○進入包廂提供按摩服務,甲○○ 於按摩過程中詢問謝萬壽有無意願從事全套或半套性服務, 謝萬壽佯稱同意後,甲○○即將所著衣物悉數褪去並取出保 險套,擬進行全套性服務之際,遭謝萬壽表明員警身分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除證人謝萬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花妍護膚店」之登記負責人與 現場經理,並有聘僱甲○○擔任店內服務小姐,然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於人,迨101 年10月 中旬過後,萬明龍的前妻才要伊擔任登記負責人,伊有表示 拒絕,後來就在店內擔任經理,只負責接待客人,萬明龍說 店內沒有從事性交易,只有做推拿、按摩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受案外人萬明龍之前妻之託,於101 年11月初開始擔 任「花妍護膚店」之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萬明龍的前妻要伊擔任負責人,伊有拒絕但沒有向縣政府表 示不願意擔任負責人,後來萬明龍叫伊擔任經理,伊於101 年11月初開始擔任負責人,每月領取28,000元,另外店內收 入均由萬明龍前妻拿走云云(見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 ,第22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員警謝萬壽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喬裝為男客進入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花妍護膚店」消費,由被告帶領進入店內二 樓包廂後,店內服務小姐甲○○隨進入第三間包廂提供按摩 服務,甲○○於按摩過程中詢問謝萬壽有無意願從事全套或 半套性服務,並介紹全套性服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 半套性服務為服務小姐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全套性服 務收費3,000 元,半套性服務收費2,000 元。嗣謝萬壽佯稱 同意後,甲○○即將所著衣物悉數褪去並取出保險套,擬進 行全套性服務之際,遭謝萬壽表明身分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甲○○於警詢中證稱: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約於101 年12月11 日凌晨2 時10分經由被告帶領進入店內第三間包廂,由伊負 責替他按摩,伊後來問員警要做2,000 元之半套性服務或是



3,000 元之全套性服務,所謂半套性服務就是幫男客撫摸性 器官直至射精,全套性服務就是男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方射 精,員警聽聞後表示都可以,於是伊把上衣脫掉並取出保險 套,準備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的時候,員警隨即表明身份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謝萬壽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凌晨2 時進入「花妍護膚店」 ,伊向被告說要按摩,被告問伊有無來過,伊說先前有來過 ,然後被告就帶伊去二樓包廂,被告離開包廂後,服務小姐 馬上就進來,接著服務小姐要伊脫掉衣服僅穿內褲並開始幫 伊按摩,過了約10分鐘、20分鐘左右,服務小姐甲○○就隔 著內褲觸摸伊敏感處,問伊要做全套或半套,全套是性交, 半套是打手槍,伊向甲○○詢問全套與半套之價格,甲○○ 說全套是3,000 元,半套是2,000 元,伊聽聞後表示隨便, 由甲○○安排,甲○○就將她所穿衣服脫掉並幫伊按摩,嗣 後按摩伊大腿內側,又把伊穿的內褲褪下,正拿保險套準備 從事全套服務之時,伊就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偵卷,第53 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頁),審酌證人甲○○、謝萬壽所 述相符一致,且渠等均與被告素無怨尤,斷無羅織情節或入 被告於罪之理,況依上揭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8頁) ,包廂內按摩床放有已拆開之保險套與服務小姐甲○○褪下 之衣物,苟甲○○單純提供無色情之按摩服務,豈有以手撫 摸男客大腿內側,甚且褪去自身所著衣物並取出保險套之可 能,堪認證人甲○○、謝萬壽之上揭證述內容屬實,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又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 資所得逐年下降,工作更是難以覓得,循此而論,甲○○既 在「花妍護膚店」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誠屬難能可貴 之事,苟甲○○未得實際負責人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之同 意、默許,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行為應為實際負責人萬明龍、萬 明龍之前妻所容任、默許,渠等有提供場所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舉,至為明灼。況「花妍護膚店」分別於99年3 月26日 、99年4 月8 日、99年8 月19日、99年8 月28日、99年9 月 1 日、99年11月7 日、100 年6 月18日遭警方查獲店內服務 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而萬明龍因妨害風化遭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 次數多達3 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3022 號、第24938 號、第307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8410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0390 號、第10849 號、第



234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 、第473 號、第966 號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 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顯見「花妍護膚店」 確曾多次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苟實際負責 人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確已三令五申嚴禁該店之服務小姐 提供任何形式之性服務,違者將被罰款及開除,何故於99年 迄101 年為警多次查獲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豈非怪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警詢中表示為實際負責人,是 因為萬明龍的前妻要伊這樣講,伊後來在店裡擔任經理,店 內收入都是萬明龍的前妻拿去,伊只是領固定薪資28,000元 。服務小姐甲○○是101 年11月至店內工作,當時向伊應徵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甲○○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 日開始在「花妍護膚店」上班, 當時是向被告應徵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警方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許查獲甲○○時,被告亦在「花妍護膚 店」現場,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 所坦認(見偵卷,第7 頁),依此,被告固然僅為領取固定 薪資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本身尚在店內接待客人、負責服務 人員之應徵面試並擔任經理乙職,足認為實際參與運作之人 ,要非一般未參與店內運作之登記負責人,則對店內服務小 姐甲○○提供性交易乙事,被告豈能諉稱不知。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花妍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明知萬明 龍、萬明龍前妻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護膚店容留女子提供性交 易,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店內運作,被告、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顯係對彼此行為相互認識,進而相互利用, 達成提供場所留置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目的。另衡情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違法行為,為免遭警查緝、或



反遭顧客告發,是一般從事經營色情性交服務之業者,對此 多隱而不宣,在不瞭解來客真意前,對店內有提供色情性交 服務之情,自當不會在公開場合說明,或因熟客、採會員制 ,直接提供性交服務,而不再由服務人員告知消費方式;抑 或推由服務生於隱密包廂內,提供服務之際,再告知有提供 性交服務之情,於隱密場合探詢來客真意後,再藉提供性交 服務以牟利,以降低遭查緝風險。查「花妍護膚店」確實際 提供前揭全套性交易,業已認定如前,足認「花妍護膚店」 有假護膚美容之名,行媒介、容留色情性交服務之實,以合 法掩飾非法之舉,為免遭警查緝犯罪,被告自當不會在公開 場合明示該店之提供性交易之違法營業內容。準此,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有帶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前往二樓包廂,然後 叫花名小庭的甲○○進去包廂服務云云(見偵卷,第7 頁) ,參以被告已然知悉服務小姐甲○○有徵得同意從事性交易 ,其仍引介甲○○前往店內包廂提供按摩服務,縱使其未向 員警謝萬壽言明性交易內容與價格,仍無礙於媒介性交易之 認定,至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固然未在店內,惟渠等既聘 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與現場經理,顯有利用被告行為達成 媒介性交易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替男客提供性服務是伊個人行 為,店家完全不知道,保險套也是伊自己準備的,被告只有 說工作內容是替客人按摩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其既 受雇於「花妍護膚店」擔任服務小姐,與被告具共同利益關 係,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 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 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店內人員斷無據實告知 之可能,足認其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 告之動機,此部分證述應無可採。
㈤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營利」之意圖,判斷上實不以事 先約定一定之比例抽成及從中抽取性交易費用為限,凡約定 容留、媒介後給予客觀上相當之對價或因容留、媒介行為而 從中獲得利益者(包括免除債務、給予好處及因此增加店內 收入等),均屬之,要不能僅因雙方未約定一定金錢之抽成 比例,逕論其欠缺營利之意圖。本件依卷內證據固無從認定 被告、案外人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與服務小姐甲○○就性 交易所得款項如何抽成乙事,有何約定或協議,然甲○○除 提供法律容許之按摩服務外,尚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自能 為「花妍護膚店」吸引更多醉翁之意不在酒之顧客,進而增 加店內業績,使幕後操縱者即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因而得 利,則被告既受雇於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每月復領有固



定薪資,豈無營利之意。況被告對於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 將受惠於店內業績增加乙事,依其智識應難諉稱不知,其仍 受託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其實際媒介、提供場所供女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增加店內收入,俾便萬明龍與萬明 龍之前妻獲利,堪認其有營利意圖至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 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 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 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 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花妍 護膚店」聘僱已滿18歲之女子甲○○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 為,卻仍應允萬明龍萬明龍之前妻擔任護膚店登記負責人 ,媒介以及收容留置成年女子在「花妍護膚店」內從事性交 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案外人萬明 龍、萬明龍之前妻(此二人涉犯妨害風化犯行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報酬,竟受託擔任色情護膚店登記負 責人,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 會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前受二次緩刑宣 告,均仍在緩刑期內,竟再度犯案,暨其素行、智識、僅為 登記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 保險套,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保險



套屬被告所有,且保險套為服務小姐甲○○自行準備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故 現場遺留之保險套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三、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案,是如事實欄所述兩案之緩刑宣告, 應由檢察官聲請宣告撤銷,以維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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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