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8號
TYDM,102,訴,41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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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 「花都有限公司」(下稱花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上址花 都公司,接待並引導喬裝警員王政儼進入店內2 樓最內側之 包廂後,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甲○○進入該包廂內,待王政 儼詢問消費方式時,甲○○告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 同)1,800 元,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子性器而 為性交)收費2,800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 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政儼於偵查之 證述、甲○○之證述,102 年1 月5 日、同年月23日之臨檢 紀錄表、職務報告、經濟部99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讓渡證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72號不起訴 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起訴書各1 份、查獲及臨 檢照片共6 張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花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 揭時、地接待喬裝警員王政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在 面試按摩小姐時,均已告知店內嚴禁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並要求簽署切結書,我不知道甲○○與男客有性交易,那 是她的個人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7 至28頁、審訴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 44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為花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6 頁反面、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99年 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讓渡證書各1 份存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王政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 揭時間喬裝男客,至上址花都公司取締色情,乙○○未向我 說明消費方式,只有帶我到包廂內並請甲○○上樓等語(見 偵字卷第40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在上址花都公司 ,是由乙○○接待我上2 樓,並以2 樓對講機請甲○○上樓 ,在這過程中乙○○沒有跟我說該店有做色情或其他特別的 服務,甲○○進包廂後乙○○即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 正、反面),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是老闆乙○○通知我 為客人服務,我就上樓進包廂為客人(即證人王政儼)服務 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在 花都公司接待證人王政儼時,僅為其安排甲○○進入包廂服 務,未對證人王政儼稱該店內有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 務,亦未與其磋商性服務之內容、價格,公訴意旨以被告媒 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云云,尚乏依據。
㈡ 證人王政儼於偵查中證稱:甲○○進包廂後為我按摩肩頸, 我問甲○○店內之消費方式,甲○○說半套1,800 元,我又



問她全套多少,她回答再加1,000 元,我就表明身分並請外 面之警員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0、41頁);於審理中證稱 :甲○○進包廂後即為我按摩肩頸,我就問甲○○該店之消 費方式,甲○○回答半套1,800 元,我又問她全套多少錢, 甲○○就用手指比一的手勢,我再問她是否為1,800 元再加 1,000 元,甲○○點頭,我遂表明身分並請外面之警員進來 (見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王政儼於偵、審中關於 案發當日查獲過程之主要事實陳述一致,核與證人即按摩小 姐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先為喬裝警員按摩頭部 ,此時該喬裝警員問我價錢如何計算,我回答半套1,800 元 ,喬裝警員再問我全套怎麼算,我回答全套要再加1,000 元 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復酌證人王政儼有犯罪 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 ,不僅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罪更有受刑事訴 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臨檢情節,此外, 復有案發當日之臨檢查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足見其所證前情 應值採信。至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對喬裝警員 說半套1,800 ,全套再加1,000 元,那是警員自言自語云云 (見訴字卷第18頁反面),與其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且證 人甲○○與被告仍有私交,為其所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6 頁),見被告因案涉訟,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甲○ ○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尚難採信。惟觀諸前揭查獲過程,證 人王政儼詢問證人甲○○該店之消費方式,甲○○稱半套1, 800 元,證人王政儼再問全套之價格,證人甲○○即以手勢 及點頭之方式表達為半套之價格再加1,000 元,證人王政儼 「旋即」表明其為警察,斯時雙方僅止於談論價目之問答, 而證人甲○○於警詢時稱:半套就是按摩頭部、手部腳部與 後背,全套就是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直到射精為止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依其所述半套僅止於尋常按摩服務 ,與性交易無涉,則在雙方未言明服務內容之情況下所言之 「半套」、「全套」具體內容為何,即不能憑偵辦調查者向 來之辦案經驗認定,實則本件證人王政儼未稱欲請證人甲○ ○提供何種內容之性服務,而證人甲○○無何同意提供何種 內容之性服務之表示,亦無為證人王政儼退去衣褲或撫摸其 性器周圍部位等表達欲提供性服務之行為,實無法僅憑證人 甲○○以前揭回答證人王政儼關於價目之話語,即逕認證人 甲○○於斯時有提供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之意。酌 以本案亦無在該店扣得潤滑液、保險套,或留有之前男客從 事交易之遺跡(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等



物)等足認該店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證,復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至15、35頁),該店未見有加裝暗 門、監視器等社會習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時阻礙查緝之週邊 設備,況店內除喬裝客人之警員前來消費外,亦未查獲其他 男客有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實難僅憑證人 甲○○上揭關於價目之回答,逕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意圖 使女子對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㈢ 又查,證人王政儼於審理中證稱:乙○○接待我時,有說我 看起來很像是戴帽子的(意指警察),我微笑否認,接著就 帶我到2 樓包廂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會來我店裡面消費的客人都是比較低階層的 工人,而因王政儼的氣質就很挺,不像是粗工,這樣的人來 我們的店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在等小姐上來時好奇問他是否 為警察等語(見訴字卷第43、44頁),顯見證人王政儼與花 都公司店內之消費客群不符,被告因此懷疑證人王政儼為喬 裝警員,則倘被告真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 利之行為,理應對此客人提高警覺,或藉故拒絕,或耳提面 命提供服務之證人甲○○莫對此客人提及性交易之事,惟觀 諸上揭查獲過程,被告卻未有所提防,則被告是否有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亦屬有 疑。
㈣ 公訴人固稱:甲○○在102 年1 月5 日被警方取締從事性交 易,倘被告嚴格執行切結書之約定,何以甲○○於警員再度 臨檢之同年月23日,仍在店內擔任服務小姐等語(見訴字卷 第45頁反面),並舉出證人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102 年1 月23日之臨檢紀錄各1 份及臨檢 照片2 張為證(見偵字卷第34至35、93至98頁),而依證人 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10 2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23日(除同年月21日以外)每日晚間 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該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4樓之1 室」,與證人甲○ ○於同年1 月5 日晚間為警在上址花都茶室查獲時之門號通 聯基地臺位置相同,則證人甲○○於為警查獲後隔2 日(即 102 年1 月7 日)迄第二次警察臨檢時(即102 年1 月23日 ),幾乎每日均規律出現於被告上址花都公司,顯見證人於 此段時間仍任職於上址花都公司,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警察 於102 年1 月23日到店裡臨檢時,甲○○正好回店裡拿私人 物品云云(見訴字卷第43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我在查獲後有回到店裡,但只是去拿罰單及衣服云云 (見訴字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均無可採。但姑且不論



在這段花都公司營業期間(102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23日) 警方未查獲有男客在該店從事性消費服務之事證,證人甲○ ○在102 年1 月5 日是否有提供證人王政儼性交或猥褻服務 之意尚屬不明,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未被開除之原因容 有多端,自不能以證人甲○○於案發後仍任職於上址花都公 司,逕認被告於是上揭時、地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㈤ 至公訴人固舉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072號妨害風化案件(該案係於100年1月22日查獲另名 小姐邱永琴在該店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見偵字 卷第48頁正、反面)、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31 號案件( (該案係於100 年8 月22日查獲另名小姐段義萍在該店欲與 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見偵字卷第50頁正、反面), 認被告所營之花都公司接二連三遭警察取締色情必定其來有 自,被告應係放任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正、反面),然上揭案件均核與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前案查獲之邱永琴、段義 萍與本案查獲之證人甲○○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 意圖營利而容任證人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固得證明被告為花都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待喬裝警員王政儼 ,安排該店之按摩小姐甲○○其按摩,而甲○○在為證人王 政儼按摩時被動回答價目,嗣甲○○於為警查獲後2 日仍繼 續任職於花都公司直至於102 年1 月23日為警臨檢時等情, 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 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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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